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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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項入屋犯法罪都發生在2022年1月1日的凌晨時份,而且地點同樣是商舖,屬於非住宅處所。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81/2022[2023] HKDC 5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1/2022

[2023] HKDC 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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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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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馮勇遇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ugustine C Y Tong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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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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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我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2.兩項入屋犯法罪都發生在2022年1月1日的凌晨時份,而且地點同樣是商舖,屬於非住宅處所。

3.控罪一發生在一間名稱為「敏捷自助洗衣場」的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它位於荃灣福來邨永嘉樓的地下。

4.案情顯示,2021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洗衣店的東主謝先生鎖好店舖的門之後便離開。翌日早上8時左右,謝先生返回洗衣店並如常打開鐵閘進入店內。當他檢查收銀機時,發現有現金合共3,080元不翼而飛。

5.謝先生檢查洗衣店各處地方,沒有發現任何損毁或被撬痕跡。謝先生就其失竊報警。

6.警方翻查洗衣店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於2022年1月1日凌晨1時52分左右,曾經有人經過洗衣店的前門進入店舖內。該人(其後被確認為被告)戴著一頂鴨舌帽,及身穿一件印有英文字母的衛衣。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被告在洗衣店內逗留了大概10分鐘,期間從收銀機偷去了一些現金。

7.控罪二發生在佐丹奴時裝連鎖店位於荃灣荃錦中心的分店(下稱「時裝店」)。

8.案情顯示,2021年12月31日晚上10時左右,分店職員鎖好時裝店後便離開。

9.2022年1月1日早上9時30分左右,職員返回時裝店準備開門營業。店內各處沒有異樣,但是時裝店的經理陳小姐發現,位於員工休息室內,一個屬於她的儲物櫃的鎖膽有被損毀痕跡,而且她放在儲物櫃內的4,000元現金不翼而飛。陳小姐報警。

10.警方翻查時裝店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於2022年1月1日凌晨5時07分左右,有人(其後確認為被告)進入時裝店內搜掠。閉路電視片段所見,於5時16分左右,被告進入員工休息室,並且在內逗留了大概39分鐘,之後便離開。被告同樣身穿一件印有英文字母的衛衣。

11.警方的調查發現,被告的女朋友是時裝店的副店長,而女朋友的姊姊則是洗衣店的店員。女朋友的姊姊持有洗衣店的店舖鎖匙。再者,警方發現,被告跟女朋友和女朋友的姊姊三個人住在同一單位。

12.2022年1月1日晚上,警方到被告的單位拘捕他。警方在單位內找到被告的一頂鴨嘴帽和一件印有英文字母的衛衣。這兩件物件均與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得到的鴨嘴帽和衛衣脗合。

13.警方曾經跟被告進行四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承認干犯這兩宗入屋犯法罪,對案發經過作出了全盤的招認。

14.扼要地說,被告招認,他得悉,他的女朋友和姊姊將於2022年1月1日凌晨外出行山。被告也知道,女朋友的姊姊將洗衣店的鎖匙放在一個黑色袋,以及女朋友將時裝店的兩個閘門遙控開關器,放了在一個綠色袋內。他趁她們二人外出,便乘機拿走了洗衣店的鎖匙和時裝店的閘門遙控開關器。之後他前往該兩間店舖爆竊。他否認曾使用任何爆破工具。

15.此外,警方從陳小姐的儲物櫃上面套取到兩組屬於被告的指紋。

16.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了書面求情陳詞。在庭上,李大律師也作出了口頭補充陳詞。

17.辯方確認控方呈上的,有關被告的認證經歷書。

18.被告35歲,未婚。連同他在內,他有四兄弟姊妹。他的父親78歲。

19.他在香港接受教育,學歷至中五。案發時他是一名搭棚工人,每月收入大約18,000元。

20.被告過往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和兩項盜竊罪定罪。該入屋犯法罪的定罪年份是2009年。他最後的定罪則是2017年那次的盜竊罪,當時他被判入戒毒所。

21.辯方陳詞,被告2018年認識案情撮要提及的女朋友;當時他跟女朋友和她姊姊一起居住,但是現在已經跟女朋友分手。

22.辯方說,被告是一名搭棚工人,疫情期間,他因為開工不足,所以每月的收入驟降,他旋即感到經濟壓力,卻恥於問女朋友借款度日。案發前的一晚,被告得悉女朋友和她姊姊將於凌晨外出行山和觀賞日出。他早前已知道,女朋友和她姊姊都各自管有她們工作店舖的門匙或閘門開關器。他貪念立起,遂決定前往她們工作的店舖爆竊,所以便在凌晨連續干犯了本案的兩控罪。

23.辯方說,被告已感到後悔,所以已在警誡會面中即時作出招認,及在最早可能的時間在法庭認罪。

24.辯方說,慶幸的是女朋友和姊姊未有因為此事而遭受公司解僱或責備。

25.辯方續說,為了展現他的悔意,被告願意對受害人作出賠償。辯方說被告的父親和兩名朋友來了法庭,他們願意替被告作出賠償。

26.正如一些案例指出,即使被告願意作出賠償,也並不代表法庭便必然會在刑期上作出扣減,背後的邏輯是,如果被告願意賠償的話,不用留待判刑那天才作出,而且,某些罪行(正如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有量刑指引,賠償令在求情方面,未必是一個能佔很大比重的因素。

27.不過,無論如何,本席不會忽略被告願意作出賠償這一點。

28.被告的一名女性友人替被告撰寫了一封求情信,本席已閱讀過該信,但認為其作用不大。

29.本席反而留意,被告本人沒有撰寫求情信。

30.正如本席開首時說,兩項控罪的涉案地點都同樣是商舖,屬於非住宅處所。根據上訴庭指引,在非住宅處所干犯的爆竊罪,量刑基準是2年6個月監禁;見例如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辯方對此同意。

31.本席已悉數閱讀辯方呈上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 CACC 415/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健波, CACC 2/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柏堅, CACC 213/2011。辯方無非想藉這些案例帶出,法庭量刑時,須顧及兩項控罪累計判刑不可以過多和過長的總刑期原則。

32.辯方陳詞,蕭柏堅案的犯罪情節與本案的相似,但是本席留意,該名申請人是初犯者,而本案的被告卻已有三次跟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

33.本席認為,下面的加重罪責因素,量刑時本席須併入考慮之列:

一, 被告不是初犯者,而且,過往已有三次跟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包括一次入屋犯法罪;

二, 過往的判罰似乎未能有效阻嚇被告再度干犯罪行;

三, 雖然被告跟兩間店舖沒有任何關係,但是,明顯地,被告窺準了女朋友和姊姊因工作關係而得到店舖門匙和閘門開關器這一點,所以能夠輕易地進入涉案的兩間店舖爆竊;

四, 被告在同一清晨短時間內連環爆竊了兩間店舖;及

五, 被告的犯案有一定程度的計劃。

34.就着每項控罪,本席打算依循一貫做法,採納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但是本席會在總刑期上反映剛才提及的加重罪責因素。

35.本席的量刑如下。

36.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都是30個月即時監禁。被告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控罪一和二每項控罪的刑期,都是20個月監禁。

37.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經審訊後的總刑期,原本應為3年3個月,即39個月監禁。

38.本席考慮到被告願意作出賠償,認為總刑期可酌情扣減1個月。因此,經審訊後的總刑期,應為38個月,給予被告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總刑期是25個月。

39.為達到此目的,本席頒令,控罪二刑期中的15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5個月則分期執行。

40.因此本席判處被告合共25個月即時監禁。

41.另外,本席也頒下賠償令,被告須於判刑當天(即今天)起計的14天內,透過法庭向兩名受害人賠償7,080元(即謝先生3,080元,陳小姐4,000元)。該筆金錢須先交來法庭,法庭將會安排將金錢交給警方或控方,再由他們轉交兩名受害人。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