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鴻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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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案情涉及$1,400現金,是事主 陳志強 先生 (控方第一證人) 於涉案一部滙豐銀行櫃員機提款後忘記取走現金。根據銀行記錄及閉路電視錄像顯示,上訴人是在控方第一證人離去後首位到該櫃員機前進行操作的人士。根據銀行記錄,櫃員機並沒有特定時限後自動吞回那1,400元現金,而閉路電視顯示上訴人在操作櫃員機過程中曾從現金槽取走現金。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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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1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3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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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面對一項「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案情涉及$1,400現金,是事主陳志強先生 (控方第一證人) 於涉案一部滙豐銀行櫃員機提款後忘記取走現金。根據銀行記錄及閉路電視錄像顯示,上訴人是在控方第一證人離去後首位到該櫃員機前進行操作的人士。根據銀行記錄,櫃員機並沒有特定時限後自動吞回那1,400元現金,而閉路電視顯示上訴人在操作櫃員機過程中曾從現金槽取走現金。 2.經審訊後,黃雅茵裁判官(「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8,000。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控方案情 3.如前所述,控方案情簡單直接。原審時,上訴人也有作供,他對閉路電視錄像攝到自己隨後到該櫃員機操作並不爭議,他也不諱言自己在案發時曾取走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1,400。至於他的解釋,本席在辯方案情中會再作交代。 4.控方依賴閉路電視錄像拍攝到上訴人操作於櫃員機時的情形。在聆訊時,本席也有機會在庭上觀看此錄像片段,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4至9段以文字方式詳細介紹該段錄像所攝到的具體情況:
辯方案情 5.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在其陳詞大綱中對辯方案情作出了扼要的陳述,本席基本沿用如下:—
裁判官之裁斷 6.裁判官在裁決前提醒自己相關法律指引,亦留意到上訴人是一名沒有犯罪記錄的人士,因此對他作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亦作較有利的考慮。 7.裁判官正確指出案中沒有爭議上訴人在案發時把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1,400現金從櫃員機拿走。因此案中的重點議題是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以及他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 8.對於上訴人的證供及庭上的解釋,裁判官經考慮後拒絕接納理由有三:
9.裁判官最後亦表明及指出即使她對以上辯方的證據的分析有誤,她認為閉路電視的錄像已足夠可引證上訴人是否由於他的心中各種困難或壓力以及藥物影響下,引致他在沒有意識及意圖下犯案。最終她認為從錄像中上訴人的行為和表現,認為上訴人表現是「深思熟慮,完全清醒以及行為與正常指示提款的次序完全不吻合。[上訴人]毫無疑問是已決定拿走他在之前發現的現金據為己有之後,才處理查詢予戶口的事務。」[1] 10.裁判官亦補充說她並不能排除上訴人所提出在案發前在他身上發生的種種情況。然而,她認為即使這些情況發生,也不會影響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致令他在全無意識下犯案。裁判官認為「這些不能排除有可能生的事項應與閉路電視片段一併考慮。」她指出這些事項祇是本案的背景,而本案關鍵之處仍然是閉路電視之內容。 11.對於辯方第二證人即上訴人的佛門導師,裁判官認為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然而,由於該名證人對上訴人認識不深,對上訴人的工作和生活壓力亦毫不知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即使在此名證人眼下經常行善也非奇事,裁判官並不認為能就此名證人對上訴人的品格證供給予任何比重。她指出本案的干犯與否,在於一念之差:
12.最後,裁判官總結認為從閉路電視錄像可見,上訴人是明顯有充足機會透過櫃員機的螢幕顯示以及他不能成功將自己銀行卡放進卡槽一事便可知悉當時櫃員機之運作與正常明顯不同。他在這情況下卻決定取走仍留在櫃員機現金出口的$1,400。根據R v Ghosh (1982) 75 Cr App R 154一案的測試,她認為無論客觀和主觀的測試下,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不誠實,而上訴人當時是有意圖和永久的剝奪控方第一證人遺下的$1,400 現金而離去,因此裁定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林沙文大律師和黎家傑大律師提出三項經修訂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3]。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讓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穏,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第一上訴理由:裁判官評核上訴人證供時犯錯 15.上訴方在此項上訴理由中批評裁判官之所以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矛盾,是基於她誤解了證據。 16.有關裁判官提及上訴人證供中的前後矛盾詳載於裁斷陳述書第 24 段,如下:
17.留意裁判官在作出裁決前除考慮了上訴人證供的內容亦有考慮到他在法庭作供時的語調神態。如前所述,裁判官在決定案中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言是否可信時,較之上訴法庭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而事實上,裁判官所指出有關上訴人證供的矛盾也是合情合理。上訴人連當天在該櫃員機對取走現金的事情真的是沒有了記憶和印象,也難以解釋或支持為何他在盤問下卻能記起拿現金的原因。按照他的說法,即使他是有翻看閉路電視錄像,也祇能讓他看到自己在畫面上的動作而並不能喚起他當時心中的想法。 18.答辯人在回應此批評時亦援引了上訴人在盤問下的證供。在主問、覆問和裁判官的跟進問題下,上訴人均清楚指出他在有機會觀看閉路電視錄像之前,對他在櫃員機前所發生的事情全無印象,記憶好像被抹掉了一樣。但上訴人在控方盤問之初卻指出,即使在觀看錄像之後,仍然指出該$1,400現金是在他首次把其銀行卡插入櫃員機不果之後,才於櫃員機的現金槽中彈出的,而非如錄像顯示般是在他插入卡之前已經在現金槽之中:—
19.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這個說法,明顯是為了支持他主問時所作的推斷,即他當時取去該$1,400現金,是因為在他以為自己在插入銀行卡後,櫃員機吐出了屬於他自己的現金:—
及其後的:—
20.答辯人陳詞指明顯地,上訴人是為了自圓其說,才把該$1,400現金出現的時間,說成是在他插入銀行卡不果後才在現金槽中彈出,並以為是自己的金錢所以把其取去。這與上訴人聲稱完全忘掉了在櫃員機前所發生事情的說法背道而馳。 21.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上訴人的反覆證供有權認為他的證言前後矛盾。她的裁決沒有明顯出錯,有關部份全屬她的範疇,本席不會輕易干預。 22.上訴方另陳詞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其被外甥債主騷擾的證供有內在不可能,但她的分析欠缺證據基礎,也沒有讓上訴人有合理機會回應。 23.裁判官在裁判陳述書第25 段解釋了她在這議題上的觀察:—
24.本席同意答辯人作出心以下的回應。 25.答辯人陳詞指,關鍵並不在於欠債的外甥是上訴人的「親戚」還是「屋企人」,重點在於根據上訴人的證供,「高利貸」於2014年3月至4月期間到其母親的住址多次追債,最頻密是一天3至4次,亦曾經寄到母親的地址多封追債信(證物D16祇是其中一封),這顯示「高利貸」已別無他法找到上訴人的外甥,並急於追還欠款,因此才寄追債信予上訴人。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指「高利貸」不可能沒有曾經向上訴人索取欠款,或提及欠款金額,此分析並無不合理之處。 26.對於上訴方批評在原審時沒有就此不合理之處讓上訴人有合理機會回應,本席會在以下第二上訴理由中一併處理。 27.最後,上訴方亦抨擊裁判官在缺乏證據基礎下而裁定案發當日上訴人指稱是受藥物影響引致他神志不清是太過巧合。 28.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6至28段在此問題上是如此分析的:—
29.在回應此論點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呈堂的藥物處方顯示上訴人自2013 年11 月已經開始服用有關藥物。上訴人亦承認案發前服用該些藥物並沒有對他有大的影響或會令他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上訴人亦承認案發前數天已經沒有在服藥,他亦在案發後忍痛了數天才去看醫生。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聲稱藥物在案發當天才第一次影響他的記憶實屬巧合之說,並不可信。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30.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的觀點。事實上,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思考上訴人的聲稱時也必然會奇怪為何上訴人一直在服用那些藥物時都未有出現過如此影響,但卻偏偏在沒有服藥的情況下才出現此副作用,實在是令人嘖嘖稱奇。裁判官是根據上訴人的證言而作出分析,並沒有違邏輯也沒有違漏考慮或考慮了一些不該考慮的事情。本席認為在她席前有足夠的證據讓他作出這樣的質疑。 第二上訴理由:裁判官未有對上訴人公平情況下分析閉路電視影片 31.在此項上訴埋由中,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對閉路電視片段所作出的分析和裁定,控方和裁判官都沒有向上訴人指出和提議過,讓他失去合理的機會回應,對他不公平。 32.在回應此部份批評時,答辯人強調控方指控上訴人的關鍵案情在於上訴人是否在他第一次把銀行卡插入櫃員機前已經知悉並見到那$1,400現金在櫃員機的現金槽中,因而停頓了數秒。答辯人向法庭引述以下的審訊謄本節錄,證明原審時主控官有向上訴人提出控方的說法,讓他考慮作出回應:—
33.答辯人陳詞指控方不但沒有違反Browne v Dun (1893) 6 R 67HL的原則,主控官容海恩大律師更明確向上訴人指出他有留意到在櫃員機的現金槽中的$1,400 現金,讓上訴人作出回應。 34.同樣地,在第一上訴理由中,上訴方亦曾投訴就其母被外甥債主騷擾一事的不利裁決也沒有讓上訴人作合理回應。 35.答辯人在陳詞時駁斥了上訴方這批評,如下:
36.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明顯清楚知悉控方對他的指控為何事,裁判官其後向上訴人所作有關方面的發問,祇是主控官判問的延伸,用意為澄清上訴人和高利貸如何聯絡,和高利貸有否着上訴人代其外甥還債[9]。 37.答辯人陳詞指,歸根到底Browne v Dunn的規條祇是涉及公不公道的問題。若沒有指出給被盤問的證人知道他某方面的證據是被挑戰而利用該方面的證據去否定他的可信性,是不合理的。當然,若證人的證言本身不可信或存有弱點,如前言不對後語、矛盾充斥,則另作別論。 38.從以上的謄本記錄可清楚顯示上訴方所提出在原審時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沒有提出以致他未能作出回應是毫無根據。相反,主控官已具體向上訴人指出控方認為其說法荒謬之處並加以盤問,好讓上訴人能考慮作出回應。本席認為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 39.至於裁判官有否需要也向上訴人提出他的看法以令上訴人可作回應,楊振權副庭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相祺,(未經彙編),CACC 459/2011一案判詞說:
亦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康良(未經彙編), CACC 454/2012判詞第14及15段。 40.在HKSAR v Z, FAMC 68/2011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指出:
41.本席認為裁判官祗是以法庭一貫採用的方法來處理上訴人的證供,而她的處理手法並無對上訴人不公之處。 第三上訴理由:閉路電視這段不足以排除上訴人意識不清的可能 42.上訴方在此項上訴理由批評裁判官憑藉閉路電視錄像去推斷上訴人在案發時深思熟慮、完全清醒是犯錯。 43.然而,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推斷過程中已對上訴人作出了最有利的推斷,包括上訴人過去品格良好,以及她並沒有完全否定上訴人在作供時所指在過去生活所遇上的種種困難和煩惱均有可能發生。 44.然而,由於裁判官已否定上訴人聲稱受藥物影響的說法 (本席並不認為有理由干預),在此前提下,裁判官根據她對閉路電視錄像的觀察裁定上訴人明顯並有充足機會經過螢光幕以及不能成功放卡進卡槽一事而知悉櫃員機之運作與正常不同是無可厚非的。 45.本席在聆訊時亦有觀看過此片段,並認同裁判官的分析。事實上,無論上訴人的背後生活如何一團糟,也無法解釋他為何會將別人留下的錢視作為己有:既然他一直未能成功將自己的銀行卡插入櫃員機,他也未按自己的銀行戶口密碼,在此情形下,任何明理的人均會知悉自己並未能操作戶口提款而在這情況下吐出來的現金又怎會是屬於自己的?況且片段顯示他有注視過提款機螢光幕,上訴人從而必然知道發生何事。簡單而言,上訴人從未按鍵選擇提款,也未有按鍵輸入提款金額。 46.上訴人在此情況下拿取了現金是有違一名明理和誠實人的標準。裁判官除了作出她的結論外,實在沒有可能達致其他相反的結論。 47.最後本席祇想指出,雖然裁判官在處理有關上訴人外甥欠債的證供時在裁判時以「內在不可能」來形容,但本席認為在閱讀上文下理後,正確的解讀應為因為上訴人在此事的細節上例如在查詢債項等有迴避的情況,令人覺得他根本未有受到有關問題的影響,而不是說此騷擾根本未曾發生。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明言她並不排除上訴人所指的事項有可能發生,當中也包括上訴人母親的病情。但正如裁判官正確所指,即使如此,這些事項祇是本案的「背景」而本案的「實情」就是案發當日,上訴人能否通過「命運測試」,拒絕這突如其來的誘惑。 48.明顯地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同意上訴人祇是一念之差下犯了本案的盜竊罪行。 結論 49.上訴理據不足,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沙文大律師及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30段;《上訴宗卷》第23至24頁 [2] 裁斷陳述書第33段;《上訴宗卷》第25頁 [3] FACC 11/2004 [4] 《上訴卷宗》第155頁D-J行 [5] 《上訴卷宗》第152頁K-M行 [6] 《上訴卷宗》第152頁U-V行 [7] 《上訴卷宗》第165頁H行至第166頁L行 [8] 《上訴卷宗》第166頁L行至第167頁J行 [9] 《上訴卷宗》第175頁G-S行 [10] 原文為: “The magistrate is said to have violated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or to have breached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by convicting on the basis of certain inconsistencies and weaknesses in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when some of those points had not been put to him. We do not think there is anything in this ground. The magistrate was not bound to accept any particular item of evidence because there had not been cross-examination on it. He made his findings on the basis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deciding to accept the prosecution version and rejecting the contrary evidence adduced for the defence. There was no unfairness and everyone was fully able to deal with the single issue of credibilit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