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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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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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日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第二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開審,案件審訊了大約一天半的時間,直至今天12月3日早上,當法庭就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裁定為他自願作出之後,被告人透過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就第一項控罪改口認罪。最後被告人答辯認罪,法庭裁定第一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案情 2.根據庭上的證供及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人是在本年3月30日的一次由深水埗特別職務隊第一隊所進行的掃毒行動中,於他位於九龍深水埗白田邨太田樓2914室的住所外走廊被該隊警員截停搜查。當時被告人身上的斜孭袋內有港幣1,473.20元、三部手提電話及一條門匙。其後,警長向被告人展示及執行法院所發出的搜查令,搜查他的住所。警員利用從被告人身上搜獲的門匙進入2914室內,並在屋內進行搜查。證物警員在屋內的電腦顯示屏後搜到多項證物,其中包括涉案的毒品,即含9.67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及兩個插入兩支膠管的樽,即屬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吸食毒品的工具(即「冰」壺)。除此之外,並有一個印有紅色Hello Kitty卡通字樣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多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另外,有一個黑色滑鼠形狀的電子磅、一個類似手槍形狀的打火機及一本藍黑色封面的記事冊。 3.警員隨即在室內向被告人宣佈拘捕,罪名分別為本案的兩項罪名。警誡下,被告人回應說:「阿Sir,我都係拎啲『冰』毒返嚟自己食同賣啲出去賺錢養個女咋。」其後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亦在其警察記事冊上補錄以上口供,並且由被告人簽署作實。 4.警方其後將被告人帶往警署繼續調查。3月31日凌晨時份,被告人在深水埗警署錄影會面室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在該次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實:-
5.有關毒品其後亦被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證實今次涉案的毒品總共載有9.89克結晶固體,內含有9.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毒品估值為港幣5,182元。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 6.被告人今年22歲,過往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均在2008年被定罪,當中與本案相類似的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罰款及被判進入更生中心。除此之外,被告人亦有「刑事損毀」、「盜竊」及「搶劫」罪等紀錄。他於2008年8月因此被判入更生中心。根據資料顯示,他在2010年5月17日服刑完畢。 7.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8歲時因為父母離異,中一時赴及澳洲留學,不過由於成績不佳,所以至中四時就輟學回港。之後他跟隨生父從事裝修散工工作,每月可得12,000元收入。被告人被捕時報稱無業,他與母親及繼父居住。另外,被告人亦有一名同居女朋友鄭小姐。鄭小姐為一名美容師,每月有12,000元收入。二人雖然未婚,但他們育有一名一歲半的女兒,該名女兒由鄭小姐的母親代為照顧。被告人與鄭小姐每人每月要支付3,000元生活費給予鄭小姐的母親。 8.被告人在澳洲回港後就開始染上毒癮。2008年他同時干犯多宗控罪,其中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強調,根據被告人的指示,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之中,其中高達一半為他個人自用,而其餘就是他打算以300元1克轉售予朋友。 10.被告人今次並非在開審時認罪,因此辯方亦明白,法庭未必會給予一般的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但亦希望法庭能夠盡量給予一個較高的量刑折扣。 量刑考慮 11.法庭必須強調,販毒罪行是非常之嚴重,任何人士如果涉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經定罪都會預期法庭必會作嚴肅處理。今次涉案毒品為「冰」毒,販運「冰」毒的罪行當然嚴重,為了阻嚇罪犯從事販運「冰」毒罪行,上訴法庭已經訂下明確的判刑指引。 12.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一案,上訴庭指出,「冰」毒對人體造成的損害遠較海洛英更甚,並訂下了販運10克份量的「冰」毒,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上訴庭亦再指出,在考慮適當判刑時,除了毒品的份量外,法庭亦要考慮其他因素,包括被告人是否認罪、是否和警方合作及有沒有協助警方,是否有就涉案的毒品或其他毒品作供指證其他販毒者,是否案底清白又或是和被告人個人有關的事項等等。 13.今次涉案毒品純度為9.67克,接近10克份量。因此,如果根據上述之量刑基準,本席認為量刑起點可達83個月。在求情時,被告人透過大律師聲稱有部分甚至一半的毒品為他自用。為此,法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上訴庭在該案指出,在販毒案件之中,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的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是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該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的部分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的因素,才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上訴庭亦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亦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為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部分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14.在周俊生案,原審法官接納了上訴人指出其販運的7.22克「冰」毒中有超過一半為自用。不過,原審法官仍然只給予7個月,亦即是大約10%的扣減。辯方以此理由上訴,認為扣減幅度不夠,上訴庭認為雖然幅度屬於保守,不過由於原審法官沒有犯了任何原則性錯誤,而最後判刑的刑期亦非明顯過重,因此駁回了上訴人針對其判刑的上訴。 15.在本案,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2008年已經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加上在本案中,在他的住所裡,警方亦找到兩個吸食「冰」毒的「冰」壺,因此,本席是接納被告人有部分毒品作為自用的說法,但本席並不會接納他聲稱有高達一半的毒品份量作為自用的說法。事實上,從警方今次的行動之中,在被告人住所所搜到的證物,可以見到其中包括有多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及量度毒品份量的電子磅,這些都顯示他打算將「冰」毒按不同重量細分,再放入透明膠袋,然後轉售予其他吸毒人士。這亦與他在會面紀錄中的解釋說將1克「冰」毒放在膠袋裡,然後以每包300元,在他住所的後樓梯將毒品轉售給其他吸毒人士進行交易的說法吻合。 16.剛才本席已經提及在周俊生案,上訴庭已經羅列出一系列決定適當減刑幅度的因素。在考慮過上述因素之後,本席最後決定,因為在本案中有部分「冰」毒屬於被告人自用,本席會將今次的量刑基準由原本的起點(即83個月)扣減10個月至73個月。扣減幅度超過12%。 17.另外,雖然被告人認罪,但他並非適時認罪,他並不是在開審時一早認罪,最後亦由於他挑戰及反對記事冊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導致三名警員需上庭作證,接受盤問。法庭亦已經裁定他有關之招認,全部為自願作出,他才認罪。 18.根據案例,通常的量刑折扣一般在適時認罪下為三分之一。如果被告人在被裁定會面紀錄能夠被接納呈堂後才認罪,一般的量刑折扣就會減至大概為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即25%至20%。在過去有一個案甚至出現過低至17.18%的情況(見HKSAR v Chan Wai Ming, William [2013] 6 HKC 552)。本席認為,今次有關特別事項「案中案」的聆訊,雖然為期不算很長,只是一天半的時間,但被告人選擇了在庭上作證,他亦在過程之中指控了控方三名警務人員,對他們的行為操守進行了不實的指控。 19.本席在考慮過所有相關的情況後,運用酌情權,認為在今次的情況下,只適宜給予被告人因為認罪的扣減是為20%(即五分之一)。由73個月再減去五分之一的刑期(約15個月)後即是58個月。除此之外,法庭再找不到有其他作進一步扣減的理由。 20.本席雖然明白被告人因為被監禁會對他的同居女友或年幼的女兒造成好壞的影響,不過他實是咎由自取。被告人在販毒之前更應該三思而後行。上訴庭亦已表明,一般家庭情況在嚴重的罪行,例如「販運危險藥物」罪中,不是減刑考慮或減刑理由。 21.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一開始便認罪,屬適時認罪,所以應該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在此項控罪,本席會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被告人被判4個月的監禁。 命令 22.第一項控罪:即時監禁58個月;第二項控罪:即時監禁4個月。 23.最後,考慮到兩項控罪性質類似和量刑整體性原則後,法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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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