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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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蔡金峰(男) (20歲),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於香港新界天水圍屏廈路近燈柱FA9481的停車場的一輛私家車(展示登記號碼MN4946)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7.18克氯胺酮的49.32克粉末,內含8.21克可卡因的10.79克粉末及95片內含共9.24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的片劑。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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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4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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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蔡金峰(男) (20歲),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於香港新界天水圍屏廈路近燈柱FA9481的停車場的一輛私家車(展示登記號碼MN4946)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7.18克氯胺酮的49.32克粉末,內含8.21克可卡因的10.79克粉末及95片內含共9.24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的片劑。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指出,案發當晚晚上7時05分,當時警員於案發現場正在進行一個反毒品的便衣巡邏,他們發現被告人正在前往一部停泊在停車場的白色私家車,形跡可疑,當時被告人正利用一條鎖匙開啓車尾箱。警員就在那時立即上前截停被告,並且表露他們警員的身分。被告人即時將車尾箱關上,然後嘗試逃走,但最終被警員截停。隨後,警員就利用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車匙開啓車尾箱,結果在車尾箱發現案中的毒品。案中的毒品是以以下的方式被裝載著的:
3.警員隨即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車上面所找到的「K仔」、「搖頭丸」以及可卡因都是屬於他自己,是他自己自用的。其後,政府化驗師化驗被搜獲的懷疑危險藥物之後,證實全部為控罪所指及的氯胺酮、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以及可卡因。被告在進一步的錄影會面紀錄聲稱在被捕當日他是以20,000元港幣向一名朋友購買上述的毒品。 被告的背景及紀錄 4.被告人於2004年因為干犯盜竊罪,被法庭輕判感化,但可惜他沒有珍惜法庭給予他的機會而在2005年就由於違反感化令,被法庭延長感化期至30個月。明顯地,被告人亦沒有珍惜法庭給予他的機會,直至2007年,被告人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處入戒毒所,並需要留案底。同一時間,被告人亦因另外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戒毒所。 5.根據被告人的經歷口供指出,被告人今年20歲,他的教育程度只得中三。被告人在被捕之前任職運輸工人。被告未婚。在求情的時候,代表他的辯方律師就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的父母在被告人年幼的時候已經分居,現時被告人與父親與及妹妹同住。父親不幸患上鼻咽癌,因此沒有工作,現時倚賴綜援為生。 6.辯方在輕判請求之中指出,今次被告人明白到自己干犯了嚴重的控罪,亦明白自己將會面對監禁。但今次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充分合作,亦在第一時間向法庭認罪,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被告人個悔意,予以輕判,令他早日可以獲釋,照顧家庭。 7.法庭在量刑的時候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被告的背景,以及辯方的輕判請求等等。本席當然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被告人在案發的時候足20歲,雖然仍然年青,但在法律上並非能被視為屬於「極端年青」(“extreme youth”) 的類別,所以法庭不可能因為被告的年紀,在刑罰上給予被告人任何的減刑。再者,被告人雖然是一個年輕人,但正如我剛才指出,被告人曾經已經干犯同類型的「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並且被法庭判入戒毒所,如果被告人能夠抓住機會,好好地戒除毒癮,重新做人,相信他就不會置於今日的境地。過往法庭亦多次給予機會他感化,但他也沒有好好珍惜,法庭認為不能夠因為被告人的年紀,而給予被告人任何的減刑。 8.正如在劉德明案[1990] 2 HKLR 370,上訴庭亦指出
9.因此,法庭一定要表達一個強烈的訊息,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是一個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干犯這些控罪都會預期被法庭會嚴重地打擊。法庭亦不想錯誤送出一個訊息,讓年青人很容易以為因為恃著自己年青就可以犯罪而又得法庭的輕判,最終給背後的犯罪集團操控及利用。 10.因此,法庭最後歸納起來,認為在本案之中,被告人在審訊的時候承認控罪是案中主要及唯一的輕判理由。至於被告人的父親患有重症,需要被告人照顧這一點,本席當然理解又同情。但上訴庭亦在過去很多案例已經表明,在嚴重的罪行中,被告人家庭的情況一般是不能夠作為減刑的考慮。 量刑的方法 11.在計算方法方面,在量刑的時候,由於今次的控罪裡超過一種的危險藥物,本席首先要決定處理的問題是要裁定採用那一種方式去計算。法庭一般會就著每宗案件個別的情況去決定採用所謂的「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是「綜合方式」(“combine approach”)。過去,本席亦處理過與本案相類似的問題,在其中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DCCC 403/2008,本席就處理過在同一控罪之中出現了可卡因及氯胺酮兩種不同毒性和份量的毒品。在該案,本席考慮之後,最後決定採用了「個別方式」去計算。後來該案的被告人上訴(CACC355/2008)上訴庭考慮後亦認同了本席的做法和裁決,在判詞的第3(5)段:
而在判詞的第8段,上訴庭表明:
12.在本案涉及的三項毒品之中,其中的氯胺酮及「忘我」,本席認為應該視為同一類型的毒品,而其餘可卡因就應該視為另外完全不同類型的毒品。以氯胺酮及「忘我」的總重量計算,兩類的毒品相加之後,總重量為46.48克。上訴庭在2008年6月,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一案,已經將販運氯胺酮及「忘我」的罪行的量刑基準大幅度提升,新的量刑基準根據毒品的份量,10至50克訂為4至6年的監禁。因此,將本案的「忘我」與氯胺酮相加所涉及的份量,判刑的起點應該為五年零十個月。另外,以可卡因的毒品計算,本案的份量就達到8.21克,判刑的起點根據劉德明一案,有關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是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刑期的。(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LRD)所以,以判刑起點計算,就可卡因的部份應該為四年零六個月。 13.以這兩種毒品份量的各自量刑起點來看,由此可見,兩類危險藥物的個別“量刑幅度”不能夠說是相差不遠的,當中的分別也達16個月之多。上訴庭在高家興一案第3段的第(4)分段中曾說:
14.基於上訴庭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在本案也會採用「個別方式」去計算量刑較為恰當而不會採用辯方所提議的「綜合方式」。所謂「個別方式」就是將每一類別的危險藥物的適當的量刑基準加起來作為再在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見高家興一案判詞第3(1)段及高家興一案判詞第3(5)段)不過無論如何,本席仍然最終會考慮量刑基準的整體性。在本案,本席用常識來判斷,決定以氯胺酮及「忘我」的總份量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的基礎。雖然以毒性來說,當然以可卡因為高,而「忘我」及氯胺酮較為低;但以本案而言,氯胺酮及「忘我」的份量及量刑起點就明顯比可卡因為多及高。 15.本席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原則,決定先以五年零十個月即70個月作為量刑基礎,然後再在這個基礎之上再將整體刑期向上調至108個月,作為今次整體的量刑基準。在扣減被告認罪的三分之一的扣減之後,今次判處被告人的刑期為6年。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已經不是將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即54個月完全相加在其餘兩種毒品的70個月的量刑基礎之上才作三分之一的扣減。在達致這個判刑起點的整體計算的時候,其實已經相對調低了16個月的刑期才作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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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