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祥

Case No.DCCC 812/2025[2026] HKDC 15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12/2025

[2026] HKDC 15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俊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6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黃雋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書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如下:

上游罪案

(i)  2023 年下半年,兩名身處美國的受害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墮入投資騙局,繼而向多個銀行帳戶付款,誤信是用於騙徒聲稱但實屬虛假的投資項目。這些款項包括 2023 年 11 月 14 日至 2023 年 12 月 13 日期間存入被告人名下號碼為 406-869-6151-1 的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渣打帳戶),總額 570,000 美元的五筆跨境匯款。

(ii)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其後無法取回他們的資金,發現受騙,並向香港警方報案。

拘捕

(iii)  警方根據銀行紀錄查得被告人的身分,並於 2025 年 1 月 20 日,被告人入境香港後將他拘捕。

渣打帳戶

(iv)  渣打帳戶是以被告人單人名義持有的個人帳戶。根據開戶紀錄:

(i)  2023 年 8 月 8 日,被告人親身於銀行分行以帳戶唯一簽署人的身分開立渣打帳戶。開戶時,被告人報稱帳戶用作儲蓄及在香港進行個人投資,其職業為物業管理經理或行政人員,月入港幣 50,000 元。

(ii)  被告人向銀行提供他的內地住址,並出示他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供銀行保留核證副本。

(v)  2023 年 11 月 14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0 日期間:

(i)  撇除帳戶內的貨幣兌換交易和銀行帳號(例如手續費),渣打帳戶有 14 筆總額 1,250,720.49 美元存款和 34 筆總額港幣 9,737,674.97 元提款。上述全部存款和提款交易以轉賬方式進行;

(ii)  幾乎所有以美元存入的款項都在同日或翌日迅即以港元提取;

(iii)  渣打帳戶的交易活動具有清洗「黑錢」的特徵,鏡像模式、大額跨境外幣匯款、資金被迅速提走及結餘低企。渣打帳戶內的港元和美金子帳戶之間有多筆用作測試的低額(約 10 美元)貨幣兌換交易。

其他事項

(vi)  出入境紀錄顯示,自 2020 年 8 月 1 日起,除 2025 年 1 月 20 日被捕當天入境以外,被告人只有下列兩次來港紀錄:

(i)  2023 年 8 月 7 日入境,2023 年 8 月 10 日出境;

(ii)  2023 年 8 月 14 日入境,2023 年 8 月 17 日出境。

(vii)  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存入渣打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現年 35 歲、未婚,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他是內地居民,曾於國內接受小學六年級程度教育。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他畢業後一直沒有工作,但大律師指被告是漁民。

4.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原則

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是極嚴重罪行,一經循可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刑期為 14 年監禁及罰款 500 萬元。

6.這類控罪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沒有量刑指引:HKSAR v Boma Amaso [2012] 1 HKC 504。可是,這些控罪是嘗試將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變成合法的資金,因此須判處阻嚇性刑罰:HKSAR v Kamran [2005] HKCU 923。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就算初犯也需判處即時監禁:Boma(同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

7.涉案財產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的性質並不重要。可是,如被告人知悉財產來自極嚴重的控罪是加刑因素: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HKSAR v Choi Sui Hey [2008] 6 HKC 166。

8.判刑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處理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本身的得益:HKSAR v Wu Jianbing [2011] HKCU 1861;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1] 1 HKLRD 201 及 HKSAR v Chen Zhen Chu [2007] 5 HKC 505。就算被告人全無得益也非減刑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95。

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列出一些判刑時可考慮的因素: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0.Boma,上訴法庭指:

(i)  這類案件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不宜訂定量指引。可是量刑法庭須𧫴記最高刑期為 14 年監禁;

(ii)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判刑的要旨是阻嚇;

(iii)  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但並非決定性的因素(be-all and end-all);

(iv)  其他主要的量刑因素,包括:

(a)  前置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認知;

(c)  如行動(operation)涉及跨國元素是重要加刑因素;

(d)  案件是否精心策劃;

(e)  被告人是否為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犯案;這是加刑因素;

(f)  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悉涉案金額源自嚴重罪行後仍繼續「洗黑錢」;

(h)  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

11.刑期視乎案情而定。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上訴法庭指出:

「17. 在 “洗黑錢” 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 洗黑錢” 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 洗黑錢” 行為會造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討論

12.大律師指:

「9. 本案涉及:(1)  中國內地公民;(2)  在香港開立俗稱「傀儡戶口」的銀行戶口。

10. 涉案的銀行戶口牽涉合共美金 1,250,720.4 元,即港幣約 9,798,456.29 元。根據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判案書日期為 2011 年 5 月 13 日 [#8] 一案(第 15 段),引述上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判案書日期為 2010 年 6 月 18 日 [#9] 一案就著「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及判刑指引,指出:

「當涉案 “黑錢” 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11. 被告人明白,由於本案涉及港幣約 900 多萬的「黑錢」,法庭根據上訴庭定下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約為 4 年至 5 年。

12. 雖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8] 一案列出了所涉的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可是,被告人希望法庭能夠「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而「不應僅依賴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見 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CAAR 4/2024,判案書日期為 2025 年 10 月 8 日 [#10] 一案。…」

13.本席對大律師的論述不敢苟同。本席尤其不同意上訴法庭就「洗黑錢」案件訂明任何量刑指引:

(i)  於 許有益 案,上訴法庭不但從沒訂定量刑指引,還指由於「洗黑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第 9段);

(ii)  於 許有益 案中,雙方大律師援引一系列判刑案例,於是上訴法庭以列表方式總括涉案金額及刑期(第 14段)。明顯地,這並非量刑指引;

(iii)  於 雲國強 案,上訴法庭指:

「15.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上訴法庭張澤佑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 “洗黑錢” 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件 黑錢” 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iv)  顯而易見,於 許有益 案中,上訴法庭只是概述 雲國強 中的數據,而非訂立量刑指引;

(v)  事實上,雲國強許有益 案之後,上訴法庭於無數案例中都重申這類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其中一個例子是大律師援引的 谢志建 案。上訴法庭指:

「47. 正如本案一樣,一般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洗黑錢」案件,法官在判刑時都會列舉以下幾個案例:許有益雲國強Boma但這些案例皆沒有為「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48. 上訴法庭在 許有益 案只是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的涉案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 雲國強 案,上訴法庭所指「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亦只是撮要述 許有益 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

49. 本庭之所以謂「大概幅度」,是因為在 許有益 案件被列出的 Xu Xia Li李家琪 案均涉及超過 1,100 萬元的金額,但有關的量刑基準分別是 2 年 9 個月及 3 年,而 Mak ShingAbayomi Bamidele Fayomi 案分別涉及 1,500 萬元及 1,200 萬元,量刑基準則為 4 年及 3 年 6 個月。換言之,雲國強 案所指「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當中的「可」字極為關鍵,不應省略而簡化為 1,000 萬元以上判處超過 5 年監禁。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 Boma 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 Boma 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53.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謹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型幅度…」

14.本席亦不同意量刑時是單純用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作出比較。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就算控罪相同,任何單純對案件判刑作出比較的做法,都不能協助法庭處理量刑的問題。歸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the offence)及適用的量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個別案件的判刑。

15.大律師要求法庭量刑時考慮(第 13段):

「13.1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有關的公訴罪行、或前置罪行;

13.2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有關的公訴罪行、或前置罪行;

13.3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有國際元素,犯罪集團參與、或詳細計劃 / 或步驟;

13.4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涉案的金錢;

13.5 涉案的時間只有約一個半月,即從 2023 年 11 月 14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0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當中涉及共 14 項存款及 34 項提款;

13.6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本案的主腦

13.7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從本案中曾收取或會收取任何形式的利益及 / 或報酬。事實上,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說法,他也從來沒有收取過任何的利益

13.8 只涉及一個以被告人名義開的戶口;

13.9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認識本案牽涉的受害人;

13.10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本案牽涉的受害人受害的情況是知情的。」

16.本席同意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知悉其性質或細節。

17.可是本席不同意本案不涉及國際或跨境元素。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是內地居民。除了被拘捕那一次,2020 年 8 月 1 日至 2025 年 1 月 20 日,被告人只訪港 2 次。首次是 2023 年 8 月 7 日。翌日,他便開設涉案戶口。兩日後(2023 年 8 月 10 日),被告人便離港。明顯地,他是特地來港開設涉案戶口犯案。另外,兩名受害人均身處美國,分別 5 次存入涉案戶口的匯款亦是跨境匯款。

18.許有益 案:

(i)  受害人是一名星加坡女子;她被誘使分別 13 次將一筆星加坡幣 990,000 元的款項分別存入星加坡的一個銀行戶口及匯到香港的 9 個銀行戶口內。她後來發現被騙,於是報案;

(ii)  第二被告(申請人)則與第 3 被告從台灣來港。到港後翌日在渣打銀行各自以 9,000 元開設一個理財戶口。後來,第一及第四被告亦從台灣來港,分別在另一間銀行開設戶口。四名被告人都是台灣居民,自抵港後他們經常一起穿梭內地與香港。

(iii)  上訴法庭指:

「15. 本庭同意本案的背景需要採用較嚴峻的量刑:

(1)  本案涉及跨境犯罪因素,上訴人是台灣居民,在進入香港後開設本地銀行戶口,用以接收來自詐騙案的海外存款。正如案例所說犯案者的有關行為是會損害香港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

19.HKSAR v Chau Chun Yee [2001] 3 HKC 605, 608,上訴法庭指如被告人特地從內地以雙程證來港,干犯嚴重控罪是加刑因素。

20.上述原則完全適用於本案。本案明顯地涉及嚴重的跨境元素。

21.大律師指被告人並非主腦。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只顯示他是獨自「洗黑錢」。他不但開設涉案戶口,而該戶口不只作出單次交易,而是在一個半月內有 14 筆總額 1,250,720.40 美元的存款及 34 筆總額 9,737,674.97 港元的提款。幾乎所有以美元存入的款項都在同日或翌日迅即以港元轉賬提取。被告人是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使用人,負責處理涉案金額。他定必知道有大額美元存入涉案帳戶。接獲存款後,被告人將美元轉換成港幣,再轉賬予其他戶口。除了港元戶口,被告人開戶時已設有子美元戶口。換言之,被告人知悉本案涉及國際和跨境元素,危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聲譽。

22.考慮到整體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53個月監禁(即 63個月監禁)。

減刑

23.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

24.大律師指三十多年來,被告人母親的病患對家人造成沉重的經濟壓力。被告人是在急需金錢讓母親接受治療的情況下,被損友誘使被告人來港開設銀行戶口。朋友承諾事成後會支付 1,000 港元作報酬。

25.首先,無論情況如何可悲,經濟困難並非減刑原因:R v Kwok Yau Fat CACC 537/1996, 1997 年 2 月 28 日,未經𢑥編;HKSAR v Lee Man Wai [2006] HKCU 106;Attorney General v Shek Sui Tai [1989] 1 HKLR 178, 179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ones Carmelita Galay [2023] 1 HKC 139。

26.大律師續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從本案中曾收取或會收取到任何形式的利益及 / 或報酬」。該說法自相矛盾。最初大律師指因急需金錢支付母親醫藥費才犯案;被告人朋友承諾會支付 1,000 港元作報酬。現在又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從本案獲取任何形式的報酬。況且,如上文所述,就算被告人全沒報酬也並非減刑因素。

27.最後,大律師要求法庭寬大處理,好讓被告人能早日回家鄉與家人團聚,盡其兒子的責任,好好照顧患病的母親。上訴法庭已多次述明,這類案件判刑的要旨是阻嚇。眾所周知,判刑對被告人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HKSAR v Li Kwok Ching [2005] HKCU 1702;HKSAR v Chan Kin Chung [2002] 4 HKC 314;HKSAR v To Yiu Cho [2009] 5 HKLRD 309, 311 及 HKSAR v Thapa Krishna Kumar [2023] HKCU 5053。

28.大律師指被告人適時認罪,表現悔意。於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上訴法庭已表明,認罪的扣減是最高分水線(high watermark),涵蓋悔意、初犯及所有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予以額外扣減。

29.簡而言之,除了適時認罪外,本案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減為 42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30.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要求加刑。辯方對該申請沒有爭議,但依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胡吉 DCCC 147/2024,指希望法庭能夠因應近年的洗黑錢金額及案件有下降趨勢,採納五份一為足夠的加刑幅度。

31.首先,上訴法庭已多次重申,同級法院的判刑從未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2023] HKCA 896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及其他人 [2023] HKCA 1098

32.更重要的是,大律師從來沒有對控方專家,李總督察的供詞作任何分析,只概括地指近年「洗黑錢」的金額及案件有下降趨勢。法庭必須根據判刑時的數據考慮加刑申請,而非採納其他法官判刑時對數據的見解。事實上,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數目從沒下降跡象。2024 年有 47,063 宗(平均每月近 3,922 宗);2025 年有 47,701 宗(平均每月超過 3,975 宗);2026 年首 6 個月有 23,131 宗(平均每月超過 3,855 宗)。涉及「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件,2024 年 有 3,675 宗(平均每月超過 306 宗);2025 年有 3,194 宗(平均每月超過 266 宗);2026 年首 6 個月有 813 宗(平均每月超過 135 宗)。

33.谢志建 案中,原審法官就使用「傀儡戶口」去「洗黑錢」的案件採納百分之 20 作為加刑幅度。控方指判刑明顯過輕,提出刑期覆核。其中一個論點是以最新的數據及夾附於書面陳詞的案例附表為證據,法庭可採納更嚴峻,甚至高於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作為預警。上訴法庭同意量刑基準明顯不足或原則有錯,但沒有批評加刑幅度。因當時被告人快將出獄,行駛酌情權拒絕申請。

34.因此,本席採納百分之 20 的加刑幅度。刑期上調為 50.4 個月,下捨為 50個月監禁(即 4 年 2 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s 23 cases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 · Court of Appeal
12 May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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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 ·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02 Sep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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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 · Court of Appeal
02 Jul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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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Choi Sui Hey
[2008] 6 HKC 166 · Court of Appeal
17 Oct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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