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均安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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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全部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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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8/2017 [2018] HKCFI 2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21539至21542宗)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9月24日 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分別面對兩項傳票,指其:
2.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全部罪名不成立。 3.兩名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訟費被拒。裁判官經覆核後,維持拒絕訟費的決定 。兩名上訴人現就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 控方案情 4.兩組傳票內提及的僱員是同一人 (PW1) ,事發時她在建築地盤內擔任一部流動吊機的訊號員。第一上訴人是地盤的總承建商,而第二上訴人則是地盤的分判商。當吊機正在吊運一個「鐵架」期間,吊機翻側,鐵架墮下。事件中沒有人受傷。 5.兩名上訴人向勞工處呈報事件,勞工處即日派員到地盤調查,到場時吊機已被移正,鐵架亦已移離吊機。勞工處人員(PW6) 在地盤為一個與涉事鐵架相似的鐵架秤重,從而計算出事發時吊機的負載物超重。 無罪判決理由 6.裁判官指出控方的檢控基礎是,事發時負載物重量超過吊機所能負荷。 7.裁判官認為證據顯示涉事鐵架比勞工處所秤的鐵架為小, 裁判官因而不能確定吊機在事發時有否超載 [1]。裁判官分析案中證據後,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裁定第一組傳票有關的罪名不成立 [2]。 8.另一方面,兩名上訴人在審訊時以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式,帶出公司的安全獎罰制度及有給予工人安全課程教材。有關證據構成裁判官裁定第二組傳票的罪名不成立的基礎 [3]。 拒絕訟費理由 9.裁判官引用Cheng Kam Kuen v HKSAR案[4],認為兩名上訴人是自招嫌疑,因為:
上訴理由 10.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答辯人立場 11.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申請。就第一組傳票,答辯人指出兩名上訴人知道並任由勞工處主任量度一個不相類的鐵架,其行為可被視為誤導。就第二組傳票,兩名上訴人是以盤問控方證人方法, 首次披露第二組傳票所要求的資料,這些資料明顯是有力及有效辯解,但兩名上訴人沒有及早向勞工處提出,致控方未能準確評估檢控的成功機會。因此,就兩組傳票,兩名上訴人均自招嫌疑。 討論 第一組傳票 12.代表兩名上訴人的謝大律師的投訴是,兩名上訴人並無隱瞞肇事負載物去向,也沒有誤導勞工處,裁判官錯誤地以兩名上訴人沒有主動協助控方的調查而視為自招嫌疑的行為。裁判官是錯誤應用Cheng Kam Kuen案。 13.答辯人回應,雖然裁判官沒有認定兩名上訴人故意隱瞞,但是案發當日陪同勞工處主任調查的地盤人員不能告訴他涉事鐵架的下落。直至案件審結,勞工處從未獲告知涉事鐵架的去向。後來,勞工處主任到地盤拍攝相似的鐵架和磅重,兩名上訴人卻默不作聲,他們的行為可視為誤導,裁判官有理由認為他們自招嫌疑,誤導控方以為針對兩名上訴人的案情更為有力。 14.刑事案件訟費的法律原則是清晰的。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8] 一案確立並解釋有關原則。 15.一般基本原則是,除非有確實理由剝奪被告人應得的訟費,否則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可獲訟費。確實理由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為有力,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 16.在Cheng Kam Kuen一案,張舉能法官 (當時官階) 參考了一系列香港及外地的案例,並同意這些案例的分析及結論。他歸納出的原則是,當被告人在調查期間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而沒有向控方提供解釋或作出披露,法庭在考慮訟費時並非不可以考慮這相關的行為,但在給予何等比重及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時,必須謹記被告人是在行使其憲法上保持緘默的權利 (判詞第27至33段) 。本席完全認同。 17.本席翻閱PW6作供的謄本,從謄本看不到PW6如何詢問肇事負載物去向,他只說「佢地亦都唔可以提供到資料畀我」,因此他選擇了量度一個他相信與肇事的鐵架形狀、大小及物料相若的鐵架來量度。他是清楚知道, 他量度的鐵架不是事發時被吊運的鐵架。 18.謝大律師正確指出,案中沒有證據指協助PW6的地盤人員知道肇事的鐵架的去向,這些人員不知被移走鐵架去向是不足為奇的。本席從謄本看不到PW6如何詢問肇事負載物,亦見不到他有跟進負載物的去向。PW6是大可向兩名上訴人主管級人員或代表作出詢問,但PW6向兩名非主事職員查詢後便決定不再作出跟進,決定只量度相似的鐵架用以推斷肇事負載物的重量,這是勞工處選擇的搜證及舉證方法,兩名上訴人無從過問, 也沒有義務或責任去糾正或主動幫助他們搜證對自已作出檢控。 19.本席認為,本案情況與Cheng Kam Kuen案中被告人在調查時保持緘默,而在審訊時才作供首次就控方說法作出解釋的情況完全不同。在本案, 辯方不是把一個有力的抗辯理由隱藏起來直至審訊時才提出,誤導控方使其以為有較強證據。兩名上訴人有派員提供意外經過資料,但沒有誤導或拒絕提供肇事負載物的重量,一直以來,控方知道PW6量度的鐵架不是肇事負載物。辯方亦不是在審訊時才提出真正肇事負載物為證據作為抗辯, 誠如謝大律師指出,案中根本沒有清晰證據顯示肇事負載物的重量,有可能該負載物比PW6所量度的鐵架重量甚至更重。 20.本案第一組傳票無罪判決,基本上是因勞工處選擇了一個他們認為可證明負載物重量的物件來量重,而不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提供資料及抗辯理由。勞工處選擇了不被法庭認同的舉證方法來證明某些重要事實,不能反過來怪責被告人沒有主動提供協助或糾正他們。 21.本席認為,裁判官就兩名上訴人沒有主動提供肇事負載物一事給予過多比重,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不足以構成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致應該剝奪其訟費。 第二組傳票 22.謝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拒絕訟費的理由只是因上訴人未提供負載物去向,這與第二組傳票有否提供足夠資料、指導、訓練和監督無關。裁判官沒有交待為何兩名上訴人不應獲得有關第二組傳票的訟費,答辯人則力陳裁判官引用Cheng Kam Kuen案時,她應該是在處理第二組傳票的訟費申請。 23.綜觀裁判官在訟費命令理由書的分析部份 (由第18段至末段) 以及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裁判官沒有明確交待不給予第二組傳票訟費的原因,裁判官看來有可能是沒有獨立處理第二組傳票的訟費。即使接受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在引用Cheng Kam Kuen案的第19段是處理第二組的傳票,亦看不出裁判官不給予第二組傳票訟費的明確理由。 24.答辯人力陳,兩名上訴人在審訊前沒有披露地盤安全資料,而只是在審訊時才以盤問方式首次披露,這些資料最終成為脫罪基礎,令控方未能準確評估檢控的成功機會。 25.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不是把這些安全資料證據隱藏而在審訊時才提出這抗辯理由。相關文件部份早已在承認事實提及, 而其他證據根本是控方證人早已知道,只是勞工處向控方證人查問時不夠全面而未得知,辯方在盤問時從控方證人確認這些證據的存在,不能說其隱藏了有力答辯理由而自招嫌疑。 26.再者, 控方在知悉控方證人被盤問時所作證供後仍然繼續檢控, 因此控方不能說被誤導, 如果早知有這些證據便不會就第二組傳票作出檢控。 結論 27.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在調查時的行為不足以構成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的行為,兩名上訴人既已成功脫罪,公允的做法是依慣常原則給予審訊訟費。 28.本席下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擱置裁判官的無訟費命令,兩名上訴人可得審訊時就兩組傳票的訟費,如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2018年4月11日前) 由許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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