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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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680/2020[2021] HKDC 4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0/2020

[2021] HKDC 4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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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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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4月8日
出席人士: 徐倩姿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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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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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案情

(豉油街暴動)

2.經修訂的案情顯示2016年2月9日清晨6時09分左右,大批示威者(超過20名蒙面示威者)在豉油街近花園街交界的馬路聚集。當時示威者已經用磚頭、垃圾桶及雜物架設路障,佔據豉油街的馬路。馬路上有一輛停泊的市區的士,該的士左邊後車輪的位置放置了不少雜物,包括垃圾箱、垃圾袋,火種正燃燒該些雜物。不少於10名軍裝警員在豉油街近通菜街交界組成防線,一些集結示威者從對面向警察防線投擲物件(例如磚頭、垃圾桶、黃色警示牌等)。由於示威者猛烈進攻,軍裝警員一度被迫退後幾米。

3.為應付示威者的猛烈攻勢,軍裝警務人員向集結人群多次噴射催淚水劑,阻止他們襲擊警察。當時有一輛的士停泊在警察防線與上述人群之間,一名男子從人群中急步跑出來,將一塊燃燒的紙板放在的士車底左下方。

4.清晨6時11分左右,被告被拍攝到在豉油街馬路近花園街交界的集結人群當中,是其中一名蒙面示威者。被告當時穿白色連帽衛衣、黑色褲及黃色鞋,站在一名以橙黑色連衣帽蓋頭的男子旁邊(該男子名為譚百熙,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00號的第一被告,關於本案同一事件被控多項罪名,其中一項罪名是“參與暴動”)。

5.清晨6時12分左右,被告行到集結人群最前位置在停泊的士的附近,向警察防線投擲硬物。同時,其他集結示威者猛烈衝撃警察防線,多次向警察防線投擲不同物件;另一些示威者則把物件搬到馬路上堵路。當時馬路上有雜物被人點火燃燒,亦有示威者繼續將燃點起了的紙皮加於的士車輪旁邊的火種。

6.過了一會兒,集結人群與警察的對峙升級,示威者開始向前推進,又繼續猛烈衝擊警察防線,向警方投擲物件。示威者(包括被告)攻勢凌厲,加上衝擊警察防線的示威者人數較多,警員寡不敵眾,為了自身安全,被迫後退撤往大角咀方向。

7.Now TV新聞片段拍攝到上文所述事件(「附件二」)。

拘捕被告

8.2016年12月14日下午12時02分左右,在場埋伏的警務人員在將軍澳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我當晚自己一個人,喺旺角受氣氛感染,所以向警察掟過兩次磚啫,無做其他嘢㗎。」

錄影會面及搜查

9.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包括: —

(a) 2016年2月9日,被告穿戴白色連帽衛衣、白色鴨舌帽、口罩、黑色褲及黃綠色運動鞋。

(b) 被告戴的口罩是旺角銀行中心廣場附近街上一名身分不詳男子給他的。由於他怕被人認出,所以戴着口罩,直至2016年2月9日上午8時左右離開旺角為止。

(c) 被告在口頭警誡下表示兩次向警務人員投擲磚頭,分別是在彌敦道(近豉油街交界)的隧道及新寶戲院附近路口。第一次,被告向馬路上的警員投擲磚頭,磚頭擊中該警員所持盾牌;第二次,他向警員投擲磚頭,但不清楚有沒有擊中任何人。

(d) 被告解釋,當時看見其他人向警員擲磚,他便跟着做,從地上拾起一塊(拳頭大小)的磚頭擲向警員。他聲稱磚頭沒有擊中任何人。接着他返回身後的人群中。

(e) 案發期間,被告的確見到警方展示旗號並用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要求參與事件的人士離開現場,但其他人沒有離開,被告也沒有遵照指示離開。

(f) 被告擲磚,因受在場其他激動人士影響,當時又喝了些酒,而且對政府不滿。

10.錄影會面後,警務人員帶被告回到旺角擲磚的地點作現場視察。在彌敦道與豉油街交界,被告在警誡下說:「呢度就係我用磚頭掟便衣差人嘅地方。」在豉油街50號(新寶戲院)外,被告在警誡下說:「呢度就係我2016年2月9日向警察掟磚嘅地方,而後面花園街果間7-11就係我果晚用八達通買烏龍茶嘅地方。」

11.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證實一些事情包括: —

(a) 他在彌敦道與豉油街交界,為阻嚇一名想用警棍打人的警員而向馬路擲磚,磚頭落在該名警員的腳附近;

(b) 他在豉油街近花園街交界向警員投擲一塊磚頭,目的是阻嚇該些警員不要走近他們。

12.案發時,被告連同其他人(包括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00號的第一被告譚百熙)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參與暴動。

錄影片段

13.案情所述的影片在庭上播放。片段由060944開始拍攝,畫面可見,有人燃燒一輛的士的左後輪軚;示威者不斷迫近警方防線;軍裝警員被迫退後;被告站在示威者前方,該的士附近;馬路上有不少雜物,包括推翻了的垃圾桶等築成的路障;有示威者將黃色警示牌拋向馬路中心;大批示威者把硬物包括磚塊拋向警方防線;有燃點了的火種在路上;警方隨後向人群發射催淚水劑;大批示威者繼續向警方防線推進;有人倒地受傷流血;也有警員受傷;061705時,有更多的警員到豉油街現場增援。

14.代表被告的關大律師同意以上片段所拍攝到的,及附件二所描述被告在現場的作為。

刑事定罪記錄

15.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陳詞

16.關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被告於1992年出生,現年28歲,未婚,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一直與父母同住。中學畢業後任職飲食和零售。案發時,他24歲,任職旺角一服裝店店長,月入約$20,000。

17.自從2017年8月左右,被告確診患急性淋巴血癌(acute lymphoblastic leukemia)。他接受了放療、化療(radiotherapy and chemotherapy),因經常嘔吐不適,自此不能工作,亦開始領取傷殘津貼。在2018年8月,他接受了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haematopoietic stem cell transplant),但手術後,身體對移植物有排斥反應(graft-versus-host disease),影響他的皮膚及肝功能。

18.有關本案,關大律師指被告向警方坦白,在警誡下即作招認。他犯案時沒有預謀,也沒有預先帶備任何工具。他不認識現場的人,但當時有人給他口罩,他被感染而加入行動。關大律師又指被告犯案的動機是因受傳媒誤導、現場氣氛的影響、對政府的不滿、和當晚喝了些酒。他擲磚頭兩次,可幸的是磚頭沒有擲中警員身上造成任何傷勢。關大律師強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那些現場物件被縱火事件有關。

19.被告親筆撰寫求情信,他表示犯下大錯,感到非常後悔,亦明白應該以和平的方式解決問題。被告母親在她的求情信中表示,被告清楚知道所面對的罪行是非常嚴重的,對社會及執法的警察造成傷害,也明白監禁是不能避免的。

20.關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案情沒有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那樣嚴重,而該案有縱火行動,也有29名警員受傷。另外,關大律師邀請法庭參考2016年(而不是近年)有關暴動的案例作考慮。他所援引的案例有HKSAR v Hui Ka Ki DCCC 710/2016、HKSAR v Yeung Ka Lun DCCC 815/2016、HKSAR v Yeung Ji Hin Chris DCCC 860/2016、HKSAR v Mok Ka To DCCC 901/2016。

21.最後,關大律師力陳除了被告認罪之外,本案還出現兩個減刑因素:(i)被告患癌,現仍需接受治療,法庭可因人道的考慮酌情扣減部份刑期,甚至可判處緩刑;(ii)本案發生於2016年,但去年才被檢控,有延誤之嫌。

判刑

22.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另一被捕人士譚百熙也被控 “參與暴動” 罪,(見: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00號)。他承認控罪,被判入獄36個月。

23.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可判處監禁10年。毫無疑問,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在HKSAR v Tang Ho Yin,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處理一宗同樣與本案犯案日期相同和犯案地點都是在旺角區(但不同街道的犯案地點)的暴動案件時,參考了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和R v Blackshaw & Ors [2012] 1 Cr App R (S) 114,並在第511頁第24段指出:—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24.簡而言之,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主要是針對其集體性的暴力行為,並非着眼於個別人士所做的;若然在暴動期間干犯了其他刑事罪行,便可能加劇了暴動罪的罪行嚴重性;必須大力阻嚇那些訴諸於集體性的暴力和破壞行為。

25.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處理發生於2016年2月9日旺角豉油街暴動案針對判刑上訴一案時,在第307頁F至I指出:—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在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140案,法庭在一宗暴亂案件維持5年監禁的判刑時,有以下表述:

“法庭必須考慮暴力情況、證人描述的暴動和毆鬥的規模、預謀的程度,而非突發出現及參與的人數。(非官方翻譯)”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26.本案涉及一宗嚴重的暴動罪行,案情和片段均顯示當時有很多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而不少於10名軍裝警員在豉油街近通菜街組成防線。示威者猛烈進攻,軍裝警員唯有被迫退後。在場示威者的數目遠超在場維持治安的警員人數。多名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例如磚頭、垃圾桶、黃色警示牌等。該的士左後車輪位置放置了不少雜物,火種正燃燒該些雜物。幸好當時的士沒有發生爆炸。在場示威者當然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所以戴上口罩,掩飾身份,逃避法律責任。

27.案發時被告24歲,換言之,他當時已經是成年人。他當然清楚知道自己當時的所作所為。被告承認兩次向警方投擲磚塊。雖然他沒有燃點火種,但顯然他和該批示威者在街頭一起集結,並一起和警方對峙,同時亦支持或認同他們的違法行為。事實上,被告站在示威者前方,在他身旁的便是該輛左後輪軚正被燃燒的的士。從庭上播放歷時約7分鐘的片段可見,當時現場情況混亂,警員處於被襲和危險狀況,被告的角式是主動的。

28.在量刑時,本席已經考慮了當時犯案人數、暴力程度、暴動的規模、對公眾和警員可造成的危險等等。為了達到保護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以及懲治犯案人,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29.經考慮整體案情,本席採納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承認控罪,可獲得1/3刑期扣減。扣減後,刑期為3年監禁。現本席考慮本案有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被告的身體狀況

30.關大律師希望法庭因被告的身體情況而考慮減刑。他呈交了兩份由瑪麗醫院內科部張醫生的醫事報告。簡略而言,張醫生證實被告患有急性淋巴芽細胞白血病(acute lymphoblastic leukaemia),並接受化療。2018年8月,被告進行了異體造血幹細胞移植(allogeneic haemopoietic stem cell transplantation),但出現移植物對抗宿主疾病(graft-versus-host disease)。他現正接受免疫抑制劑,因此免疫功能下降,所以一個衛生的環境對他的身體健康是十分重要的。他需接受頻繁的臨床監察、血液測試和血液專科醫生的評估。他亦需服食多種醫生處方的藥物。另外,關大律師陳述被告家人現在需要自費購買抗排斥藥。他關注被告在獄中能否接受治療和服食自購藥物。

31.在此事項上,本席已在答辯聆訊之前要求控方向懲教署就被告的情況索取指示。懲教署的回覆顯示,懲教署會根據《監獄規則》Cap. 234A 提供適切醫療服務給所有在囚人士。所有囚犯入住的院所均有合資格的醫護人員提供醫療服務,而衛生署醫生也會不分晝夜提供醫療服務。在囚人士可在院所的醫院或其他公立醫院複診。如有需要,經醫生處方的藥物會供給在囚人士。在囚人士如要求服用某些經醫生處方的藥物,該些要求會由醫生作出適當的考慮。另外,懲教署非常重視各院所的衛生情況,亦會確保各院所進行密集式的清潔程序。

32.關大律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東曉[2013] HKLRD 1248一案,該案上訴人承認一項欺詐罪被判16個月監禁,高等法院法官黃崇厚説:—

「36. 因為上訴人指出,他剛被發現患有鼻咽癌,本席聽取了醫學報告。

37. 報告指出,上訴人確患上鼻咽癌,而且有擴散跡象。不過,實際嚴重程度尚需進一步檢查才可確定。

38. 一般來說,健康欠佳,原則上並非支持輕判的因素。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應可得到適當的治療和照顧。不過,如果因為上訴人的病況,法庭認為情況特殊,是可以酌情寬免的。

40. 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基於所述的理由、和人道考慮,可酌量減刑四個月⋯。」

33.本席在考慮應否作進一步減刑時,參考了包括下述案例和Cross & Cheung,Sentencing in Hong Kong Ninth Edition 2020

34.HKSAR v Tam Yuen Tong [2007] 1 HKLRD 894高等法院法官麥明康有以下説法:—

“Ill health generally will not normally operate as a mitigating factor. That is because prison medical facilities are regarded as adequate to deal with prisoners’ physical complaints. As a matter of reality most prisoners receive medication attention in prison of an equal or better standard than they would otherwise receive.”

35.HKSAR v Wong Chi Choi裁判法院上訴案2005年628號,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說:—

“…the 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have excellent medical facility,even perhaps better than one an ordinary person could obtain outside.”

36.本席相信懲教署如署方所回覆,會提供被告適切的藥物和安排所需的醫療跟進服務。

37.另外,在Yip Kai Foon and HKSAR(2000)3 HKCFAR 31,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指出:—

“Under the guidelines and principles evolved by the courts, medical ground will seldom, if ever, be a basis for reducing the sentence for crimes of gravity...”

38.R v Ho Mei Lin [1996] 4 HKC 491,上訴法庭副庭長Nazareth在第493頁B段至G指出:—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ill health is not normally a reason for reducing a proper sentence...

In R v Suen Shek Cr App No. 317 of 1987, which was a case in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suffering from terminal cancer, it was said:

“It is our decided view that in cases of this nature where a convicted defendant is said to be ill the exercise of clemency is for the executive and not for the Courts...

In R v Yuen Siu Wah and Another Cr App No. 438 of 1987, what Silke VP said was to the same effect:

“Ill health is not a matter for mitigation of a perfectly proper sentence though it may well be a matter for the Executive in relation to a consideration of that sentence if it is brought to their attention and deserves such consideration”

39.上述案例闡明,一般來說一名犯案人士身體欠佳不是減刑因素,他可以此為由向行政機構申請減刑。

40.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對本庭有約束力,本席必須跟從。況且,懲教署會跟進被告日後的治療。本案沒有任何特殊情況的出現。如上述數宗案例所指,被告可循其他渠道申請減刑。故此,本席不會基於關大律師所指,以被告身體狀況為由把刑期向下調。

延遲起訴

41.關大律師提出案發於2016年2月,但被告在去年8月才被起訴(見:控罪書簽署日期),事件縈繞在被告腦海裏4年,因此延誤,法庭可作進一步減刑。事實上,被告在2016年12月被捕。2017年,他被確診血癌,之後他接受一連串的治療,直至去年才被落案起訴。關大律師回應本席提問時同意(i)這個延誤絕非控方所致,事實上是因被告要進行手術和治療;(ii)本案沒有出現如上訴法庭所指的「過份延誤」(undue delay)。由於本案沒有出現「過份延誤」,在所述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減刑的空間。

緩刑

42.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1)條的規定:—

「如法庭就並非例外罪行的罪行,判處刑期不超逾2年的監禁刑罰,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除非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間(自命令之日起不少於1年及不超逾3年)內,有關的罪犯在香港犯另一可懲處監禁的罪行,而隨後有權根據第109C條命令原來刑罰須予執行的法庭如此作出命令,否則該刑罰不得予以執行。」

43.正如前述,本席因被告認罪把4年6個月的監禁刑期向下調至3年。根據第109B(1)條的規定,本案的刑期超過2年,根本不可判處緩刑。況且,涉案控罪十分嚴重,就算本席有此權限,在考慮了被告的求情包括其健康狀況,也不會下令緩刑。

總結

44.本席判處被告入獄3年。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