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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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 ; 第二項的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及相關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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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6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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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 第二項的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及相關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15年6月10日中午時分, 62歲的受害人何女士家中的固網電話響起, 何女士接聽。在電話中, 一名男騙徒聲稱經已禁錮了何女士的兒子, 並且要求她支付港幣15萬元。何女士以流動電話向女兒求助, 但女兒聯絡不上兒子。其後騙徒要求何女士提供她的流動電話號碼, 跟著也致電到何女士的流動電話。換言之, 騙徒同時佔用了何女士的固網和流動電話。雙方跟著討價還價, 期間何女士聽到一把類似兒子的聲音。騙徒要求何女士支付港幣3萬元, 但何女士只能支付港幣18,000元。何女士後來按照指示帶同港幣18,000元前往土瓜灣落山道和長寧街交界。被告人出現向何女士收錢。何女士交給被告人港幣18,000元。被告人則指稱同意金額是港幣3萬元, 並且要求何女士典當她的首飾。何女士拒絕, 跟著離開, 稍後致電給女兒。女兒告訴她, 兒子安全。何女士知道受騙, 於是報警(第一項控罪) 。 3.2015年7月2日大約下午1時, 20歲年青人張先生在家中接獲來電。在張先生說話之前, 電話傳來一把男聲在叫救命及說正被毆打。跟著一名男騙徒在電話指稱張先生的兒子欠債港幣23萬元, 假若不還錢便斬斷他的雙腿。張先生知道這是騙局, 於是模仿年老女士的聲音, 與騙徒繼續交談, 期間報警, 警員亦到來協助張先生。張先生繼續與騙徒交談, 最後同意支付港幣10萬元。騙徒指示張先生前往太子港鐵站交錢。張先生假稱年老, 要求由他的孫兒交錢, 騙徒同意。在警方安排下, 張先生帶同一個裝有道具銀紙的信封在太子站等候, 警員在附近監視。警員發覺被告人一邊講電話一邊注意張先生。在大約5分鐘後, 騙徒在電話要求張先生步行前往深水埗方向。當張先生抵達一個兒童運動場後, 騙徒就吩咐張先生把錢放入一個花槽裡。張先生照辦, 然後離開。被告人跟著從花槽執起張先生放下裝有道具錢的信封, 放進他的背囊裡。埋伏的警員表露身分, 被告人隨即逃走, 但最終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他的朋友「阿牛」吩咐他前來收錢, 視乎收到的金額, 他可以得到部份作為報酬(第二項控罪) 。 4.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 被告人承認干犯這兩項控罪。被告人承認, 兩至三個月前, 在江門透過朋友認識一名叫「阿牛」的男子。在這兩項發生前, 被告人來到香港, 阿牛致電給他要求他替「老細」收錢。被告人知道要收的是「污糟錢」, 意即這些是非法來歷的金錢, 但為了滿足經濟需要, 所以答應。其後「老細」致電給他及指示他收錢。在干犯第一項控罪後, 他將港幣16,200元透過找換店匯去浙江建設銀行的一個戶口, 餘下的1,800元是他的酬勞。 5.何女士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辨認出被告人。 6.入境處紀錄顯示, 被告人在2015年6月9日來港, 在6月12日離開, 然後在6月29日再次到港。 犯罪紀錄 7.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23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與家人在廣東省從化市居住, 持雙程證進入香港。被告人在中國大陸讀書至中一, 其後主要任職農夫, 及在工廠和地盤當散工, 月入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經已結婚, 太太的職業與被告人相同, 也是大約每月賺取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有一子一女。長女現年2歲, 幼子現年1歲。 減刑陳詞 9.辯方律師替被告人呈上求情信。律師指出, 被告人經已感到非常後悔, 因為犯法被捕引致家庭重擔落在妻子身上, 被告人感到非常羞愧。因此, 被告人承諾不再犯案。律師說, 被告人來港只是為了購買日用品, 但當朋友阿牛要求他替老細收錢時, 被告人為了賺取外快才答應。律師強調, 被告人對有關的電話騙案不知情, 更加不是主謀, 但被告人承認, 他知道收取的金錢是不合法的。律師力陳, 基於被告人只是一名跑腿、第一項控罪的損失只有港幣18,000元、第二項控罪更加沒有損失、被告人的妻子現獨力照顧兩名年幼孩子和患病的父母故需要被告人儘快再承擔家庭責任, 再加上被告人坦白認罪, 要求儘量輕判。 加刑申請 10.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加重處罰被告人。辯方律師沒有爭議。控方亦在辯方沒有反對下, 呈堂偵緝總督察林焯豪的證人口供, 作為根據該條例的第27(2) 條提供給法庭考慮的資料, 來支持申請。 判刑理由 11.被告人干犯的罪行俗稱為「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 而黑錢是來自或計劃是來自電話騙案, 以禁錮及/或傷害受害人的親人來恐嚇受害人, 騙取他們的金錢。雖然被告人聲稱他只是知道收取的金錢是「污糟錢」, 但本席依然可以將黑錢背後的罪行考慮在內: 見HKSAR v Boma Amaso [3]。 12.毫無疑問, 根據林督察的證供, 從2007年開始, 電話騙案的數目不斷增加, 2007年有1,623宗, 在2014年, 數字經已達到2,220宗, 而單在2015年1月至9月, 電話騙案數字更加增加至2,619宗。在損失方面, 金額亦屢創新高, 由2007年的港幣20,699,776元, 增加至2014年的港幣45,742,654元, 在今年頭9個月, 數字更飆升至港幣287,595,676元。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說, 雖則今年損失大幅增加, 但騙徒採用了與本案不同的欺騙手法。那些案件的受害人相信遭受國內的執法機關調查, 而被騙將大量金錢存入國內的戶口; 而本案則只是涉及騙徒以傷害受害人的親人為藉口來騙取贖金, 而收錢的手法是派人向受害人收錢, 或指示受害人將錢放在某處然後派人把錢執走。不過, 從數據看來, 這一種在林督察口供中描述為執錢的案件其實亦有增加。在2014年, 這類執錢案舉報的有1,195宗, 但在今年頭九個月, 經已有1,090宗, 而損失的金額, 在2014年有港幣12,874,567元, 而在今年頭九個月, 經已達到港幣11,300,622元。 13.從這些數字可見, 本席肯定, 電話行騙案件的普遍性和引起的損失, 愈來愈嚴重, 而且沒有停止或放輕的跡象。為了保障香港及它的居民, 法庭必須採取嚴刑峻法來打擊這些罪行。為了達致判刑的目的, 毫無疑問, 每項控罪的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14.在釐定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時, 本席考慮以下判例。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案[4]涉及兩項串謀洗黑錢和兩項洗黑錢罪, 情節與本案大同小異, 四項罪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港幣20萬元、3萬元、2萬元和6萬元, 即總數是港幣31萬元。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涉及的總共港幣26萬元可以尋回, 但餘下兩罪共港幣5萬元則完全失去。犯案人是內地居民, 不知道這些款項源自電話騙案。上訴庭認為, 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在考慮了犯案人認罪及原審法官批准控方申請每罪加刑三份之一後, 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32個月, 但只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其餘刑罰則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38個月。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案[5], 情節與本案也是相似。年老事主接獲來電, 聲稱她的兒子干犯了一些淫褻罪行要支付港幣25萬元來確保兒子的安全, 最終金額減至港幣5萬元。犯案人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他是只有18歲的內地居民。上訴庭接納他沒有參予原本的電話詐騙, 證供只可以顯示他對有關的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不過, 上訴庭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和判刑必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和不恥的罪行, 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案[6], 上訴人承認三項洗黑錢控罪, 每項控罪的情節與本案大致相同, 涉及金額分別是港幣39,500元、3萬元和75,000元。首兩項控罪在連續兩天發生, 第三項在53天後發生。上訴庭認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第三項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3個月。 18.辯方律師認為量刑起點應較3年為低。他引述HKSAR v Huang Qimin案[7]。該案涉及一項串謀洗黑錢罪, 情節與本案相似, 涉及港幣10萬元, 受害人沒有損失。主審法官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據本席的理解, 當時主審法官的考慮是, 由於該宗案件只是涉及港幣10萬元, 而吳建兵案涉及港幣31萬元, 所以他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19.本席認為, 上述的吳建兵、岑華擴案和林宗悅案較辯方律師引述的案例更具參考性和說服力。第一、它們是上訴庭的判決。第二、在吳建兵案, 上訴庭並沒有因為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不同而判處不同長短的刑期, 反之, 涉及港幣2萬元和20萬元也是以相同的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岑華擴案和林宗悅案每罪涉及的金額是在港幣3萬元至75,000元之間, 量刑起點也是監禁3年。由此可見, 金額對量刑起點的訂定影響不大。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原因是, 雖則黑錢的金額數目是一個在量刑時的考慮因素, 但這不會是唯一的因素 (見Boma Amaso案), 而犯案人的罪責卻必然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 在這類案件中, 負責收取款項的犯案人多數是不知道受害人被騙的金額是多少, 但他們的罪責也是相同, 因為他們的罪行就是替人收取非法的罪行得益, 不論他收取或將會收取的款項之金額是多少。因此, 黑錢的金額只是構成他們罪責的一部份, 甚至乎只是一小部份。 20.基於本案的情節, 和上述判例的分析, 本席裁定, 每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21.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理解到被告人有非常沉重的家庭負擔, 而他的妻子現時需要獨力照顧年幼子女及患病的父母, 其困難程度可想而知。但是,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在他犯案之前, 他應該預料到, 一旦被捕, 他就沒有能力再照顧家人。但被告人不理會或低估家人有可能遭受苦難的風險, 依然犯法。在這種情況下, 當被告人接受判刑時, 他便不可以倚靠家人的苦難作為減刑因素。 22.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獲得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23.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沒有加刑申請, 本席會判處被告人每一項控罪監禁24個月。至於它們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 本席稍後再處理。 24.就著加刑申請, 辯方律師表示不反對, 但希望加刑幅度可以低於三份之一, 所持的理由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及節省法庭時間。 25.從經已引述的林督察證供, 本席裁定, 加刑申請完全是恰當。本席考慮了上述判例之後,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認罪和節省法庭時間是有效的因素來降低加刑幅度。本席裁定, 加刑三份之一是恰當。 26.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32個月。 27.本席現處理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考慮刑期的整體性, 一方面總刑期不可以過長, 但也必須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28.本席認為, 兩項刑期不可以全部同期執行, 因為這就不能夠反映出被告人在不同時間對不同受害人干犯了兩項控罪。 29.本席認為總刑期監禁34個月會是恰當。因此,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 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2012] 2 HKLRD 33。 [4] [2012] 1 HKLRD 777。 [5] CACC21/2014。 [6] CACC141/2014。 [7] DCCC348/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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