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國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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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 11(1)(b) 及 (4) 條。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判處申請人46個月監禁,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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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3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 33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6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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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刑期上訴 1.申請人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 11(1)(b) 及 (4) 條。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判處申請人46個月監禁,詳情如下: 1) 第一項控罪: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後,刑期為 20 個月監禁; 2.第二項控罪: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後,刑期為24個月監禁; 3.第三項控罪:以3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後,刑期為26個月監禁。 4.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進行,而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則與其他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案情 2. 2011 年 5 月 15 日凌晨 1 時 28 分,兩名便裝探員發現申請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與同案的第一被告人在觀塘一間名為「美味天皇」的店舖(‘該店舖’)附近正從一輛的士下車。當時第一被告人攜帶着一個白色環保袋,兩名被告人之後走上附近的一座行人天橋。探員見到他們形跡可疑,所以監視着他們。其間,探員看見第一被告人在行人天橋上面不斷打電話,之後又看見第二被告人走到該店舖旁邊的一個門口,然後蹲下,並從他袋裡拿出一些工具去撬開店舖之捲閘,最後成功進入該店舖內。四分鐘之後,第二被告人離開該店舖。兩名便裝探員立即分別截停兩名被告人,並從有關的環保袋內搜獲另外一些爆竊工具,當中包括一支螺絲批和一支士巴拿。探員亦發現該店舖的捲閘有被撬過之痕跡。第二被告人被捕後,在警誡之下,承認他打算在案發時進入該店舖,進行爆竊,但不成功。[第三項控罪] 3. 第二被告人其後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他曾經使用士巴拿,將涉及第一項「入屋犯法」罪(犯案日期是 2011 年 5 月 11 日)及第二項「入屋犯法」罪(犯案日期是由 2011 年 5 月 11 日至 12 日期間)的店舖之捲閘撬開後,進入該兩間店舖內分別偷取了港幣1,000元及一部相機與和港幣 200 元。 4. 申請人共有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沒有與本案控罪相類似的犯罪紀錄,但有五項犯罪紀錄是與「不誠實」之罪行有關,而最後一次的犯罪紀錄是他於 2011 年 5 月 31 日,分別干犯「意圖盜竊」罪及「備有工具意圖進行偷竊」罪。這兩宗案件的犯案日期分別為 2011 年 5 月 2 日及 2011 年 5 月 7 日。申請人被拘捕後獲准保釋外出。他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三項控罪。 非住宅物業「入屋犯法」罪 5.三項控罪都是涉及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 6.涉及非住宅物業「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但案例顯示這個基準通常只是適用於一名沒有犯罪紀錄的被告人。 7.在本案,申請人在干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之後的短時間內再度干犯第三項控罪。 8.申請人在干犯第三項控罪時已是連續兩次干犯涉及使用爆竊工具的罪行,而干犯這項控罪時,他是夥同第一被告人一起犯案。 9.雖然郭法官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所作出的提升比例可能偏高,但申請人沒有對郭法官所定的個別量刑基準提出爭議。 整體刑期 10.申請人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整體刑期明顯過高。代表申請人的林兆華大律師指郭法官所判處的 46 個月監禁等同 69 個月(5 年 9 個月)的量刑基準。 本庭意見 11.本庭認為以下四宗較近期的案例具參考價值: 1)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2007): (1) 被告人涉及兩宗案件,干犯了五項控罪。就第一宗案件,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他弄破一間貯存乾貨的處所的牆壁後,入內偷取了值港幣 130,500 的財物。就第二宗案件,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案發地點是一間錶行。五項控罪的罪行都經過詳細策劃及涉及使用工具去爆破牆壁後入屋。被告人共有九項定罪紀錄,其中三項是「盜竊」罪紀錄,但沒有「入屋犯法」罪紀錄。 (2) 上訴法庭認為這五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五年,減去因認罪扣減的刑期後被判處的 40 個月監禁刑期雖然不算輕,但也不是明顯過重或原則上錯誤。 2) HKSAR v Fan Kit Hung (范傑雄)[2009] 6 HKC 314: (1) 被告人承認干犯了 13 項「入屋犯法」罪,被爆竊的處所為各類型的店舖。被盜去的財物共值約港幣130,825元,當中包括現金、衣服及其他財物。案件不涉及同黨。被告人是一名專業爆竊者,他之前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但有一項「搶劫」罪的定罪紀錄。 (2) 上訴法庭認為這 13 項控罪應以 6 年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刑期後,刑期為 4 年監禁。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景炫(CACC 29/2010): (1) 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利用前僱主給他的一支門匙進入前僱主住所的客廳,並偷取了共值$2,000 的食物和飲品。上訴法庭鑑於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是被告人自願向警方作出招認,因而就第一項控罪判處他入獄 20 個月及其餘兩項控罪 20 個月監禁刑期中的各兩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24 個月監禁。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儀龍(CACC 284/2009): (1) 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涉案財物共值約 $48,000。被告人是一名積犯,共有 25 項「入屋犯法」罪紀錄及其他 10 項與「不誠實」有關罪行的刑事紀錄。 (2) 上訴法庭認為五年為適當的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後,總刑期為 3 年 4 個月監禁。 12.本庭認為根據本案案情,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 5 年監禁。申請人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總刑期為 3 年 4 個月監禁。本庭維持郭法官判處的個別刑期,但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 7 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 7 個月須與第三項控罪的 26 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13.本庭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批准上訴及將刑期作出上述的調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轉聘林兆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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