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潔珊

Case No.DCCC 102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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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潔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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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5年4月16日下午12時5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律師鄭瑞儀小姐,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至 [1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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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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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等共十三項控罪。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其中九項控罪(即第一至第四、第七至第十及第十三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3.控方就其餘四項控罪不作檢控,申請留在法庭檔案,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4.被告人於一間日本餐廳工作。受害人是一名顧客,於結賬後,他將信用卡遺留在檯面上。餐廳的侍應發現該卡後,將其交給當時是收銀員的被告人。被告人收到後,沒有將卡交給經理,反而據為己有。並於兩日內以該卡購買了一些物品,共值二萬五千餘元。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19歲,是家中的獨女。她中六畢業後,做兼職售貨員的工作。她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量刑

6.本席考慮過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

(2) 辯方的求情各點;

(3) 教導所、更生中心及感化主任的報告;

(4) 被告人紀錄良好。

7.另外,本席考慮過以下幾件嘅案例:

(1) HKSAR v Yeung Kwun Kuen(CACC 475&476/2012);

(2) HKSAR v Leung Pui Shan(CACC 317/2007);

(3)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CACC 339/2012)。

8.首先,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與Lam See Chung一案的上訴人的背景並不相同,該上訴人以往有相同的犯事紀錄,因此本席認為不可相提並論。

9.而本案的案情及犯案者的背景均與Leung Pui Shan一案頗類似。而在Leung一案中,上訴人是使用兩張信用卡的,經上訴後,改判為18個月的感化令。

本案的考慮

10.本席考慮過以下各點:

(1) 本案只涉及使用一張信用卡,共涉及二萬五千餘元;

(2) 事後經警方調查後,被告人主動向警方投案,承認犯案;

(3) 被告人在犯案時只有18歲;

(4) 她以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5) 被告人認罪;

(6) 被告人有很大的悔意;

(7) 被告人全數歸還所有款項;

(8) 被告人有家庭的支持;

(9) 感化主任的報告對被告人有正面的評價,亦建議感化令;

(10) 在索取報告期間,被告人已被扣押差不多三個星期。

判刑

11.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情況及被告人的背景後,本席認為感

化令是合適的。因此,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第七至第十項控罪及第十三項控罪,各項控罪判被告人為期兩年的感化令,全部同期執行。

賠償令

12.法庭下令被告人須賠償27,177元分別給全部控罪的受害人或受害公司,而賠償金須即時繳交。

(黃國輝)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