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昶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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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一) [1] 及一項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判後被裁判官彭亮廷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判處監禁1個星期,控罪二監禁4個星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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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2022 [2022] HKCFI 36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5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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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一)[1] 及一項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判後被裁判官彭亮廷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判處監禁1個星期,控罪二監禁4個星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個星期。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稱,2020年3月31日凌晨時分,一名休班警員(控方第一證人)行經沙田大圍大涌橋路NS23號行人隧道時,見到4名人士在隧道內的左右牆壁塗鴉,突然有人大叫「走呀!」,4人便逃跑。當中三人出了隧道後向右邊沙田第一城的方向逃跑,另一人則向左邊沿城門河畔的行人路向大圍方向跑去。控方第一證人決定追捕向大圍方向逃跑的一人,他看見那人將手上的一個膠樽掉入城門河,第一證人跑了15米便已追上了那人並且拉着他,那人便是本案被告,被告當時仍然雙手穿戴手套,並且手挽一個環保袋。二人發生糾纏,被告曾做出一些動作拒捕,由於第一證人曾高呼,不久便有一名在附近巡邏的軍裝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到來協助並且拘捕了被告。 4.控方傳召了2名證人,即目擊控罪一案發經過並追捕被告的休班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後拘捕被告的軍裝警員(控方第二證人)。
辯方案情 6.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一位在案發現場路過的江先生(辯方第二證人)和被告的妻子(辯方第三證人為辯方證人)。
8.本案的爭議點為:
裁判官的裁斷[5] 9.考慮本案裁決時,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和標準、有關作出推論及夥同犯罪的法律原則。在作出口頭裁決前,裁判官就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給予自己關於犯罪傾向性及被告可信性的指引,定罪後才獲告知上訴人有定罪紀錄,裁判官明言這不影響他對證供的考量。 10.經充分和小心地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的證供都簡單、清晰而且直接,盤問下都沒有被動搖,回答提問時從來沒有表現遲疑、猶豫或不肯定,因此裁判官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的比重。裁判官認為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誣蔑被告的說法匪夷所思,被告和他妻子的證供有數處不合理的地方,因此裁判官亳不猶豫地否定和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辯方證人江先生作供時有迴避和閃躲之嫌,他的證供非不但不代表事實的全部,而且還不準確、不可靠和不可信,因此裁判官裁定辯方傳召的證供和辯方的案情全部都不可信和不可靠,拒絕接納辯方的所有證供。 11.裁判官充分和小心地考慮個案中所有的證供、相片、地圖、文件、盤問時帶出的議題、結案陳詞和辯方提出的疑問後,肯定被告便是NS23隧道跑出的其中一名男子,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跟上訴人糾纏的過程當中,他曾經講過「警察」三次,充分地表露了自己的警察身份,並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就上訴人作出反抗和抗捕的證供可信可靠而給予絕對的比重。 12.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據,上訴人是在NS23隧道內塗鴉牆壁4人當中的一人,跟其他人一起犯案,根據夥同犯罪的法律原則,他同樣干犯了刑事毀壞罪。第一證人展開追捕的初段已大叫「警察,唔好再走!」在緊接的追捕過程中,他再兩次表露警察身份,亳無疑問第一證人當時是一名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上訴人再聽到第一證人表露警察身份後,曾經推開第一證人,其後當第一證人將上訴人壓在地上時,上訴人曾三次踢第一證人的肚部,他的行為已經構成抗拒的行為。因此,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了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陳偉彥大律師及黃思希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下列七項上訴理由,其中的上訴理由一至理由三主要與控罪二相關,上訴理由四至理由七主要與控罪一相關: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4.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6] 。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7]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 。 15.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9] 。 上訴理由四至理由七的考慮 16.上訴理由四至理由七與控罪一相關,可一併處理。 17.上訴方基於以下三項理由,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是行人隧道內4名男子之一:(1) 證人一指上訴人被捕時身穿黑色風褸、白色恤衫、黑色長褲、手上戴住一對3M手套及面上戴住一個藍色口罩。證人一從沒形容隧道內的四名男子有穿白色恤衫及戴手套,他對該四名男子衣著上的描述與上訴人有著明顯不同。(2) 根據證人一的證供,第4名男子跑出隧道後,跑向並跑過證人一身邊,作為專業警員他沒有即時截停逃離現場的上訴人,隨後才作出追截是不合理。(3) 根據證人一的說法,上訴人不選擇更近的單車徑而是走到較遠的行人路逃走,並不合理。 18.上訴方指上訴人和他妻子的證供均能證明上訴人當晚並無作出任何刑事毀壞的行為,而江先生則指他當晚沒有看到三名男子向他的方向跑來,可見證人一指其中3名男子離開隧道後向右轉的說法並不真確。至於控方證人指上訴人的手套上有膠水漬/膠漬,只是他的個人意見,裁判官不能以此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1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廷毅回應時指出,裁判官就辯認證據方面的分析,並非以控方第一證人辯認上訴人的面容為基礎,而是依賴證人一觀察4名男子在隧道內的行為,及其後追捕期間上訴人沒有離開證人一的視線。當證人一觀察隧道內作出觀察時,需要在同一時間留意觀察4名人士,因而沒有紀錄每名男子的每項衣物是可以理解的。至於證人一隨後追截上訴人,答辯人指當時證人一單獨面對4名男子同時逃跑,需要合理時間作出反應,而且證人一已即時追捕上訴人,他的反應合理。就上訴人為何選擇更遠的行人路逃走,答辯人指這並非不可能,正如裁判官指出,逃跑中的人絕對是有機會慌不擇路的。 20.就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答辯人指裁判官經詳細考慮整體證供後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並無犯錯。至於上訴人手套上的膠水漬/膠漬,關鍵是有一些黏附物令手套黏合了,令控方第一證人要用力拉開它,明顯吻合上訴人剛剛在隧道內參與張貼政治文宣和海報。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他到場時上訴人的雙手戴著一對3M手套,上訴人的環保袋內亦有一個油漆掃及大量政治文宣和海報。裁判官有權將這些證據納入考慮之列,以支持上訴人就是隧道內4名男子之一的裁斷。 21.裁判官正確地指出,身份辨認的關鍵是證人在追截過程中是否失去過該名男子的蹤影。裁判官就此作出了下列的評估和分析 [10] :
22.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他在隧道內與該4名男子擦身而過時 [11] ,四人均停止手頭上的動作,可見他們原本是面向著隧道內的牆壁有所動作,證人看到的主要是他們的側身而並非正面。離開隧道後證人在城門河行人路作出觀察,與該4名男子距離大約10米,他看見該4名男子在隧道內分別用油掃掃牆、在牆上張貼文宣及噴上字句,這時證人主要看到的亦是他們的側身而非正面。就該4名男子的衣著,證人一形容其中三名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戴住藍色口罩」,另一名則是「黑色衫、黑色長褲」[12] 。至於上訴人被捕時的衣著,證人一指是「黑色風褸、白色恤衫、黑色長褲,戴住一對3M手套及一個藍色口罩,手持一個白色印有花紋的環保袋」[13] 。不爭議的是,上訴人被捕時在白色恤衫外穿著一件黑色外套,其衣著不但吻合隧道中3名男子的外觀而且從側面看去,見不到外套內另有一件白恤衫亦不為奇。再者,當證人一行過該四名男子身邊時,他們已停止手上的動作,證人一沒有近距離觀察他們的手部動作,沒有留意其中是否有人帶著手套並非不合理。 23.就控方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人的手套有膠水漬/膠漬一事,證人一的相關說法如下 [14] :
24.控方第一證人追截第4名男子的過程中,該名男子曾經跑過他的身邊,當時他們的距離約1米多,證人一一邊大叫「警察,企喺度,咪走」一邊追趕他,該名男子繼續逃跑並將右手的藍色膠樽掟落城門河,證人一追趕了10步左右(約15米)便將該名男子拉住,過程中他沒有失去過該名男子的蹤影 [15] 。因此可見,證人一並非如上訴方所指,眼瞪瞪看著該名男子在他身邊跑過,而是一邊表露警察身份一邊加以追截,而且只是跑了約10步便成功追上並拉著該名男子。 25.就上訴人逃走時為何不選擇距離隧道口更接近的單車徑而是較遠的行人路,其真實原因相信只有上訴人自己知道。然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身穿便裝,在上訴人左轉後證人一才大叫,表露身份及作出追截,明顯上訴人轉左前是不知道證人一的警察身份的。而且本席留意到行人路較單車徑更為接近城門河,上訴人逃跑途中需要將內有白色液體的半透明藍色膠樽掟落河中毀滅證據,選擇較近城門河畔的行人路逃跑更是理所當然的。 26.本席在上訴聆訊時親自查閱過上訴人當日的手套(證物P2),雖然案件發生距今已逾2年半之久,但本席仍可感覺到,手套的手指位與手指位之間有黏貼性,需要用力才可以拉開。手套上有黏貼性的物質完全符合上訴人有份在隧道內參與張貼文宣的行為,是案中另一項有力的獨立證據。 27.裁判官就他拒絕接納上訴人及其妻子證供的原因作出了非常仔細及完整的分析 [16],在此不贅。至於他拒絕接納辯方證人江先生證供的原因,裁判官詳細分析如下 [17] :
28.裁判官身為事實的裁斷者,有目睹耳聞證人作供的優勢,他對辯方證人(包括上訴人)證供的評估,合理有據,符合邏輯,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性存在,本席沒有理由作出干預。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的證據後,有仔細分析及評估控方證據,認為控方在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達到舉證準則才將上訴人定罪的。 2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就隧道內4名男子行為的觀察、追捕期間第4名男子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上訴人手上戴著有黏貼性物質的手套、及他手持的環保袋內藏有油漆掃及大量文宣,本席認為上訴人就是4名在隧道內張貼文宣的人士之一,證據確鑿。上訴人就控罪一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 30.上訴理由四至理由七全部不成立。 上訴理由一至理由三的考慮 31.上訴理由一至理由三主要關乎控罪二,可一併考慮。 32.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檢驗表格和醫療報告均沒有顯示他的腹部受傷,上訴方指裁判官依賴證人一在醫院時拍下的照片 [18] ,認為證人腹部有數條淡色、長長的紅痕。上訴方指這些紅痕似乎不符合證人的傷勢,有可能是由其他方式造成的。上訴方進一步指出,相片19顯示證人一的白色T恤並無鞋印或類似污漬,反證證人的說法並不真確。再者,根據證人形容的姿勢,證人腹部必然是在上訴人上半身,其身體必然緊貼上訴人,上訴人的腳根本不可能會踢到他的腹部。 33.另一方面,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在拒絕接納辯方證人證供時,沒有提醒自己只要辯方的說法可能真確,他便需要接納。上訴人被診斷出 “cervical spine level C5-7 tenderness” 的新近傷勢,上訴方又指裁判官在沒有專家證據的情況下運用司法認知,指相關位置是身體的後面部分而不是前面部分。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批評辯方證人江先生沒有解釋城門河有什麼風景引致他在關鍵時刻剛好望向另一方,但裁判官沒有就此向江先生提問,有違Browne v Dunn 的法律原則。此外,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與江先生證供吻合之處。 34.答辯人反駁指,有關上訴方提出有關證人一醫療報告的相關事項,審訊時辯方已作出詳細盤問及陳詞,裁判官明顯已作出考慮。答辯人指,醫療報告顯示證人一身體的其他部位(包括手背、手踭及膝蓋)均有擦傷,這些傷勢支持證人一的說法,反映出上訴人並非從沒有作出過任何反抗或掙扎。再者,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並沒有仔細描述上訴人踢他時兩人身體各部分的相對位置,因此上訴人當時踢到證人一腹部並非有固有內在不可能性;他也沒有提及上訴人鞋子怎樣踢到他腹部,衣服上沒有鞋印或污漬不足為奇。相片冊的相片20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腹部在案發後不久的狀況,為整體證據的一部分,裁判官有權將他納入考慮之列。 35.答辯方援引Concis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Twelfth Edition), “cervical” 的意思為 “relating to the neck”; 而 “spine” 的意思則為 “a series of vertebrae extending from the skull to the small of the back, enclosing the spinal cord and providing support for the thorax and abdomen; the backbone”。答辯人認為相關詞語明顯是指頸部後方脊骨的位置,而並非是頸部前方的肌肉。裁判官指此詞語的中文意思應為「頸椎內第C5節骨至第C7節骨的部分」,屬身體的後面部分而非前面部分,只是根據常識及該詞語的一般意思作出解釋,不涉及運用司法認知。事實上,辯方大律師在審訊時亦認為「C5至C7大家應該會知道是指脊處頂部的位置,我預計呢個會係常識一部分」[19] 。答辯人強調,裁判官是由於辯方的整體案情本身不可信及不可靠,才拒絕接納辯方證供的,裁判官身為專業的事實及法律裁斷者,法庭可假定他正確考慮了相關法律原則。 36.根據證人一的證供,他受襲後右手背、右手踭和右膊頭均有擦傷而且流血,此外他也感覺到腹部疼痛,並前往醫院驗傷。根據醫院的醫療報告及身體檢驗表格,證人一入院時分別向警方及急症室醫生表示身體檢驗的原因是因為「襲警」及「got injury while catching someone」。初步檢驗結果顯示他的右手踭、右手及右膝均有新近擦傷。由此可見,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直接投訴腹部被踢,但他入院時的說法基本上支持他在庭上指傷勢是由於疑犯襲警而引致的。而且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從證人一在醫院拍攝的照片看來,他的腹部明顯有多條淺色的傷痕,該張相片既為案中證據一部分,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並視之為支持及佐證證人一說法的證據的一部份。 37.上訴人及辯方證人江先生指稱證人一在上訴人前方用手叉住他頸部,但檢驗結果則為 “cervical spine level C5-7 tenderness”。上訴方雖然力陳案中沒有專家證據詮釋「cervical spine」的部位,但上訴方最終在庭上承認「頸椎」是相關詞語恰當的中文翻譯。正如裁判官官正確地指出,「眾所周知」頸椎屬於頸背/身體的後面部分,不是身體的前面部分。裁判官的說法只是一般常識,絕非牽涉任何司法認知。上訴人的醫療報告與他指稱受襲的位置與他實際受傷的位置明顯有重大的分歧。反之,如果證人一如上訴人所指,曾經兩次好大力用手叉住他頸部前方至不能呼吸近一分鐘之久,甚至他在醫院急症室的時候依然覺得條頸好痛,檢驗下竟然完全沒有任何傷勢發現,實在匪夷所思。 38.就上訴方指裁判官對江先生證供的處理有違Browne v Dunn 一案的原則,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蔡相祺[20]案,指法庭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法庭沒有責任完善被告人的辯護理由 [21] :
39.案例確立,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中,有權以自己的思考,根據整體證據決定證人的可信性,從而裁定事實的真相。當證人的證供有弱點或不一致時,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相關部份的證供,而無須預先給機會證人就其證供的弱點作解釋。這項原則適用於本案。 40.裁判官在考慮本案控辯雙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時,就證人證供及辯方提出的疑問均一一作出非常詳細的解說,不但再三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準則,更強調上訴人和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明言辯方的證供是否可能屬實,但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裁判官是一位專業的事實及法律裁判者,他經驗豐富,法庭可假定他是正確考慮了法律原則。本案裁判官分析後亳不猶豫地否定和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和案情,指全部都不可信和不可靠,可見他不接受辯方案情的可能性。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忽略了辯方案情可能屬實則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的基本原則。 41.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基於辯方證人證供中,多項不合理或與其他證據不一致的情況,而拒絕接納辯方證供的。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對證人誠信的評估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就著本案的整體證據而言,裁判官就上訴人有作出反抗和拒捕的裁決合理有據,符合邏輯,本席沒有理由作出任何干預。 42.上訴理由一至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43.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所有控罪。 44.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陳偉彥大律師、黃思希大律師及譚明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3] 裁斷陳述書第4-31段 [4] 裁斷陳述書第34-53段 [5] 裁斷陳述書第55-194段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9]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0] 裁斷陳述書第77-97段 [11] 上訴卷宗第135T頁 [12] 上訴卷宗第135Q-R頁 [13] 上訴卷宗第139H-140M頁 [14] 上訴卷宗第164H-165J頁 [15] 上訴卷宗第137J-138S頁 [16] 裁斷陳述書第145-168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169-182段 [18] 上訴卷宗第87頁,相片20 [19] 上訴卷宗第174C-F頁 [20] CACC 459/2011 [21] 判詞第87-8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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