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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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通稱「假結婚」) [1] (控罪一);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 (1)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 [2] (控罪二)。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82/2026[2026] HKCFI 367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2/2026

[2026] HKCFI 36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8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40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國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6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7月2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通稱「假結婚」)[1](控罪一);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 (1)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2](控罪二)。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及呂光星(下稱「第一被告人」)被控於2018年的某一天至2019年8月1日(包括首尾兩天)期間:

(a)  控罪一:與呂娟(下稱「S1」)串謀詐騙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及其人員,即藉著上訴人與S1締結婚姻,以及虛假地向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表示,S1來港的目的是為了探望她的配偶,即上訴人,並與其團聚,從而誘使該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達反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S1進入香港;及

(b)  控罪二:與S1串謀,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上訴人是S1待產嬰兒的親生父親,從而不誠實地取得仁安醫院的服務,即S1分娩時的接生服務。

3.於2026年1月27日,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就控罪二,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4.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原審時,上訴人由黃大律師代表,上訴聆訊則由關大律師以及林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控罪一

5.答辯人撮述了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6.入境事務處在調查一宗假結婚案件期間,懷疑上訴人曾透過第一被告人的安排,與一名内地女子S1假結婚。

7.2024年5月8日,入境事務處向上訴人進行調查。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曾按朋友要求,與S1假結婚,使她能夠入境香港產子,不過他對S1並無情愫。上訴人表示大約於2018年至2019年,他的好朋友第一被告人因為當時未能與S1結婚,於是請求上訴人與S1假結婚,以便她於香港產子。上訴人知悉第一被告人為S1待產嬰兒的生父,出於對第一被告人的友情,便答應了他的請求。

8.2019年1月30日,上訴人在第一被告人的見證下,於一律師事務所與S1締結婚姻。

9.入境事務處紀錄亦顯示,於預計S1受孕期期間,即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間,S1從未入境香港,而上訴人則一直留在香港。

10.此外,上訴人憶述,入境事務處人員曾向他致電,查問S1入境香港的目的。雖然上訴人回答S1為其妻子,訪港目的為做產前檢查,但入境事務處依然拒絕S1入境。

11.於2019年3月22日和2019年8月1日,S1試圖入境香港,並向入境事務處人員透露上訴人為她的丈夫,但經入境檢查後,被拒絕入境。

12.如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和探親簽注或持有單程證的内地配偶,在接受入境香港檢查時,聲稱來港是與其香港配偶團聚或探望其香港配偶,入境事務處人員只會在根據該名來訪内地配偶所提供的資料確定其訪港目的和所聲稱的婚姻關係屬實後,才會准許該名内地配偶入境香港或在港逗留,否則一般不會批准其入境。

13.上訴人其後於2021年與S1離婚。

控罪二

14.上訴人進一步承認,曾與S1前往仁安醫院,為她申請確認書,使她能夠在仁安醫院產子。入境事務處紀錄顯示,上訴人與S1於2019年1月30日締結婚姻,兩人接著於同日在仁安醫院申請確認書,並獲發確認書,預產期為2019年6月20日。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15.上訴人現年59歲,中五學歷。上訴人於2015年離婚,沒有子女。上訴人自2016年起在一物流公司任職倉務員,月入約港幣19,000。上訴人在判刑前與84歲母親同住,有兩名已婚的妹妹。上訴人在2016年,就一項盜竊罪被定罪。

16.原審時,黃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書面的減刑陳詞,要點如下[3]

(a)  第一被告人和上訴人是中學同學,兩人在70年代就讀中一時便已相識並成為摯友;

(b)  本案涉及的假結婚對象S1為第一被告人的女友。案發前S1懷孕,但第一被告人當時已與他人結婚,無法與S1在內地或香港結婚;若S1未婚,亦難以在內地或香港接受產檢及分娩服務。第一被告人遂請求上訴人與S1假結婚,以便其來港分娩。上訴人基於友情答應,並於2019年1月30日與S1在港結婚及預約分娩服務;

(c)  上訴人與患病年邁母親同住,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需負責照顧母親;

(d)  上訴人並非因金錢或個人利益而干犯本案,而是出於幫助朋友且欠缺深思;

(e)  上訴人在2024年5月首次接受警誡下已作出招認,但控方在2025年10月(即17個月後)才對上訴人提出起訴;上訴人已全面反省和更生;

(f)  上訴人在近10年來不時向不同的慈善圑體捐款,回饋社會;及

(g)  陳詞附有六封求情信(來自上訴人本人、其母、兩名妹妹、外甥及上司),請求法庭從寬處理。

17.黃大律師在庭上指出,就控罪一而言,沒有爭議法庭一般慣常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惟上訴人沒有收取金錢酬勞,盼望法庭能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以及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判刑

18.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4]

「15. 牽涉『假結婚』的『串謀詐騙』罪(即控罪一),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武昌 HCMA 251/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敏儀 HCMA 342/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浩 HCMA 523/2012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文 HCMA 6/2014。

16. 就控罪二,本席同樣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水娣 HCMA 82/2020。

17. D2因認罪而被定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D2控罪一及控罪二均是12個月監禁。

18.  本席沒有忽視D2與S1在2019年1月30日締結婚姻後,旋即在同一日已在仁安醫院申請預約分娩服務確認書 (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在同一天干犯)﹔但本案兩項控罪干犯後可以達致的後果不盡相同——干犯控罪一可令S1被處長批准她入境香港或在香港逗留,而干犯控罪二可令S1在香港接受醫院提供分娩的相關醫療服務,繼而在香港分娩,令孩子在香港出生。因此,本席不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部同期執行,本席因而下令控罪二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1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5] 。」

上訴理由

19.上訴理由一,上訴方認為基於本案及上訴人的情況,判刑過重。

20.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本案沒有涉及金錢報酬,裁判官應將量刑基準下調至18個月以下。但在上訴聆訊時,上訴方放棄爭拗這個論點。

本席的考慮

21.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麗琪一案[6]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中,本席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作處理。

22.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均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其後,裁判官下令控罪二其中3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1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遂判處總刑期15個月監禁。

2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量刑過程中並無原則性錯誤,其所採納的量刑起點及最終刑罰均屬恰當,亦不是明顯過重。

24.然而,經考慮上訴時席前的所有相關文件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本案存在較大的減刑空間。雖然本席維持以18個月監禁作為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但認為每項控罪適宜減至11個月監禁。就整體量刑而言,本席下令控罪一其中9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11個月監禁同期執行,餘下2個月則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應為13個月監禁。


(王詩麗)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鄺嘉豪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灝勤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關百安大律師及林昕穎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6)條予以懲處

[3] 上訴宗卷第20至21頁

[4] 上訴宗卷第25至26頁

[5] 也請參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水娣HCMA 82/2020的總刑期

[6] (2024) 27 HKCFAR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