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浩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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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3 星期緩刑12 個月,第二上訴人被判監禁3 星期。二人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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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064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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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3 星期緩刑12 個月,第二上訴人被判監禁3 星期。二人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為夫婦,控方第一證人是護老院的廚師,控方第二證人則亦在護老院工作。當日第一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曾有爭吵,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上訴人爭吵期間抓他右面頰一下,後來一名同事隔開他們,第一上訴人致電其幼子第二上訴人表示「畀人打」着他到護老院接她收工。 3.早上約10 時30 分,第二上訴人和原第二被告人(長子)到達護老院門口,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在該處休息,他指原第二被告人和第二上訴人「㧻」了他的面部,又粗言質問他為何打他們的母親。他即回到廚房取出菜刀,但很快菜刀被人搶去,他步出廚房後被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和原第二被告人以菜籮蓋在其頭上及被推按到牆邊,他被人拳打腳踢。 4.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是護理員。控方第三證人指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從廚房取刀,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叫控方第一證人交出刀,控方第四證人檢走並着他人把刀帶到寫字樓。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均表示,當控方第一證人被人笠頭襲擊時,手上已沒任何武器。 5.第一上訴人於警誡會面時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手持刀威嚇他們,幼子恐怕被傷害才以菜籮笠着他,其後其他職員取去控方第一證人手中的刀。 6.第二上訴人在會面中亦指,控方第一證人被「笠頭」時手中仍持着刀,是在較後階段由職員協助下才由他取去控方第一證人手中的刀再交院舍職員。 辯方案情 7.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和原第二被告人均有作供。第一上訴人指,因早前和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爭執,她致電叫兒子前往護老院接她回家。三人均稱,是原第二被告人以菜籮笠住控方第一證人的,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手中仍持刀,兩兄弟只想制服他沒有襲擊他。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們提出三點上訴理由,現歸納如下:
故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回應上訴理由 (1)指,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中同意的是,把三名被告人的會面記錄以他們是真實而準確地記錄了他們警誡下的陳述為基礎而可作呈堂證物的,並非控方承認當中之內容為真確。 10.就上訴理由 (2),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正當及有條理地進行。上訴人大律師所投訴的第一時段,正是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期間,第一上訴人與律師交頭接耳可能對審訊構成騷擾,裁判官已向第一上訴人了解所為何事,而其律師亦可於較後適當時間向法庭申請押後一會好讓他聽取第一上訴人的指示,裁判官的做法並無不妥。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所批評的第二時段,控方第四證人已重複地表示當她目睹控方第一證人拿着刀,未到廚房門口時已被她喝止及把刀交給她,但主控卻多次以「係咪呀」和「定點呀」的引導性或質疑性口吻,令裁判官不得不介入要求主控關注其問題和字眼,做法恰當,完全沒有令知情之旁觀者認定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11.最後,答辯人認為,觀乎控方第二證人至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些微的出入是微不足道,亦不影響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被菜籮笠着時手中已沒有持刀這關鍵事宜的穩妥性。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可詬病之處,上訴應被駁回。 判決 12.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中所承認,三名被告人之警誡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及真確性無爭議」,即是說控方倚賴各人在記錄作出的陳述的真實性,亦即是等同接納內容所指,控方第一證人被菜籮笠頭前仍持有刀一事為真實,上訴人大律師呈上「英漢法律詞彙」以支持「真確記錄」或「真確記載」即英文的“true account”。 13.本席認為,石大律師的上訴理據 (1),甚為扭曲,及明顯忽略了承認事實中的字眼是「對上述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及真確性無爭議」;就文法而言,自願性及真確性乃形容記錄,即被告人自願提供,及是真確無誤地記錄了被告人的說話的基礎下,採納為案中證供。會面記錄的採納性(admissibility)和可賦予其內容的重量(weight)屬兩個不同的議題,不能混為一談。控辯雙方就會面記錄的採納性達成共識,不自動就代表控方承認會面記錄的內容屬實,亦不等同控方承認內容是「真正事實」(true facts)。當會面記錄採納成為案中證供後,假如被告人作供,所言與會面記錄的內容大同小異,情況就如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Li Shui Keung, HCMA 150/2002一案所述:
如果被告不作供:
石大律師就上訴理由 (1)的陳詞甚為牽強,有違法律原則,有取巧和不切實際之嫌。 14.上訴理由 (2)對裁判官的干預的指稱可分為兩部分。 15.第一部分乃指裁判官以影響法庭進度而不容許第一上訴人向其代表律師作出指示。謄本節錄如下:
16.一般而言,當證人是街外證人而非專業證人作供時,法庭盡可能是讓他們一氣呵成完成他們的證供的,因為一旦打斷或干擾了他們作供,亦可能影響他們回憶事件的思路。法庭乃講求秩序和程序之地,有必要確保有關人士不論是被告、證人和法律代表恪守秩序、有序地令聆訊可順及有條理地進行,這正正就是為何即使是法律代表亦須輪流發言,不能打岔子。當然這並非一成不變的金科玉律,亦有例外,如有關人士身體不適,需要立刻暫時休庭的情況。 17.根據謄本,明顯地當時在證人作供期間,第一上訴人突然要找其律師,當然,本席無從得知第一上訴人為何有此舉動,但裁判官亦已向她查詢「有冇咩特別事」,而第一上訴人表示只是想「傾兩句說話」而已。從此答案可見,第一上訴人不一定是要給予指示其律師、亦不一定表示「傾兩句」是刻不容緩、急在燃眉的;「傾兩句」亦不屬上述所指需要腰斬證供,暫時休庭的例外情況。事實上,辯方律師亦大可在主問完畢、未開始盤問前要求短暫押後以便向第一上訴人查詢剛才所為何事。然而,辯方律師完全沒有作如此的申請,即時開始盤問。由此可見,辯方律師已獲的指示實已綽綽有餘,否則,本席實難以相信經驗老到的法律代表會在缺乏足夠指示下貿貿然作出盤問。上訴人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及指裁判官的做法有違審訊必須公平公正的大原則,毫無理據,屬削足就履。 18.第二次辯方聲稱被裁判官干預,備受關注的段落如下:
19.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述段落,實顯示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已開始出現令裁判官懷疑其可信性的情況,裁判官停止控方就此議題繼續發問,實可給予一名知情旁觀者,裁判官的干預旨在避免法庭質疑其證供的可信性,有偏幫控方之嫌。 20.本席認為謄本應閱讀得比較全面,要顧及上文下理,裁判官在上訴宗卷第 240 頁F 行所指的,證人其實已經說了的議題,就是控方第一證人把刀交給她們的議題,查在較前部分(上訴宗卷第 237 頁Q 行),控方第四證人已說過了:
21.證人不斷重複該部分證供,主控官亦沒有嘗試控制證人,可見上訴宗卷第 238 頁I 行:
22.控方第四證人在她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手持刀一點上已講了三次。上訴宗卷第 237 頁Q 行、第 239 頁Q 行、第 240 頁O 行,故此才出現第 240 頁P 行至第 241 頁B 行的對話,這正正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 190/2001一案所指「事與願違」「律師能力等因素」導致裁判官採取應有的介入,以期令自己對事件有更清晰的了解,這與刻意干預以免證人觸及一些足以令法庭懷疑其可信性的證供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 23.本席簡單處理上訴理由 (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4.根據裁判官的分析,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時,手上是否仍持有刀在本案尤為重要。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被襲時手上的刀已被人取去,雖然其妻即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較亂,她也確切表示她步出廚房目睹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擊時手中已沒有刀(上訴宗卷第 193 頁C 至G 行)。裁判官繼而指出,就這點而言,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作為獨立證人的證供具關鍵性,裁斷陳述書第 68至71 段是這樣說的:
25.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證供之分歧,實屬微不足道,而非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嚴重分歧。再者,裁判官也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 P4,她在分析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與辯方所指只是以菜籮笠着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毆打他並不相符。 26.裁判官是事實最終的裁斷者,她可以選擇不相信某個證人的證供,又或者只信納某個證人的部分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的證供的考慮正確。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並沒有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的潛在疑點。 27.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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