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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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馮海燕小姐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66/2013。
Case No.HCCC 1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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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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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7月26日上午9時59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lement Lau,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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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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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馮海燕小姐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7月10日在香港新界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43.9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77.40克混合劑。

審訊時證供

3.被告人是一名中國公民。於2012年7月10日早上她從孟加拉首都達卡乘飛機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打算轉乘當日於09:30時起飛的航機到上海浦東。於機場轉機處,海關人員抽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當時手持的一個手袋的兩個分隔層內各找到一包俗稱「白粉」的海洛英鹽酸鹽,分別為內含77.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96.63克混合劑,及內含76.3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96.40克混合劑。

4.在被告人的寄艙行李篋的物品中,海關人員找到三本書,每本書的封面內都藏有一包海洛英鹽酸鹽,分別為內含77.5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92.04克混合劑,內含79.2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95.01克混合劑,及內含76.2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94.35克混合劑。

5.海關人員亦在行李篋中找到兩個手提袋,每個手提袋的底部都藏有一包海洛英鹽酸鹽,分別為內含77.2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00.02克混合劑,及內含80.2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02.94克混合劑。

6.涉案的毒品的總重量為控罪中所指的內含543.9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77.40克混合劑。這些毒品案發時的街頭零售價為約1,016,000元。

7.被告人於最初被抽查時稱她所持的手袋是在達卡買的。在被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她是應一名她在中國認識叫Prince的黑人拿樣品到達卡及從達卡拿樣品回中國給Prince。她所持的手袋及寄艙行李篋中的一些物品,包括藏有毒品的三本書和兩個手提袋,都是在達卡接待她的人給她的。她完全不知道內裡藏有毒品。

被告人女兒的福利報告

8.基於被告人被拘捕後,在還押期間於懲教所內生了一個女兒,法庭因此提取了一個被告人女兒的福利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今年24歲,於江西省一個良好的家庭出生及長大,父親為道路工程判頭,而母親為家庭主婦。她中學畢業後,在江西中醫學院完成一個三年的課程,之後曾在一所生物科技公司任推銷員,一家貿易公司為行政助理,及一間酒業公司任推銷售員。案發時她是她所居住的江西省德安縣環境衛生管理處的行政助理,月入人民幣1,200元。她曾與一名叫Simon在中國從事衣服、鞋、襪貿易的英國籍商人同居,但後來因性格不合而分手。她被拘捕後才發覺自己懷孕,及於2013年3月24日誕下女兒。她已與Simon失去聯絡,而她的家人也找不到Simon的下落。被告人的女兒現時三個月大,健康良好。

9.基於被告人的家人未能照顧嬰兒,因此嬰兒由被告人在獄中照顧。她們被安排住在隔離的育嬰房間,而每天被告人可帶女兒到懲教所內的兒童玩樂中心玩耍。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根據懲教署的政策,被告人可在獄中照顧她的女兒至3歲,如果之後沒有人代被告人照顧女兒,則女兒會交由香港社會福利署照顧。感化主任指出,6歲以下的小孩在監護人或社工陪同下可於每星期一至五的下午到懲教署探望他們的母親。

刑事紀錄

10.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11.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求情時道出了被告人的背景,內容與被告人女兒福利報告的內容相若,但大律師指出報告中兩個非重要性的錯誤,即被告人是帶衣服樣辦到孟加拉給Prince的哥哥,而非弟弟,及被告人在孟加拉只見到Prince的女朋友,並沒有見到Prince女朋友的哥哥。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腦人物,只擔當跑腿的角色及因入世未深而被人利用。被告人很擔心她的女兒,但不想將照顧女兒的重擔加在父母身上。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成為了基督徒。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12.毒品害人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少,如成功地投放入市場的話,無論是在香港或中國,一定會荼害不少生命及破壞不少家庭。幸好本港的海關人員執法時警覺性高,才能避免這個情況。香港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ming([1990] 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如果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四百至六百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十五至十八年監禁。本案涉及的海洛英鹽酸鹽份量為543.94克,根據這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十八年七個月監禁。

13.被告人雖然沒有刑事紀錄,但在這類性質非常嚴重的罪行裡,這並不能成為一個有效的求情理由。

14.被告人於被拘捕後發覺懷孕,及於還押期間誕下一個女兒。本席對於她的處境有萬二分的同情,但必須指出這情況的出現是被告人咎由自取。根據被告人女兒的福利報告,被告人可與女兒於懲教署內共處至女兒3歲,及之後女兒在6歲前可每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下午到懲教署探望被告人及兩人共聚,這對於被告人及她的女兒來說不失是一個好的安排。雖然被告人說不想把照顧女兒的責任交給父母,以免增加他們的負擔,但正如報告所指出,在這情況下,香港的社會福利部門會為被告人的女兒作出妥善的安排。

15.其實在某程度來說,被告人的女兒亦可算是幸運的,因為如果沒有這件案件的發生,在被告人與女兒父親已分手的情況下,很有可能--本席必須強調是很有可能被告人會選擇人工流產。被告人的情況無可否認是比較特殊,她會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不能親自照顧女兒,但不少的案例,例如HKSAR v Esmeralda(CACC 11/2004)及HKSAR v Cheng Sau Ping([2005] HKCU 1079)都指出,這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因此採納十八年七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6.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是從孟加拉的首都達卡把毒品帶到香港,及準備帶到中國,這自然涉及國際性販運毒品的因素,這是一個法庭需要把刑罰提高的因素。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例如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及HKSAR v Hong Chang Chi(CACC 187/2001)後,本席決定將量刑基準提高為十九年九個月監禁。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可令法庭扣減刑期的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入獄十九年九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66/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