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藍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06/2026[2026] HKDC 16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6/2026

[2026] HKDC 1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藍(第一被告)  
  曾天喜(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9月8日
出席人士: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兩名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條。

2.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5年5月26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一建築物的部份後(即九龍太子荔枝角道33號百匯軒地下),在該處偷竊一個收銀箱、5個袋及現金港幣22,901元。

案情撮要

3.百匯軒是位於九龍太子荔枝角道33號地下的一家餐廳。2025年5月25日晚上11時左右,百匯軒的負責人陳小姐離開餐廳;離開前,她將前門及後門鎖上。

4.2025年5月26日凌晨約12時10分至12時12分,警員11552看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百匯軒的後門位置,使用一支鐵筆成功撬開該後門,進入百匯軒。當時第一被告背着一個背包。

5.同日凌晨約12時42分,第一及第二被告離開百匯軒,第一被告手持一個收銀箱,背着一個背包。警員見狀,立即上前截停兩名被告人。

6.於搜查後,警員在第一被告的背包發現以下物品:

(1)  兩把螺絲批;

(2)  1個手電筒;

(3)  3塊鋸片;

(4)  屬於百匯軒的5個袋,內有被盜取的現金。

7.於警誡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保持緘默。稍後,陳小姐返回百匯軒。經檢查後,她發覺一個收銀箱、五個袋、及現金港幣22,901元不翼而飛;除此之外,陳小姐發現餐廳內有兩支鐵筆及一把鋸,並不是他們的財物。損毁方面,陳小姐發現百匯軒的門鎖、一個夾萬、及一部電腦受到破壞。

8.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被告在案發時,均穿着深色衣物及戴着鴨舌帽和口罩;而第二被告亦曾經干擾有關的閉路電視。

辯方的輕判陳詞

第一被告

9.第一被告59歲,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案發前為地盤散工,與前妻育有兩名兒女(分別為16歲及17歲),子女與前妻同住。第一被告已再婚,妻子於內地居住。第一被告須照顧年老的雙親。因生活困難,財政緊絀,才干犯本案控罪,現在十分後悔。

10.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接受本案有兩項加刑因素:(1)  多於一名人士干犯爆竊;及 (2)  第一被告有相類同的刑事紀錄。鑒於第一被告已深切後悔,李大律師希望法庭從輕發落,讓第一被告盡早與家人團聚。

第二被告

11.第二被告69歲,與妻子已經分居,有一名33歲的兒子。案發時,他是一名無業人士,倚賴社署發放的長者生活津貼作為生活費;干犯本案是因為需要金錢幫補生活費。

12.代表第二被告的溫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因素後,作出輕判:

(i)  所有被盜的現金港幣22,901元,已全數起回,($141在收銀箱,其餘在被盜的5個袋內);

(ii)  雖然第二被告在干犯罪行時有使用螺絲批、鐵筆及鋸片,但沒有使用重型的工具進行爆竊;

(iii)  本案犯罪手法,不屬於複雜、精密及有系統性;及

(iv)  涉案處所只是一間普通的售賣點心餐廳,不是高級餐廳,應該沒有值錢的東西或大量現金可以被偷取。

13.溫大律師同意本案有加刑因素:(1)  被告人有多次刑事紀錄,其中三項是入屋犯法罪;及 (2)  就先前的入屋犯法罪服刑後不足3個月,被告人就干犯本案。雖然如此,溫大律師希望法庭對第二被告盡量輕判。

量刑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 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判案書日期:2026年7月3日)一案,上訴庭認為根據有關上訴案例闡釋的法律原則(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HKSAR v Suen Ping CACC 217/2023 [2024] HKCA 701),在處理非販運危險藥物案件的判刑時,量刑法官應採納以下四個步驟:

「29. 在量刑時,過程透明和公平原則均要求法官按步進行法律原則要求的步驟 ‒ 見HKSAR v Wong Yun Fat(黃潤發)第40段,亦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第57至79段。

30. 法律原則要求量刑法官:

(a)  第一步 ‒ 先整體考慮被告的角色及刑責,並在考慮適用的判刑指引(若有)後先決定「量刑基準」;

(b)  第二步

(i)  考慮有否加刑因素;若有,決定合適的加刑幅度,並相應提升「量刑基準」以達致「最終量刑起點」(eventual starting point);

(ii)  就「最終量刑起點」這概念,如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Herry Jane Yusuph案第70段中解釋,較好的做法,是採用 “the 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這詞表達,以避免將其與 “starting point”(「起點」)這概念混淆,因嚴格來說,“starting point”(「起點」)是在考慮加刑和減刑因素前的數字起點 ‒ 亦見霍家寳 案第15段;

(iii)  “The 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這詞,無統一的中文名稱。本庭認為合適的中文名稱是「審後概念刑罰」;

(iv)  如無加刑因素,「量刑基準」會與「審後概念刑罰」相同;

(c)  第三步 ‒ 考慮有否減刑因素;若有,決定合適的減刑幅度(百分比或實際扣減的刑期),並從「審後概念刑罰」扣減;

(d)  第四步 ‒ 最後作整體刑期考慮,得出最終刑罰。

31. 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Suen Ping第20段指出,步驟次序是重要的。除非量刑法官列出各步驟所涉的數字及計算,否則控辯雙方及上訴法庭均難以辨識及判斷量刑是否符合法律原則要求‒見黃潤發 案第40段。

32. 以上的步驟既非新事,亦不繁瑣;相反,採用清楚、既定及一致的詞彙,並依從步驟次序,有助更直接及準確地達致符合法律原則要求的量刑,防止雙重計算,彰顯理性思維,有利過程透明和公平原則。」

15.以下是本席依據該4個步驟考慮刑期。

第一步:量刑基準

16.牽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名成年罪犯,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下,量刑起點一般是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未經彙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柏堅 Siu Pak Kin CACC 213/2011)

17.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基準。

第二步: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18.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CACC 338 & 339/2007(未經彙編)一案,上訴庭指出,如果案件牽涉加刑因素,該量刑起點可以上調,如:

(a)  罪行是經過細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b)  由兩人或以上一同干犯罪行;

(c)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d)  犯案人不是機會主義者,而是職業爆竊犯;

(e)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f)  犯案人干犯多項罪行;

19.HKSAR v Ho Chun Yu (also known as Ho Chun Yin)(何俊餘又名何俊賢)CACC 291/2017, [2018] HKCA 90一案,原審法官認為該案涉及三名被告,及使用一支鐵筆在一住宅單位進行爆竊,是一加刑因素,因此,在3年的量刑起點上,加刑3個月。上訴庭認為該加幅溫和(modest increase)。

20.在本案,除了兩名被告一同干犯爆竊罪外,本案也牽涉到一定程度的部署及執行技巧(雖然並無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因此,在30個月的量刑基準上,本席認為應加刑3個月。

21.第一被告有12項刑事紀錄,涉及15項罪行,其中6項控罪牽涉不誠實元素,而當中兩項更是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在2017年3月,第一被告因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處理贓物罪,被判21個月監禁。出獄後,他在2021年6月,又因一項搶劫罪被判2年7個月的監禁,服刑至2022年7月23日才出獄。

22.第二被告有11項定罪紀錄,涉及23項罪行,其中7項控罪牽涉不誠實元素,而當中5項更是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在2017年8月,第二被告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42個月。在2023年11月,就3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被判入獄36個月。他是於2025年3月,服刑完畢。

23.明顯地,該些判刑對兩名被告並無阻嚇性,亦未能有效地阻止他倆繼續干犯類似罪行;特別是第二被告,在出獄不足3個月後,他就夥同第一被告,干犯本案的入屋犯法罪。

24.考慮到第一被告的刑事紀錄及該些記錄牽涉的罪行類型,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是兩個月;考慮到第二被告的刑事紀錄,及其出獄後短期內再次干犯同類案件,恰當的加刑會是3個月。(見:HKSAR v Gadara Jaspal Singh CACC 265-266/2025, [2026] HKCA 414,援引HKSAR v Suen Ping [2024] 5 HKC 718; HKSAR v Tsui Chiu Kwai, CACC 452/2011(未經彙編);HKSAR v Au Kin Wah,CACC 148/2021, [2021] HKCA 1801)。

25.因此,第一被告的「審後概念刑罰」為35個月;第二被告的「審後概念刑罰」為36個月。

第三步:減刑因素

26.就兩名被告的適時認罪,可得到三份一刑期扣減。因此,兩名被告就本案控罪的刑期為:

第一被告: (經扣除小數點)23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24個月監禁

27.本案被偷取的收銀箱及所有現金,已悉數尋回。遭受損毁的門鎖、夾萬、及電腦,維修費用約港幣$2,500。

28.在庭上,兩名被告稱願意賠償百匯軒損失(第一被告:在庭上的年老父母負責;第二被告:警方在拘捕他時,在其身上搜出的$1,130(證物77)),但經控方確定後,百匯軒負責人稱不願意接受被告人的賠償。

29.雖然全數或部份歸還(restitution)可構成減刑因素,但純粹作出賠償的邀約(offer to make restitution)而未有實際行動,不能被視作求情因素。(見:HKSAR v Chan Kin, CACC 126/2005(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尚衡,HCMA 303/2021, [2021] HKCFI 2989)

30.雖然兩名被告的賠償邀約因受害方拒絕,但始終由本案於2025年5月26日發生後十多個月,一直也未有實質的賠償發生。就此,本席不會酌情給予兩名被告額外的刑期扣減。

第四步:整體刑期考慮

31.經考慮所有本案及兩名被告的整體情況,本席認為23個月及24個月監禁,對於第一及第二被告,是適當的刑罰。

總結

32.第一被告:入獄23個月

第二被告:入獄24個月

( 黎劍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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