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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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2026 [2026] HKDC 1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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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兩名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條。 2.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5年5月26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一建築物的部份後(即九龍太子荔枝角道33號百匯軒地下),在該處偷竊一個收銀箱、5個袋及現金港幣22,901元。 案情撮要 3.百匯軒是位於九龍太子荔枝角道33號地下的一家餐廳。2025年5月25日晚上11時左右,百匯軒的負責人陳小姐離開餐廳;離開前,她將前門及後門鎖上。 4.2025年5月26日凌晨約12時10分至12時12分,警員11552看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百匯軒的後門位置,使用一支鐵筆成功撬開該後門,進入百匯軒。當時第一被告背着一個背包。 5.同日凌晨約12時42分,第一及第二被告離開百匯軒,第一被告手持一個收銀箱,背着一個背包。警員見狀,立即上前截停兩名被告人。 6.於搜查後,警員在第一被告的背包發現以下物品:
7.於警誡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保持緘默。稍後,陳小姐返回百匯軒。經檢查後,她發覺一個收銀箱、五個袋、及現金港幣22,901元不翼而飛;除此之外,陳小姐發現餐廳內有兩支鐵筆及一把鋸,並不是他們的財物。損毁方面,陳小姐發現百匯軒的門鎖、一個夾萬、及一部電腦受到破壞。 8.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被告在案發時,均穿着深色衣物及戴着鴨舌帽和口罩;而第二被告亦曾經干擾有關的閉路電視。 辯方的輕判陳詞 第一被告 9.第一被告59歲,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案發前為地盤散工,與前妻育有兩名兒女(分別為16歲及17歲),子女與前妻同住。第一被告已再婚,妻子於內地居住。第一被告須照顧年老的雙親。因生活困難,財政緊絀,才干犯本案控罪,現在十分後悔。 10.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接受本案有兩項加刑因素:(1) 多於一名人士干犯爆竊;及 (2) 第一被告有相類同的刑事紀錄。鑒於第一被告已深切後悔,李大律師希望法庭從輕發落,讓第一被告盡早與家人團聚。 第二被告 11.第二被告69歲,與妻子已經分居,有一名33歲的兒子。案發時,他是一名無業人士,倚賴社署發放的長者生活津貼作為生活費;干犯本案是因為需要金錢幫補生活費。 12.代表第二被告的溫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因素後,作出輕判:
13.溫大律師同意本案有加刑因素:(1) 被告人有多次刑事紀錄,其中三項是入屋犯法罪;及 (2) 就先前的入屋犯法罪服刑後不足3個月,被告人就干犯本案。雖然如此,溫大律師希望法庭對第二被告盡量輕判。 量刑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 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判案書日期:2026年7月3日)一案,上訴庭認為根據有關上訴案例闡釋的法律原則(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HKSAR v Suen Ping CACC 217/2023 [2024] HKCA 701),在處理非販運危險藥物案件的判刑時,量刑法官應採納以下四個步驟:
15.以下是本席依據該4個步驟考慮刑期。 第一步:量刑基準 16.牽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名成年罪犯,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下,量刑起點一般是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未經彙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柏堅 Siu Pak Kin CACC 213/2011) 17.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基準。 第二步: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18.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CACC 338 & 339/2007(未經彙編)一案,上訴庭指出,如果案件牽涉加刑因素,該量刑起點可以上調,如:
19.在HKSAR v Ho Chun Yu (also known as Ho Chun Yin)(何俊餘又名何俊賢)CACC 291/2017, [2018] HKCA 90一案,原審法官認為該案涉及三名被告,及使用一支鐵筆在一住宅單位進行爆竊,是一加刑因素,因此,在3年的量刑起點上,加刑3個月。上訴庭認為該加幅溫和(modest increase)。 20.在本案,除了兩名被告一同干犯爆竊罪外,本案也牽涉到一定程度的部署及執行技巧(雖然並無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因此,在30個月的量刑基準上,本席認為應加刑3個月。 21.第一被告有12項刑事紀錄,涉及15項罪行,其中6項控罪牽涉不誠實元素,而當中兩項更是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在2017年3月,第一被告因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處理贓物罪,被判21個月監禁。出獄後,他在2021年6月,又因一項搶劫罪被判2年7個月的監禁,服刑至2022年7月23日才出獄。 22.第二被告有11項定罪紀錄,涉及23項罪行,其中7項控罪牽涉不誠實元素,而當中5項更是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在2017年8月,第二被告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42個月。在2023年11月,就3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被判入獄36個月。他是於2025年3月,服刑完畢。 23.明顯地,該些判刑對兩名被告並無阻嚇性,亦未能有效地阻止他倆繼續干犯類似罪行;特別是第二被告,在出獄不足3個月後,他就夥同第一被告,干犯本案的入屋犯法罪。 24.考慮到第一被告的刑事紀錄及該些記錄牽涉的罪行類型,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是兩個月;考慮到第二被告的刑事紀錄,及其出獄後短期內再次干犯同類案件,恰當的加刑會是3個月。(見:HKSAR v Gadara Jaspal Singh CACC 265-266/2025, [2026] HKCA 414,援引HKSAR v Suen Ping [2024] 5 HKC 718; HKSAR v Tsui Chiu Kwai, CACC 452/2011(未經彙編);HKSAR v Au Kin Wah,CACC 148/2021, [2021] HKCA 1801)。 25.因此,第一被告的「審後概念刑罰」為35個月;第二被告的「審後概念刑罰」為36個月。 第三步:減刑因素 26.就兩名被告的適時認罪,可得到三份一刑期扣減。因此,兩名被告就本案控罪的刑期為: 第一被告: (經扣除小數點)23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24個月監禁 27.本案被偷取的收銀箱及所有現金,已悉數尋回。遭受損毁的門鎖、夾萬、及電腦,維修費用約港幣$2,500。 28.在庭上,兩名被告稱願意賠償百匯軒損失(第一被告:在庭上的年老父母負責;第二被告:警方在拘捕他時,在其身上搜出的$1,130(證物77)),但經控方確定後,百匯軒負責人稱不願意接受被告人的賠償。 29.雖然全數或部份歸還(restitution)可構成減刑因素,但純粹作出賠償的邀約(offer to make restitution)而未有實際行動,不能被視作求情因素。(見:HKSAR v Chan Kin, CACC 126/2005(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尚衡,HCMA 303/2021, [2021] HKCFI 2989) 30.雖然兩名被告的賠償邀約因受害方拒絕,但始終由本案於2025年5月26日發生後十多個月,一直也未有實質的賠償發生。就此,本席不會酌情給予兩名被告額外的刑期扣減。 第四步:整體刑期考慮 31.經考慮所有本案及兩名被告的整體情況,本席認為23個月及24個月監禁,對於第一及第二被告,是適當的刑罰。 總結 32.第一被告:入獄23個月 第二被告:入獄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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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