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俊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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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指稱第一上訴人身為恆隆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的僱員,於2019年9月16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第二上訴人接受港幣18,100元的利益,作為第一上訴人利便恆隆地產代理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判給合聯(香港)工程有限公司的誘因或報酬。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403/2021[2022] HKCFI 28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3/2021

[2022] HKCFI 2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0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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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伍俊銘  
第二上訴人 譚仲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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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23日

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

(控罪一)[1],第二上訴人被控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罪二)[2],兩名上訴人亦同時面對一項「串謀以代理人身份接受利益」罪(控罪三)[3]。兩名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何慧嫻裁定第一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控罪二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均被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兩名上訴人各被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一指稱第一上訴人身為恆隆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的僱員,於2019年9月16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第二上訴人接受港幣18,100元的利益,作為第一上訴人利便恆隆地產代理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判給合聯(香港)工程有限公司的誘因或報酬。

3.控罪二指稱第二上訴人於2019年9月16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身為恆隆地產代理有限公司僱員的第一上訴人提供港幣18,100元的利益,作為第一上訴人利便恆隆地產代理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批給合聯(香港)工程有限公司的誘因或報酬。

控方案情

4.控辯雙方不爭議第一上訴人於2017年加入恆隆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恆隆」),2019年晉升為助理技術經理,其職責包括處理恆隆的住宅物業「御峯」的維修工作。第一上訴人於2019年9月離職。第二上訴人於2002年成立合聯(香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聯」),他是合聯的董事及唯一股份持有人。

5.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均為廉政公署人員,第一證人負責於2019年9月16日監控兩名上訴人在「大煲皇」餐廳的飯局,第二證人則負責拘捕第一上訴人。控方第三證人是恆隆的「administrative clerk」。

6.本席採納並沿用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廖偉雄在其書面陳詞簡述控方證人的證供如下 [4]

「6. 於2019年9月16日晚上,兩名上訴人在餐廳「大煲皇」見面。第二上訴人首先到達餐廳,並坐在第一控方證人附近的一張飯桌。第一控方證人看見第二上訴人從外套袋内取出兩個信封(即P24及P27)放在桌子上面。其後第一上訴人到現場時,坐下在第二上訴人旁邊講了幾句話後,第二上訴人將桌子上面的信封推向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隨即將信封收進自己的灰色斜孭袋内。之後,兩人一起用餐。

7. 晚飯後,兩名上訴人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第二控方證人在第一上訴人身上檢獲了兩個信封P24及P27。第二控方證人把P24打開,看見有18,000元現金(即P26),及一張列表(即P25),列表内容與承認事實第12段所列出的十四項在恒隆御峯進行的工程大致相同。第二控方證人亦在P27内檢獲一份“Purchase Order”(採購單)、合聯的發票及一份“Job Acknowledgement Completion”(完工確認書)(即P28)。其後,廉政公署人員在合聯的電腦内找出關於承認事實第12段列出的十四項工程及與P25大致相同的一張列表,即P30。

8. 第三控方證人,就着御峯的維修工程的報價程序作供。簡言之,第一上訴人首先發出電郵邀請承辦商報價,各承辦商須在截止日期前將報價電郵發給第三控方證人。第三控方證人收集報價後,將結果告知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然後準備相關文件給上司Stephen Cheung,内容包括建議將工程判給報價最低的承辦商。Stephen Cheung會在獲選承辦商的報價單上蓋章及簽名。恒隆電腦系統期後會發出採購單(Purchase Order)給該承辦商。承辦商需要出示採購單才可以向恒隆收取款項。

9. 控方指,第二上訴人給第一上訴人的信封P24内的18,100元就是為了支付P25内列出的十四項工程的5%的總數,即$18,090,正如第二上訴人辧公室内撿獲的P30上列出的十四項工程亦標示著5%的字樣。

10. P27信封内的文件是與採購單編號P82701 (即P16)的工程有關,而監控9月16日晚飯時在P20、P21 (及謄本P22)顯示到第二上訴人將信封交給第一上訴人時說「呢張野得嘅,我醒番10個畀你」。控方指,這句説話是指就著採購單82701的工程費用33,000元,第二上訴人會支付工程費用的10%,即3,300元,給第一上訴人。」

辯方案情

7.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他們都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8.本席採納答辯人就兩名上訴人證供的簡述如下 [5]

「11. 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簡言之,他指:

(1) 案發當天早上,他打電話給第二上訴人,表示找到三張兩年前未付款給第二上訴人的採購單(即D3-D5)。第二上訴人自2018年開始追討過這三張單。第二上訴人於是提議去餐廳「大優皇」吃飯。第二上訴人屆時會將完了工的8月份和9月份的單交給他。此外,第二上訴人要求他放工後途經中環士丹利街投注站時幫他買一張六合彩票。但是,他下班時太匆忙,沒有做到。

(2) 當他到達「大煲皇」時,見到第二上訴人坐了在一張桌子,桌上有兩個信封疊在一起。由於P24信封放在底下,他沒有看見P24,只看見在上面的P27。當時第二上訴人向他說是完了工的8、9月份的單,第一上訴人見P27信封面上有他的名字及“Finance Department”的字眼,因此,他意識到是工程文件,就放進了自己的袋内。當時,他感覺到下面的信封,但沒有打開它們。當他放置信封進袋内後,便拿出了三張採購單給第二上訴人,即D3、D4及D5證物。

(3) 此外,他向第二上訴人說忘記買六合彩票給他。第二上訴人回覆說「呢張嘢得嘅,我醒番10個畀你」,即表示若六合彩票臝了,第二上訴人會分10%給他。其餘在監控光碟所聽到的對話,他並沒有印象。

(4) 直至在飯後被拘捕後,他才知道P24内有現金(P26)及列表(P25)。他認為P24信封是錯誤地交給了他。

(5) 當被問及為何突然於9月16日在電腦找到涉案的採購單(D3-D5),他回應沒有要求過恒隆的會計部同事或第三控方證人協助他找出這些採購單。他並不熟悉電腦系統,當日他是憑「亂撳掣」便找到D3至D5。

第二上訴人

12. 第二上訴人選擇作供。簡言之,他指:

(1) 他自從2016年中風,走路有困難,左手不能動,視力亦受影響,有關醫療報告為證物D2。因此,他將許多公司營運的職責交給其他職員處理。

(2) 於2019年9月16日,他收到第一上訴人的電話。第一上訴人向他表示已找到第二上訴人曾經向他查問過的2016年採購單(D3-D5)。他於是提議吃飯。第二上訴人同意,亦要求他順帶將8月和9月份的單當晚交給他。

(3) 第一上訴人入職恒隆前,他已追討過採購單,但恒隆一直沒有給他。當晚吃飯時,他從第一上訴人接收了這些單,但沒有打開,因爲他只有一隻手能動,所以他直接放入外套。

(4) 他解釋P24内的列表是他公司出糧的文件,所有工程是他負責在御峯做的項目,而出糧金額是工程價的5%。列表上$18,090的金額代表要給他本人的工資。

(5) 之後,第一上訴人向他說剛才遲了下班,沒有買六合彩。因此,他回應「呢張嘢得嘅,我醒番10個畀你」。他指的是如果贏到六合彩,獎金便會分10%給第一上訴人。」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和準則及作出推論的法律原則。經細心考慮過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太多巧合,令人感到很大嫌疑,因此裁判官不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為可靠或可信。就第二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說法不合邏輯亦存有矛盾,不接納第二上訴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並不接納其證供。經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判官接納所有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們的證供 [6]

10.關於第一項控罪,裁判官指出控方必須證明於2019年9月16日第一上訴人接受了利益,及他是知道或相信利益是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他作出或曾作出上述作為接受該利益。在分析過相關證供後,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當第一上訴人接受P24的信封時是相信及知道信封內的現金是為了他利便恆隆工程判給合聯的作為而提供的利益,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當時沒有打開信封,而隨即把信封放進袋裏,正正就是因為他知道這是不能見光的賄款,而18,100元的現金亦肯定是條例所指的利益。裁判官並指出,雖然恆隆沒有經濟上的損失,但第一上訴人的行為肯定破壞到主事人有權期期望其代理人遵守的信任和忠誠關係的行為及構成損害,也沒有任何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因此裁定第一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7]

11.關於第二項控罪,裁判官指出控方必須證明第二上訴人向身為代理人的第一上訴人提供利益,而該利益是作為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該行為而提供的利益。裁判官分析相關證後,認為第二上訴人把P24的信封交給第一上訴人的唯一合理推論,便是第二上訴人當時意圖將18,100元給予第一上訴人,為了第一上訴人以他的職位及影響力去確保合聯有機會報價及被推介,因而利便合聯得到恆隆的合約工程的賄款。第二上訴人給予第一上訴人18,100元的現金,肯定是條例中所指的利益,因此裁定控方已證明了第二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在證供上法庭亦看不見任何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 [8]

12.就第三項控罪,控方的說法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一個協議給予第一上訴人賄款,從而令到他把P16工程判給第二上訴人的公司合聯。裁判官細心考慮過相關證供後,認為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兩名上訴人有罪,因此裁定他們兩人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9]

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13.代表第一上訴人的李祖詒大律師及朱方婷大律師提出下列兩項上訴理由,指第一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一)  裁判官在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時,表示因為他的證供「令人感到很大嫌疑」。裁判官使用了錯誤的基準去處理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亦錯誤地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的證據足以證明第一上訴人知道該信封內的是涉案的金錢,進而錯誤地裁定他已「接受」該些利益。

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14.代表第二上訴人的林國輝大律師及李婉婷大律師提出下列4項上訴理由,指第二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一)  裁判官在毫無證據證明以下事實的情況下:

(1)  Johnson Controls 是恆隆旗下公司;

(2)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向Johnson Controls推介第二上訴人公司;

(3)  第一上訴人必然是Johnson Controls判出編號19019 工程給第二上訴人工程公司之前已經知悉判出編號19019工程給第二上訴人工程公司;及

(4)  Johnson Controls的外判決定是在第一上訴人的管理範圍及權限之內

然而,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仍在於第二上訴人因認為所有於恆隆御峯物業進行工程都是第一被告的管理範圍及權限內,第二上訴人為了獲得恒隆工程合約而向第一上訴人提供利益是極不合理及不合邏輯。

(二)  基於本上訴定罪理由一 (1) 至(4) 所述的沒有證據證明的事實以及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關於「CC 」為第二上訴人的簡稱一方面的證據,故此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二上訴人將P24 信封給予第一上訴人的唯一合理推論是意圖將港幣18,100元(即P26)的給予第一上訴人作為利益/賄款。

(三)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讓其就身體狀況而對其公司的運作參與作出回應或合理解釋的機會有違 Browne v Dunn 原則,故此,裁判官以第二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為其中衡量第二上訴人可信性的評估並對其可信性作出不利推論是完全錯誤的裁定。

(四)  裁判官錯誤地未有就所有證據作充分的考慮而排除其他的可能性,故此,不能達至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0] 。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1]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

16.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3]

第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7.第一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時,指「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太多巧合,令人感到很大嫌疑」,顯示她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有些疑問,令她未能確實地接納該證供。然而,辯方證據只需要有可能是真實就已經帶出了合理疑點,因此裁判官使用了錯誤的基準去衡量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上訴方亦認為,裁判官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

18.本席不認同第一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採用了錯誤的法律標準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誠如李大律師指出,若然辯方證據屬實或可能屬實便已經就控方案情帶出了合理疑點。言而,上訴方在這項上訴理由的投訴是忽略了裁判官並非單憑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有關證物D3至D5三張採購單的證供而完全拒絕接納他的證據的。

19.首先,裁判官有詳盡分析為何她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有關採購單的證供 [14]。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就第一上訴人關於這三張採購單證供的看法。由證物D3-D5的採購單可見,每張採購單上都列印著「This Purchase Order is generated through computer system」的句子,可見多年以來恆隆的採購單均是用電腦打印的,第一上訴人卻花了一年多的時間在「file」及桌子上尋找,但從沒有想過公司的電腦系統,即是他本人真的不熟識悉這個系統,也不會尋求同事的協助,其說法荒謬,完全不合常理。

20.至於第一上訴方指裁判官採用「令人感到很大嫌疑」[15]顯示她使用了錯誤的基準去衡量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訴方的說法是斷章取義,忽略了裁判官花了不少篇幅作出的詳盡分析。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討論」中,指出第一上訴人從沒有向相關同事查詢或尋求協助,其說法「奇怪亦不合理」。再者,沒有找平時協助他報價和處理相關文件的控方第三證人協助,是「更奇怪」的事,而他的解釋指第三證人一直都太忙碌說法「極其牽強及不可信」。此外,第一上訴人既不熟悉亦不懂使用公司的電腦系統,入職兩年內還沒有找人協助或向其他人查問,「令人感到難以至信」。至於他多年後突然想起在電腦系統找這些採購單,而且「巧合地」「亂撳掣」便找到,說法「極其牽強及不可信」。由裁判官詳盡的分析可見,她的思路合乎常理邏輯,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干擾她這項事實裁斷的理由。

21.至於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證供的決定,除了是基於他拒絕上訴人關於採購單的證供外,亦指出第一上訴人的說法有太多巧合,例如:(1) 巧合地在9月16日在電腦系統亂撳便找到;(2) 第二上訴人知道他在何處買六合彩的習慣,但第一上訴人卻巧合地因為放工遲了而當天沒有買到。還有,處理證物P16的員工巧合地將完工日期寫錯了做9月17日。而載有18,100元現金的信封巧合地放在P27的信封底下,令到第一上訴人當時沒有看見。

22.由上文可見裁判官對於第一訴人的說法作出了非常仔細並詳盡的分析,在當中找到有很多不合常理不符邏輯的事項,「感到很大嫌疑」而認為他的說法有可能是屬實的情況截然不同。

23.第一上訴人指他因遲收工而沒有替第二上訴人買六合彩,並表示「我聽日同佢買番」[16],因而第二上訴人回覆說「呢張嘢得嘅,我醒番10個比你」,意思是若六合彩票贏了,便會分10% 給第一上訴人。然而,根據第二上訴人的證供,即使他的同事或其他人替他買六合彩,他都不會將的獎金與買票人士分享,何以對於他並不熟悉的第一上訴人卻會慷慨地分享10% 的獎金?就此第二上訴人不能作出任何解釋。[17]雖然這項證據主要是關乎控罪三,但亦是事實裁斷者可以考慮的整體證據的一部份。本席考慮過整體證據後,認為買六合彩及分享10% 獎金之說,只是勉強編造的謊言,以解釋在監控錄影中第二上訴人向第一上訴人說「呢張嘢得嘅,我醒番10個俾你」。本席在審視過兩名上訴人關於買六合彩的證據後,故此,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結論,指兩名上訴人的說法完全不可靠及不可信。

24.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即使不接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她亦要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一上訴人接受利益,及他是知道或相信該利益是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與恆隆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他作出或曾作出上述作為接受該利益 [18]。無論第一上訴人當日是基於什麼原因將三張多年前的採購單交予第二上訴人,案件的關鍵是他從第二上訴手中接過的內藏18, 100元現金的信封。

25.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6.第一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沒有基礎的情況下作出第一上訴人知道信封內有港幣18,100元的結論。上訴方指,第一上訴人沒有打開過信封,審訊中亦沒有證據證明他知道已封了口的信封內有港幣18,100元,故此控方未能證明第一上訴人有意圖接受利益。

27.誠然,案中證據顯示第一上證人在接過內藏現金的信封後,沒有打開過信封,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他知道信封內有現金。就此裁判官作出以下的分析 [19]

「58.當晚,第二被告人給第一被告人兩個信封P24及P27。P27左上角已印上合聯公司名字及回郵地址、電話、電郵的資料,是一個公司正式官方的信封。信封面上清晰寫出收件人為 “Hang Lung Real Estate Agency Limited Attention: Finance Department”,及有與合聯一般向恒隆發出的發票上所寫的恒隆登打士街地址,亦有寫上「御峯吳生」。但P24載有現金及列表的信封並非公司官方信封,亦沒有寫上任何收件人名稱或資料,只是有人手寫了一個圈著 “5” 字的標記。信封在上面印著 “Modern” ,及可見已曾蓋上郵寄的印是已經使用過的再用信封。而第一控方證人亦確認了信封開口用釘書機的釘釘住。第一被告人亦在盤問時同意當時感覺到這信封有厚度,實際上P24內有十八張1,000元鈔票、一張100元鈔票及一張列表亦會有厚度;但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一被告人毫無疑問隨即便放入自己的袋內,而在晚飯期間從來沒有打開過信封或查看過或拿過出來。

59.因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一被告人當時接收信封時是相信及知道P24的現金是為了甚麼目的,即是作為第一被告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作出或曾作出這作為而提供的利益;即利便恒隆工程判給合聯。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當時沒有打開信封,而隨即把P24放進袋裡,正正就是因為他知道是不能見光的賄款,而18,100元的現金亦肯定是條例所指的利益。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第一項控罪。

28.P27是合聯的官方信封,信封上清晰寫著收件人為恆隆的「Finance Department」,當時信封內只有幾張紙的文件。然而P24的信封則不相同,P24是一個已經使用過的再用信封,並非合聯公司的官方信封,亦沒有寫上任何收件人的名稱或資料,信封口是用釘書機的釘釘住。雖然當時P24是放在P27下面,但P24的面積較大 [20],而且當時P24信封內載有19張紙幣(證物P26)及P25的列表,明顯有一定的厚度。第一上訴人作供時亦表示,他到達大煲皇時見到有兩個信封放在枱面上,他亦知道有兩個信封,因為有厚度及一拿上手就感覺到是兩個信封。雖然第一上訴人指他當時以為P24裝的是8月或者9月的工程單,但證據顯示8月的工程單只有兩張紙,而9月的工程單都亦只有3張紙,他竟然望都不望便張P24這個厚度完全不符的信封放入袋內 [21],在幾小時的晚飯期間從沒有查看或打開過,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當時知道信封內藏有賄款。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判斷合理有據,符合邏輯,本席不擬作出干預。

29.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30.第二上訴方指Johnson Controls (下稱「JC」)的工程在控罪二是重要的考慮元素,故此,第一上訴人對JC管理權及權限對控罪有直接及關鍵的影響。然而,控方從未就第一上訴人對JC的權限提出任何證供,根本沒有證據顯示(a)第一上訴人有權影響JC外判給第二上訴人;(b)第一上訴人向JC推介第二上訴人公司; (c)第一上訴人在JC外判前知悉此外判決定;及(b)第二上訴人知悉JC是第一上訴人管理範圍及權限之內。上訴方指裁判官以證物P25作為控罪二的定罪基礎,並對JC工程在P25出現作出了毫無證據支持的想法和武斷的推論,犯了嚴重的錯誤。

31.第二上訴人在盤問時表示並非所有在P25列表上的工程都與第一上訴人有關的,編號19019的工程是JC下判給合聯,第一上訴人並不知道。第二上訴人在盤問下同意19019的工程是在御峯的天台進行的,亦是在第一上訴人的管理範圍內 [22]

32.P25列表中除編號19019的工程外,其餘13項工程都是經第一上訴人處理的,裁判官認為就算19019的工程並非直接判給合聯,但合聯是最終分判商,該項目明顯亦是在第一上訴人的管理範圍內,因而他對那間公司進行工程是知悉的,亦必然有影響力。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將JC包括了在P25的列表內,與其他第一上訴人負責的工程並列,正正是因為他認為在御峯進行的工程(包括天台的工程),都是在第一上訴人的管理範圍及權限內。

33.第一上訴人作供時明確表示,當他2017年加入恆隆的時候,就已經負責管理御峯的所有工程 [23]。 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或提議第一上訴人晉升後,御峯天台的工程不再在他管理的範圍之內。而且不爭議的是,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在相關時段第一上訴人的職責包括處理御峯的維修工作 [24]。雖然JC將御峯天台工程下判給合聯與第一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但重要的是,下判後第二上訴人有責任替JC進行天台的保養工程,本席認同裁判官的推斷,第二上訴人將項目19019包括在他需要支付賄款的列表內,因為他知悉第一上訴人負責處理所有御峯的維修事務,對於他管理範圍內的工程必然有影響力 [25]

34.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35.第二上訴方指證物P25的列表上寫有「全出對數CC判」及「已收」,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對這些文字作任何詮釋,第二上訴人指「CC」二字代表一名姓譚的工人,他的說法明顯較合理和相對可能,因此P25有可能是第二上訴人的薪金記錄,所以P26的港幣18,100元並非必然是賄款,故此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二上訴人意圖將這筆款項給予第一上訴人作為利益/賄款。

36.第二上訴人投訴的段落如下 [26]

「雖然根據第二被告人說,列表內計算出5%為他出糧是職員做的,但在覆問時,他說P30上的 “cc” 是指自己本人的名字,但被問及列表上寫著「全出對數」代表甚麼,第二被告人又不能解釋,說「不清楚」。第二被告人同意P30是一份會計文件,不用給他看,只是員工說對了數就可以。他身為合聯負責人,而P30是合聯用來與他對數及出糧給他的重要文件,第二被告人不能解釋文件上的字眼而第二被告人說沒有需要看,只倚賴別人說對了數就可以,根本是不合理及不可信。」

37.本席認同控方沒有證據去詮釋「CC」兩字代表什麼意思,案中唯一的證據就是第二上訴人指「CC」是他名字的簡稱。然而,本席留意到,雖然證物P25(與18,100元現金同放在P24的信封內)與證物P30(由合聯的電腦內搜出)兩份文件有很多相同之處,但只有P30的文件列印着「傳出對數CC判」及「已收」的字句 [27]。這些字句在證物P25是沒有的 [28] 。 並且,案中完全沒有上訴人簽收確認曾收取這筆款項作為薪金的獨立證據。

38.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合聯在2019年在御峯完成13項工程,並已收取了合共36,1800 元的工程費 [29]。即使CC就是第二上訴人名字的簡稱,本席認為「CC 判」看來是指列表上的工程判給CC,而「已收」則符合合聯已從恆隆收取了全數的工程費用的事實。單憑P30這兩句句子,不足以證明5% 就是第二上訴人的薪金,或P25就是第二上訴人的薪金記錄,一切還需視乎整體證據。

39.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40.第二上訴方指控方在盤問第二上訴人時,未有向他指出他利用病情作為掩飾其參與及角色,法庭及控方有責任向第二上訴人就此提問並讓其解釋,在第二上訴人未有機會作出回應或解釋時,裁判官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為衡量他可信性的評估並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是錯誤的,有違Browne v Dunn的規則。

41.根據Browne v Dunn 一案的原則,法庭審訊中若律師認為證人在某方面並不是說真話,他必須在盤問時將有關指控向證人提出。這項規則旨在確保證人在其證供或其所供稱的任何事項受到質疑的時候獲公平對待,除非證人明知自己的證供正受到質疑,否則他應獲告知其證供或相關事項不可信,好讓他有機會解釋。

42.法庭沒有責任完善被告人的辯護理由,亦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供詞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相祺 [30]案中作出的以下觀察:

「87. … 原審法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要根據雙方的證據作出裁斷。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當然要考慮雙方在盤問及陳詞時的說法,但她無須單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而有權以自己的思考去決定證人的可信性從而裁定事實的真相。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88. 要將一名被告人不合信的證言先向他提出及給予他機會作出解釋,而要在他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時才能作出針對他的決定是鼓勵該名被告作偽證,以掩飾其本來就是不合信的證言,絕非是公平審訊所要求的。

89.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HKSAR v Z FAMC 68/2011案判案書第4段列出他對上述議題的看法:

“The magistrate is said to have violated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or to have breached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by convicting on the basis of certain inconsistencies and weaknesses in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when some of those points had not been put to him. We do not think there is anything in this ground. The magistrate was not bound to accept any particular item of evidence because there had not been cross-examination on it. He made his findings on the basis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deciding to accept the prosecution version and rejecting the contrary evidence adduced for the defence. There was no unfairness and everyone was fully able to deal with the single issue of credibility.” “裁判官因申請人證言的弱點和前後不一致而在沒有向他指出該些弱點和不一致的事項前便將他定罪。申請人指裁判官違反Browne v Dunn定下的原則亦抵觸了自然公義的規定。本庭不同意這上訴理由具可爭拗之處,即使某些證供未在盤問時對方遭質疑,裁判官亦不一定要接納該些證供。裁判官根據整體證據來作出裁決,並決定接納控方的說法及不接納辯方提出的相反證據。任何人都可以根據上述基礎來處理證人的可信性,而該處理方法絕無不公平之處。” (非官方翻譯)」

43.案例確立,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中,有權以自己的思考,根據整體證據決定證人的可信性,從而裁定事實的真相。 當證人的證供有弱點或不一致時,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相關部份的證供,而無須預先給機會證人就其證供的弱點作解釋。此原則適用於本案。

44.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以第二上訴人身體狀況來衡量其可信性,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裁判官有關其疾病影響他對公司的參與一事的陳述,均源自第二上訴人自己的證供,裁判官在評估他證供時加以考慮並無不妥。

45.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人:上訴理由四的考慮

46.第二上訴方指裁判官未有就所有證據作充分的考慮而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包括P24信封內載有的P25列表有可能是第二上訴人的薪金記錄及P26的金錢有可能是其薪金,及第二上訴人的病情有可能影響其工作能力。

47.根據第二上訴人的證供,他的薪金由公司的會計以現金方式支付,幾個月支付一次,會計計好數後就會做一張列表,但他不需簽署任何收據去確認收妥該筆薪金。第二上訴人指每一次收到的薪金都會由會計替他放入黑色的私人公文袋內,該公文袋除了薪金之外亦有他的身份證,但因為他曾經大病,記性不佳,而且他並非每次都看着員工將薪金放入公文袋,所以他根本不知道公文袋內總共有幾多錢,公文袋入面平時是裝有他的薪金的,之前出糧的薪金會放在信封內,他需要用錢時就叫員工拆開公文袋內的信封拿錢出來。當日他離開公司之前,吩咐員工替他準備好8月和9月的單據,入落信封放入公文袋內。離開公司前,他打開公文袋看見兩個白色信封,便單手伸入去將兩個信封拿出放入在外套,由於他的視力差,睇唔清楚,他沒有看到信封的狀況。他當時沒有想過要叫員工幫手打開信封給他檢查內容。[31]

4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完全不合常理,令人難以置信。他既知黑色公文袋內的信封/數個信封裝有自己的薪金,卻叫員工將單據的信封放入公文袋內,離開公司前大意地只是隨手拿起兩個信封便離去,絲毫沒有想過該些信封未必是有單據的信封,甚至可能兩個都是用來裝載薪金的。到達餐廳後他取出兩個信封時,沒有檢查到底是否有拿錯信封,即使可憑手感感受到P24內容比P27厚得多,但依然沒有絲毫要查看該兩個信封的意圖,假若他當時有拿起信封一看,便可輕易發覺拿錯了裝載有薪金的信封。在考慮過整體證據後,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當時第二上訴人意圖把18,100元的賄款交予第一上訴人。

49.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50.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重新審核過案中的證據後,認同有充分證據證明兩名上訴人干犯控罪,他們的定罪是穩妥及安全的。

51.兩名上訴人的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勞氏律師行延聘李祖詒大律師及朱方婷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林國輝大律師及李婉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4]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6-10段

[5]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11及12段

[6]  上訴宗卷第81-90頁,裁段陳述書第27-52段

[7]  上訴宗卷第90-93頁,裁段陳述書第53-59及70-71段

[8]  上訴宗卷第93-96頁,裁段陳述書第60-71段

[9]  上訴宗卷第96-98頁,裁段陳述書第72-80段

[10]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1]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13]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4]  上訴宗卷第81-83頁,裁段陳述書第31-33段

[15]  上訴宗卷第84頁,裁斷陳述書第36段

[16]  上訴宗卷第481Q頁

[17]  上訴宗卷第544 J-R頁

[18]  上訴宗卷第89-90頁,裁斷陳述書第50及53段

[19]  上訴宗卷第92-93頁,裁幾陳述書第58-59段

[20]  在上訴聆訊中量度到P24的面積是約24厘米x 11.5厘米,而P27的面積是約23厘米 x 10.2厘米

[21]  上訴宗卷第480S-481L及510R-511U頁

[22]  上訴宗卷第88頁,裁斷陳述書第47段及上訴宗卷第547頁

[23]  上訴宗卷第473N頁

[24]  上訴宗卷第24頁,承認事實第3段

[25]  上訴宗卷第91及94頁,裁斷陳述書第55及66段

[26]  上訴宗卷第88頁,裁斷陳述書第46段

[27]  上訴宗卷第394頁

[28]  上訴宗卷第384頁

[29]  上訴宗卷第27頁,[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第12段

[30]  CACC 459/2011 ,判詞第87-88段

[31]  上訴宗卷第547P-552M頁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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