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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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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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3/2019 [2020] HKCFI 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2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9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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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9年1月9日,在新界屯門良運街健生邨樂生樓外襲擊陸偉文,裁判官判予上訴人罰款4,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為事主陸先生及目擊證人鄒先生。 4.事主陸先生現年67歲,案發當天他與同事鄒先生到健生邨樂生樓進行冷氣維修工作。工作完成後,健生邨的租務主任(即上訴人)仍指冷氣機未有修妥,但陸先生告訴上訴人維修已完成並離開,然後前往附近斜路上的巴士站。上訴人卻突然從後衝上來,用雙手攬著陸先生的腰,然後向左前方把他「捹」落地下,兩人一同墮地而上訴人整個人壓在陸先生身上,陸先生感覺全身疼痛,只能喊叫救命。陸先生其後被送往醫院治療,發現他的胸口及右臂位置有觸痛、右膝發紅。 5.鄒先生監督陸先生進行維修,但上訴人與陸先生就冷氣維修問題激烈爭吵,陸先生表示已經完成工作,並要求離開,但上訴人卻稱未完成工作以前不得離開。後來陸先生往巴士站方向走去,當他一同跟隨陸先生離開之際,鄒先生看見上訴人忽然之間從後衝上來,然後從後雙手熊抱陸先生腰部,使他雙腳離地,再把陸先生向左扭90度,之後兩人便一同倒下。陸先生被上訴人壓在地上兩至三秒,胸部向地,上訴人然後站起來看著陸先生,陸先生大呼痛楚。鄒先生自上訴人跑上斜路開始時已全程看著他,他形容上訴人當時是以接近跑步方式,衝往陸先生的方向,上訴人俯前把陸先生抽高,扭左至雙腳離地,然後彷彿像一塊板般壓在陸先生身上。鄒先生不同意上訴人在衝上來時曾窒步,亦不同意上訴人是向後墮地的。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現年40歲,身高171厘米,較陸先生為高,重約220磅,他於健生邨的收租處任職辦事處主任。 7.在案發當天,他要求陸先生就冷氣維修作出改善,但不得要領,當他看見陸先生正離開,便從後衝向他,企圖截停他,要他繼續維修,但當他從後接近陸先生時全速跑上斜路,他腳踏空了,原因是他舉步無力及腳部落地的高度不如預期,他的身體向前俯衝往陸先生的方向,他失去平衡才抓住陸先生。但當他碰到陸先生時,已在平坦路面上,於是他雙手用力抱著陸先生的腰部,把陸先生向左方扭180度,企圖減低衝力,令陸先生也不會因此衝出馬路,而當時陸先生只距離馬路一至兩步,兩人然後一同墮地。上訴人指他自己臀部先行落地,整個背部跌在地上。上訴人重新站起來時,見陸先生身體右側捲曲躺在地上。上訴人指他不知道陸先生是如何跌倒的,他本人沒有壓著對方。他也解釋平時甚少運動,衝前收掣不及及失去平衡才意外抓住對方。他否認是要襲擊陸先生,但他知道即使截停了對方,對方仍然可能不會返回完成工作,而他本人亦有機會遭人投訴等等。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考慮了陸先生的證供,裁定他誠實可靠,但就他到底如何被壓倒在地,裁判官認為他是最清楚的。醫療報告大致也支持兩名控方證人的供詞。 9.裁判官亦認為鄒先生是一位溫和的年青人,他不滿上訴人當時命令式的態度,故此決定與陸先生一同離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不滿意他的指示不獲理會,才憤而追上來,要截停陸先生。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當時非常不滿,尤其是針對陸先生。裁判官也裁定鄒先生誠實可靠,沒有誇大事件,認為他是一名獨立證人,看不到他有偏幫陸先生及撒謊的理由。 10.裁判官亦不相信上訴人是向後倒地的,而是上訴人壓在陸先生身上,然後才站起來。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解釋,尤其是需要扭轉陸先生來釋放衝力的說法,她認為正常在斜路上,若上訴人曾因窒步或踏空向前衝,較可能發生的是他抓著陸先生,然後兩人隨即跌倒,然而上訴人卻是使力熊抱陸先生,使他雙腳離地然後扭轉,他才與陸先生一同倒下去。裁判官認為若上訴人站立不穩,如何能熊抱別人?況且,熊抱是一個蓄意的行為,它不該發生在倉卒跌倒之際。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企圖砌詞掩飾他蓄意侵犯陸先生的行徑,也不相信上訴人是不知道陸先生是如何跌倒的。裁判官相信事發時上訴人由於憤怒,不容許陸先生離去。而上訴人故意在未經陸先生同意下,向陸先生使用非法武力,即把他抱起提高及最後壓倒在他身上,以上訴人的身型及體重而言,瘦弱的陸先生完全不是他的對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顯然侵犯了陸先生的身體,而事實上當上訴人全速衝向陸先生時,他已是懷有敵對意圖了,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黎家傑大律師指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作證時,向他發問了一連串的問題,包括質疑他是否對控方證人不滿,為甚麼要追控方第一證人,為甚麼可以秤起對方,以及為甚麼需要捉著控方第一證人來卸力;並在裁斷陳述書倚賴這些議題作出事實裁定,及否決上訴人的證供和裁定他有罪,這會令一個合理、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他沒有得到一個公平審訊。 13.黎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向上訴人發出一系列的問題,包括質問上訴人是否對陸先生不滿,質疑既然控方證人已經堅決離開,上訴人為甚麼仍然要追上他,也質疑為甚麼上訴人可以秤起對方及轉身和質疑為甚麼上訴人不放手,但卻捉住陸先生。 14.黎大律師認為裁判官的發問看來不是為了澄清上訴人的答案,而是再次質問他,藉此打擊對上訴人的可信性;而他也沒有顧及過上訴人的答案,顯然在發問的時候已經有定論,不管上訴人說甚麼也沒有用了等等。 15.上訴理由二:錯誤以控方案情作為事實來否定辯方案情。黎大律師認為既然上訴人有作供,裁判官必須獨立分析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或可能屬實,不應該在未分析辯方案情時,便已經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所言為真,並以此考慮辯方案情。尤其是在本案中案,黎大律師認為控辯雙方其中一個分歧是,到底當時上訴人是向前跌還是向後跌,但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在分析證供的段落,第一句就說他誠實可靠。而就鄒先生的證供,裁判官又在描述他的證據時,亦已作出了事實裁定,包括裁定上訴人當時不滿,以及決心制止陸先生離開才追上去,繼而裁定他可信、可靠,和看不到他有原因質疑他等等。但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表明上訴人證供和鄒先生不符,接著下一句便裁定上訴人說謊,因此,上訴方認為裁判官錯誤地將控方證人說法當成事實及衡量標準,只要上訴人證供與其不符,便不會被接納。 16.上訴理由三:原審裁判官在分析控方的證供時,犯下下列錯誤,包括沒有準確理解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一方面裁定兩名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另一方面,卻沒有考慮兩名證人證供的出入;錯誤裁定控方醫療報告P2支持控方證人的供詞,而事實上,P2和辯方的說法也沒有抵觸。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 17.原審裁判官認為陸先生誠實可靠,並說就他到底如何壓在地上,說出「本席認為他是最清楚的。」然而,黎大律師指出,陸先生在盤問下被問及自己如何跌倒,曾說過「根本上都講唔到點樣情--點樣會跌落地下。」陸先生曾說自己被「捹」落地後,「捹」他落去的那個人就站在他側邊,之後又說是「被人成個人砸落嚟。」但在盤問時又說是被「捹」等等,因此,陸先生其實就如何落地是不清楚的,反而熊抱和提高其實都是鄒先生的描述。黎大律師指出,兩名控方證人描述不一致,但裁判官沒有處理他們證供的分歧。 18.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也錯誤地裁定了鄒先生是獨立證人,和看不到有偏幫陸先生的理由,但他們均是同一部門的員工,也同樣不同意上訴人對冷氣未維修好的看法,同樣地表示對上訴人態度的不滿。最後黎大律師亦指出,醫療報告P2支持控方案情之餘,其實即使上訴人失去平衡,從後抱住陸先生,轉身後雙雙倒地,也有可能造成同樣的傷勢,畢竟在突發瞬間跌倒,不同部位都有機會受傷等等。 19.上訴理由四: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分析辯方證供時,犯下下列錯誤,包括忽略辯方說法只要可能是真實,便應判上訴人無罪;錯誤以較有可能發生的事否決上訴人的說法;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必然是蓄意行為以及錯誤以上訴人沒有說真話而支持他蓄意侵犯控方第一證人。 20.黎大律師指出,只要辯方說法是真或者可能是真,上訴人便應要被裁定無罪了。但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本席認為正常在斜路上,若果他曾因窒步或踏空向前俯衝,較可能發生的是他抓著陸先生然後兩人隨即跌倒。然而被告卻是使力熊抱陸先生使他雙腳離地然後扭轉才與他一同倒下去的。」 21.上訴理由五:控罪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訴方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未必完全不可能,他可能只是失去平衡,才會在電光火石之間,從後抱著陸先生然後轉身,最後一起跌倒,因此上訴人欠缺毆打的犯罪意圖,整件事只是一件意外。 22.最後,黎大律師認為,即使裁判官裁定熊抱是一個蓄意行為,或者裁定上訴人的整個行動是故意的,但若果這是因意外即將跌倒而為了平衡,避免和陸先生一起衝出馬路所作出的反應,或可能是這樣,都理應不構成毆打罪,因為這不屬於超出日常生活可接受的身體接觸,或者不算是有敵意的行為等等。 本席的考慮 上訴理由一:公平審訊 23.誠如答辯人所援引原審法官詢問證人是否恰當做法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CACC 190/2001,上訴法院認為應考慮的是:
24.可是,若參照裁判官在審訊謄本中的發問,見上訴宗卷第71至74頁,尤其是第73頁G-V行,
25.從上述所有對話來看,清楚看見的是,裁判官明顯地只是在作出澄清,好讓上訴人能更清楚說明當時的情況,這根本更有助裁判官來理解上訴人的說法,當中並不見有任何偏頗或先入為主之嫌,即使上訴方認為上訴人似乎在之前的主問及盤問中已答了部分的問題,但這不會因此而否定裁判官為了更清楚掌握上訴人的案情,而作出這番的提問及澄清。綜觀謄本的整個提問,裁判官整體的行為根本不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因此,理由一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及三:錯誤以控方案情作為事實、否定辯方案情以及沒有準確理解控方的證供 26.明顯地,原審裁判官就陸先生的證供,首先直接指出他是誠實可靠,這根本只是首先作一個總結,而從裁判官在前段已詳細提及他的證供及細節,可見裁判官已充分掌握及考量了他的證供才作出這結論,而鄒先生的情況亦如是。 27.況且,裁判官提及鄒先生是獨立證人。鄒先生確實是獨立於這聲稱上訴人襲擊陸先生的行為,尤其是他在旁的觀察誠然是獨立的,若說他並非與事件無關,因而說他不是獨立證人,其實裁判官確實已知悉陸先生是鄒先生的同事,也知道他們是一起行事的,繼而更是一起離開,在此方面,實在不見得裁判官因而偏信鄒先生或控方整體的證供。 28.此外,黎大律師亦批評陸先生並非最清楚自己如何被壓在地上,明顯地這亦只是指向陸先生受襲的過程究竟是如何而已,這並無不妥之處。 29.至於批評陸先生及鄒先生所作證供不符或不一致,尤其是陸先生並非如鄒先生所說,被熊抱或提高等等,顯然,對於突然受襲的陸先生,該事件事出非常突然,且是一連串迅速的動作。陸先生所述,被上訴人從後用雙手攬著腰,然後被「捹」落地,這與鄒先生所述,看見上訴人從後雙手熊抱陸先生,致使他雙腳離地,然後向左扭下,壓倒陸先生在地上,這些描述根本並無不相符的地方。 30.顯然,就上訴理由二及三所提出各樣對裁判官就事實裁斷的批評,其實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已指出,就裁判官是否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裕驥 HCMA 186/2013) 31.審裁官明顯地已清楚掌握相關案情,作出其就事實之裁斷,本席看不出有何不妥之處,上訴法院亦不應作出任何干預。 32.黎大律師就案情也特別指出,裁判官並無獨立地來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可是,從其裁斷陳述書中她已清楚並確實獨立地來考慮上訴人之證供並加以分析,本席認為同樣地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理由二及三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錯誤處理辯方的證供 33.黎大律師特別批評裁判官在裁斷時說出「較可能發生應是如何」,但若事情如辯方所言有可能發生,就應該判予上訴人無罪了。 34.誠如答辯人亦回應指出,這必須從上文下理來理解裁斷陳述書此番說話。首先,裁判官已明言不接納上訴人的口供,其結論亦是裁定上訴人是企圖砌詞掩飾他蓄意侵犯陸先生的行徑。而當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她明顯地已正確地指出,若正如上訴人所指稱,在上斜時因窒步向前衝,確實較可能是先抓著對方然後墮地,而並非熊抱對方、雙腳離地才扭轉倒下,況且若站立不穩,根本亦難熊抱對方,言下之意是,裁判官根本就是認為上訴人所述的版本完全不是事實,而並不是說他的版本較不可能發生。況且,原審裁判官具豐富審裁經驗,她必然清楚知道若上訴人所述的可能是真,上訴人便應被裁定無罪這基本的法律原則,因此,理由四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 35.上訴方一直指出的是,上訴人的版本未必完全不可能,況且,這是電光火石之間發生的事,亦是為了避免陸先生被㧬出馬路等等,這根本是個意外。 36.就此方面,裁判官已相當清楚上訴人的立場及其證供,及已作出清楚分析而不予接納。裁判官亦已清楚掌握及考慮兩名證人的證供,指明上訴人從後衝上來,蓄意熊抱陸先生,繼而把他壓倒在地。按事情的背景而言,這根本是蓄意及惡意的行為,而並非任何的意外,此裁定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理由五並不成立。 37.總結而言,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她既已小心地分析各方證供而作出裁定及清楚交代原因,當中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需要上訴法庭干預,其定罪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38.況且,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而言,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才會是不安穩的。 39.但如上文所述,原審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況且,上訴人上述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因此,上訴正式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