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小臻

Case No.HCCC 18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18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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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小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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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4年5月2日上午10時21分
出席人士: Mr Mark Wei Ho-t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ichard Leung Wai-keung,由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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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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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承認案情顯示,警方於2013年1月3日晚上執行行動時,進入天水圍一大廈單位。當時,一名警員看見被告人雙手拿著一個鐵盒,由單位內的客廳跑入廚房,警員於是在廚房內將被告人截停,單位當時還有另外一男兩女。最終,警方在鐵盒內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即兩袋內含17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177.24克晶狀固體,與一袋內含15.9克氯胺酮及9.36克甲基苯丙胺的33.1克固體。

涉案危險藥物的當時估計零售市值共約為十五萬多港元。

被告人在現場被捕後及在警誡會面中均承認有關的「冰」是屬於他的。

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34歲,曾經先後兩次出庭應訊,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危險藥物、管有第一類毒藥及販運危險藥物。就販運危險藥物而言,被告人是於2010年9月被判監16個月。

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離婚,被捕時獨居於涉案單位。被告人被捕時無業,但任職散工,月入約四至五千元。被告人過往曾任職染布廠工人及豆漿工人,而被捕時,被告人需負責繳付單位的月租約1,000元及支援母親的生活費用。

梁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因經濟問題,被捕前多天沒有工作而媽媽當時有病,本身亦有毒癮,故鋌而走險犯案,事成後約有5,000元報酬。梁大律師又為被告人提交予法庭多封求情信件,包括被告人母親、女朋友、姐姐及教會牧師等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被告人本性善良,照顧家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梁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又指,由於被告人本身亦是一名癮君子,故涉案的危險藥物,被告人實有可能用部分以供自用。

判刑考慮

本案涉及多種危險藥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闡述法庭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採用兩種不同的量刑方式,即個別方式及綜合方式。

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冰」的份量為最多,其次為氯胺酮。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採用綜合方式是適當的。販運「冰」的量刑指引,見於AG v Ching Kwok Hung([1997] 2 HKLR 125)及HKSAR v Capitania(CACC 28/2004)(2004年8月11日,未經滙編),根據有關指引,販運70至300克「冰」的量刑基準應為10至14年監禁。就氯胺酮而言,上訴法庭所定的判刑指引,則見於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9] 1 HKLRD 1),而根據此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以綜合方式將本案的兩類毒品,即「冰」及氯胺酮的重量相加後是197.06克,而由於絕大部分的涉案毒品為「冰」,本席會以「冰」的量刑指引作為初步的量刑基準,繼而再作出調整。以這方法計算及考慮有關案情與及作出調整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12年監禁。

雖然梁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涉案的部分危險藥物有可能是被告人作為自用的,而就這點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2002] 1 HKLRD 69)一案已定下相關的判刑考慮。然而,以本案考慮及基於以下所述,本席認為縱使被告人真有可能留有部分涉案毒品作為自用,這亦只會是極少量的涉案毒品,而由於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亦牽涉刑罰的判處,故本席裁定這所謂自用的說法最終並不能對相關的判刑有任何實質影響。相關的考慮如下:一,涉案危險藥物的零售市值價約為十五萬元,但被告人被捕時無業,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有這經濟能力購買大量危險藥物作為自用;二,涉案將近200克的危險藥物是儲存於三個膠袋中,而並非是以方便日常服食的小包存放;三,雖然被告人曾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但他同樣有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而這亦是較近期的定罪;以及四,雖然被告人被捕後的醫療報告顯示被告人對「冰」呈陽性反應,但梁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已指出,被告人被捕時是因為沒有經濟能力滿足其毒癮才干犯本案,以獲取報酬。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極其量只可能吸服涉案的極少量毒品,而這自用的說法,正如前述,並不能就本案的判刑有任何實質影響。

本案的判刑

被告人承認控罪,故能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梁大律師為被告人所提的其他求情因素而言,本席認為並沒有可減刑的地方。正如前述,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指稱部分涉案毒品有可能是供自用因而能對其判刑有任何實質的幫助。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就裁定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8年(即12年扣減三分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