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信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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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1月11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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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0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451號) ---------------------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3年1月11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判案理由。 控罪 2.上訴人(即原案件之被告人)被控三項〝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 條和第6 條,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懲處。 3.2012 年9 月5 日,案件在李唯治裁判官席前審理。上訴人當初由當值律師計劃延聘的王漓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對所有控罪不認罪。開審後不一會上訴人因改變了他給大律師的指示改為自辯。 4.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該三項〝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三項控罪各指上訴人與一名不同的內地女子進行俗稱「假結婚」的非法安排,不誠實地向入境事務處作出虛假申述,訛稱該三名內地女子來港是為探望她們的配偶,即上訴人,並與其團聚,促使入境事務處准許該三名內地女子應不會獲准的情況下入境香港。 5.上訴人就三項控罪各被判18 個月監禁,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判共18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並沒有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6.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來自上訴人的兩份警誡供詞。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該兩份警誡供詞均由上訴人自願作出,納為證據。 7.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中承認,由中間人安排之下與三名內地女子假結婚,目的只是為了取得金錢報酬,而該三名內地女子則可藉婚姻申請探親簽注,以及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 8.所涉及的三次俗稱「假結婚」的非法安排詳情如下:
9.中間人向上訴人提出的報酬和上訴人承認得到的報酬詳情如下:
10.除上述上訴人承認得到的報酬外,上訴人收不到其他餘下的報酬。 上訴人背景 11.上訴人36 歲,未婚。沒有犯罪記錄。上訴人父親自1999 年拋棄了家庭後沒有來往。母親在2011 年身故後,上訴人獨自生活。上訴人沒有工作,依靠綜援生活。 12.感化官的背景報告指上訴人是一位頭腦簡單又容易被人利用的人。上訴人對犯罪感到後悔,希望獲得輕判。 判刑理由 13.裁判官說:
答辯人陳詞 1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大律師指,經審訊後(即不認罪)判罪,18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個人背景亦無任何獨特之處,不應獲得任何刑期扣減。 15.鄭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浩HCMA 523/2012一案支持他的論點。在該案,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指出:
上訴人的新理據 16.上訴人起先的上訴理由只是説刑罰過重,並不具體;但在本席前,他提出,入境事務處人員曾接觸他,他答應了其要求,會指證上述涉案來港的兩名女子,以這原因要求減刑。 本席意見 17.上訴人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雖然每項罪行相同,但所涉時間、情況及人物各異,可說是三宗不同的案件,所以刑期應該分期或部份分期執行。裁判官命令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對上訴人已經作出非常寬大的處理。 18.至於上訴人答應了入境事務處的要求,會指證上述涉案來港的兩名女子,本席向鄭大律師核實,確有其事,於今年11月已向上訴人取了相關口供,但案件還未進行。鄭大律師指,以這原因減刑,必須於上訴人真的做了答應之事協助政府之檢控,才可實現。本席贊同。故此這理由不在本上訴考慮之列。 19.除上文第18段所述之外,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並無理據,必須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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