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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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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Vivie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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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Tam Kin Yip Patrick,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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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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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李景金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3月3日,在牛頭角牛頭角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4.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4.96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3年3月3日約22:48時,警務人員於牛頭角港鐵站附近截查被告人,在他的外套右前袋找到一個紙盒,內有兩個透明膠袋,裝有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54.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4.96克晶狀固體(俗稱「冰」)。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內地妻子懷孕及需金錢使用,從大陸把「冰」帶到香港。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是被拘捕當日替一個他在內地卡拉OK認識叫阿文的人把「冰」從內地經羅湖帶到牛頭角,等待聯絡人接觸他,報酬為500元,但仍沒有收到。有關的出入境紀錄證實被告人於2013年2月26日離開香港,及於案發當日(即2013年3月3日)21:38時經羅湖返抵香港。
案中的「冰」估計市值約為港幣43,693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十六次刑事紀錄,其中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10年6月8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獄4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1歲,中二程度,未婚,與女朋友在國內同居,而女友於被告人因本案還押期間替他生了一個女兒,現時約四個月大。被告人的女朋友為家庭主婦,倚靠被告人生活。被告人被拘捕前從事裝修及運輸工人工作,但收入並不穩定,最多時每月會有約12,000元的收入。案發前,被告人因開工不足及女朋友懷孕以致經濟拮据,才因500元的報酬犯案,但報酬仍未收到。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本案所涉及「冰」的份量,根據判刑指引,屬於7年至10年監禁的組別。就案件涉及跨境犯案這一點,辯方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肇輝(HCCC 155/2012)予法庭參考。案例涉及從落馬洲運送187克「冰」進入香港,及法庭在最後的8年監禁判刑中加刑兩個月,反映跨境犯案這個元素,但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在本案中不要以這理由對被告人予以加刑。大律師指,被告人在獄中學習普通話,增值自己,以準備他日重投社會。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使被告人能早日與女朋友及女兒重聚。
判刑
正如控方律師及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律政司司長訴程國雄([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Capitania([2004] HKCU 926)就販運「冰」定下判刑指引。如「冰」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54.30克「冰」,量刑基準應為9年2月監禁。被告人因經濟理由而犯案,這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因此認為在本案中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至於辯方大律師所指出,本案涉及跨境犯案的情況,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必須就這一點作出加刑的處理。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例如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及HKSAR v Hong Chang Chi(CACC 187/2001),及考慮到是被告人自己坦白承認從國內把「冰」帶到香港後,本席決定把量刑基準調高4個月。雖然被告人有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但因為都是多年前的事,因此本席不會因為這理由而把量刑基準提高。
本席採納9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6年4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30/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