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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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通稱「假結婚」) [1] (控罪一);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 (1)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 [2] (控罪二)。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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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2/2026 [2026] HKCFI 36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8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40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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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通稱「假結婚」)[1](控罪一);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 (1)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2](控罪二)。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及呂光星(下稱「第一被告人」)被控於2018年的某一天至2019年8月1日(包括首尾兩天)期間:
3.於2026年1月27日,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就控罪二,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4.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原審時,上訴人由黃大律師代表,上訴聆訊則由關大律師以及林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控罪一 5.答辯人撮述了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6.入境事務處在調查一宗假結婚案件期間,懷疑上訴人曾透過第一被告人的安排,與一名内地女子S1假結婚。 7.2024年5月8日,入境事務處向上訴人進行調查。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曾按朋友要求,與S1假結婚,使她能夠入境香港產子,不過他對S1並無情愫。上訴人表示大約於2018年至2019年,他的好朋友第一被告人因為當時未能與S1結婚,於是請求上訴人與S1假結婚,以便她於香港產子。上訴人知悉第一被告人為S1待產嬰兒的生父,出於對第一被告人的友情,便答應了他的請求。 8.2019年1月30日,上訴人在第一被告人的見證下,於一律師事務所與S1締結婚姻。 9.入境事務處紀錄亦顯示,於預計S1受孕期期間,即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間,S1從未入境香港,而上訴人則一直留在香港。 10.此外,上訴人憶述,入境事務處人員曾向他致電,查問S1入境香港的目的。雖然上訴人回答S1為其妻子,訪港目的為做產前檢查,但入境事務處依然拒絕S1入境。 11.於2019年3月22日和2019年8月1日,S1試圖入境香港,並向入境事務處人員透露上訴人為她的丈夫,但經入境檢查後,被拒絕入境。 12.如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和探親簽注或持有單程證的内地配偶,在接受入境香港檢查時,聲稱來港是與其香港配偶團聚或探望其香港配偶,入境事務處人員只會在根據該名來訪内地配偶所提供的資料確定其訪港目的和所聲稱的婚姻關係屬實後,才會准許該名内地配偶入境香港或在港逗留,否則一般不會批准其入境。 13.上訴人其後於2021年與S1離婚。 控罪二 14.上訴人進一步承認,曾與S1前往仁安醫院,為她申請確認書,使她能夠在仁安醫院產子。入境事務處紀錄顯示,上訴人與S1於2019年1月30日締結婚姻,兩人接著於同日在仁安醫院申請確認書,並獲發確認書,預產期為2019年6月20日。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15.上訴人現年59歲,中五學歷。上訴人於2015年離婚,沒有子女。上訴人自2016年起在一物流公司任職倉務員,月入約港幣19,000。上訴人在判刑前與84歲母親同住,有兩名已婚的妹妹。上訴人在2016年,就一項盜竊罪被定罪。 16.原審時,黃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書面的減刑陳詞,要點如下[3]:
17.黃大律師在庭上指出,就控罪一而言,沒有爭議法庭一般慣常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惟上訴人沒有收取金錢酬勞,盼望法庭能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以及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判刑
上訴理由 19.上訴理由一,上訴方認為基於本案及上訴人的情況,判刑過重。 20.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本案沒有涉及金錢報酬,裁判官應將量刑基準下調至18個月以下。但在上訴聆訊時,上訴方放棄爭拗這個論點。 本席的考慮 21.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麗琪一案[6]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中,本席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作處理。 22.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均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其後,裁判官下令控罪二其中3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1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遂判處總刑期15個月監禁。 2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量刑過程中並無原則性錯誤,其所採納的量刑起點及最終刑罰均屬恰當,亦不是明顯過重。 24.然而,經考慮上訴時席前的所有相關文件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本案存在較大的減刑空間。雖然本席維持以18個月監禁作為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但認為每項控罪適宜減至11個月監禁。就整體量刑而言,本席下令控罪一其中9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11個月監禁同期執行,餘下2個月則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應為13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鄺嘉豪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灝勤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關百安大律師及林昕穎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