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健良

Case No.DCCC 17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7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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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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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5月26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李慕潔,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沈素珊由馮元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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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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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5年1月4日晚上約8時14分, 兩名警員在秀茂坪邨秀程樓地下外進行巡邏時, 看見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麥先生跳過遊樂場的欄杆, 並且向著秀茂坪道的小巴站跑去。兩名警員截停他們進行調查。

3.被告人被警員查問時表現緊張, 而且緊緊抓住其外套之右前口袋。警員於是搜查他, 在該口袋內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口大膠袋, 大膠袋內載有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而這兩個膠袋總共載著內含14.10克氯胺酮的27.30克粉末。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

4.在拘捕現場及其後在警署內進行的第一次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在警誡下均是聲稱涉案的氯胺酮是給他自己使用。

5.其後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承認, 涉案的氯胺酮是一位名叫「阿虎」的男子交給他的。阿虎指示他將這些毒品放在旺角弼街一座建築物12樓的消防喉處; 在事成後, 他可以從阿虎得到港幣300元作為酬勞。他後來與麥先生會合, 兩人打算一起前往旺角, 但麥先生對毒品一事不知情。被告人供稱, 他在案發前大約一年在觀塘一個網吧內認識阿虎。

6.被告人在認罪時向本席確認, 他是基於第二次錄影會面時所說出的事實作為他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的事實基礎。

7.涉案氯胺酮的黑市估計市值為港幣4,224元。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在中國大陸出生, 現時16歲, 未婚, 與父母及一名弟弟同住。在被拘捕時, 他是一名中四學生。他課餘時參予童軍活動。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只有16歲。他是第一次犯法, 而且坦白承認控罪。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一向是品行良好, 雖則讀書成績一般, 但是積極參與課外活動, 亦有履行義工的工作。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是為了賺錢來購買一個手提電話而干犯本案。事緣是被告人本有一個手提電話, 他經常使用手機與參予課外活動的朋友聯絡, 但對他管教嚴格的父親誤會他沉迷使用手機來作樂, 打爛了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被告人曾經要求父母讓他做兼職, 好讓他賺錢來購買手提電話, 但不獲父母批准。被告人因此沒有手提電話用。他跟著開始流連網吧, 認識了不良朋友。在案發時, 被告人就是被其中一名朋友阿虎利誘來攜帶毒品。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只是年少無知, 不知道罪行嚴重, 不過現在經已非常後悔,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的父母亦自責不懂教導被告人, 承認需要對被告人犯罪負上責任, 兩人極力要求對被告人輕判。大律師呈上5封求情信, 分別來自被告人、他的父、母、他的童軍導師和安排被告人做義工服務的社會工作幹事。大律師亦呈上15份被告人獲得的獎狀和證書。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懲教署院所而不判處監禁。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2.辯方大律師強烈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大律師指出, 法庭可以考慮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 因為教導所也不是寬容的判刑, 因為被告人依然會失去自由一段長時間, 在釋放後還要接受懲教署的監管長達3年。

13.基於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本席首先處理本案是否有不判處監禁的理據。

14.辯方大律師在替被告人求情時交待了被告人的犯罪原因。被告人為了購買手提電話而接受毒犯的引誘。本席相信, 在現今社會, 手提電話對年青人來說幾乎是不可或缺的東西, 但沒有手機也不是不可以過活。歸根究底, 被告人依然是為了滿足自己的物質慾望而犯法。本席認為, 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並不是減刑因素, 對於刑罰的選擇或定量, 起不了改變的作用。

15.辯方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沒有案底, 也有參與義工的工作。這些當然是減刑因素, 但它們不論是單一或整體看來均不足以構成特殊的減刑因素, 可以令本席偏離判處監禁的一般刑罰選擇。

16.辯方大律師陳詞的重點是在於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被告人在1998年6月25日出生。換言之, 在犯案時, 他的年紀是16歲6個月, 現時距離17歲大約1個月。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人是年齡少於21歲的年青人, 除非沒有其他可行方法處理他, 否則法庭不應判處他監禁。

17.辯方大律師所指的法理原則是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所訂明的法理原則。但第109A(2) 條亦訂明, 第109A(1) 條並不適用於宣佈為「例外罪行」的罪行, 而販運危險藥物罪是被宣佈為「例外罪行」(見同一條例的附表三)。所以這項原則對被告人沒有幫助。

18.另一方面, 上訴庭經已說明, 由於販毒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所以法庭在判刑時, 除了考慮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外, 更必須考慮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傷害, 並且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防止青少年人販運危險藥物, 或被他人利用來干犯這種罪行。在這些判刑理念下, 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在衡量刑罰時變得次要。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1],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 Another[2], 上訴庭均撤銷原審法官判處的教導所命令, 改判犯案人即時監禁。

19.當然, 上訴庭亦曾經指出, 假若犯案人是屬於「極度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 法庭或可採用判監以外的刑罰方式。但是, 被告人在犯案時的年紀是16歲和6個月。他當然是年青, 但本席和辯方大律師都找不到任何判例, 顯示被告人當時的歲數會被視為「極度年青」的歲數。在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3], 上訴庭曾指出, 超過15歲的犯案人不會被視為「極度年青」。在Ko Fei Tak案, 犯案人在犯案時是16歲接近17歲, 刑罰由教導所改為監禁。在The Queen  v Chow Sze Hung, 案[4], 犯案人是16歲, 不被接納為極度年青。

20.在本案中, 被告人在16歲和6個月時犯案。根據上述判例, 他顯然不是屬於「極度年青」的類別。因此, 被告人的年紀也不構成不採用監禁為判刑選擇的因素。

2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2.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5]

23.在本案中, 被告人販運的氯胺酮重14.10克。基於被告人的年紀和初犯這些因素, 本席採用上述刑罰範圍的最低點, 即監禁4年, 作為量刑起點。

24.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認罪, 他當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刑期降低至32個月。

25.就著辯方大律師提出的其他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在較早前說出它們不影響刑罰選擇和定量的原因。

26.本席認為只有一點仍需處理。這就是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上的15份獎狀和證書。本席視它們為良好品格證據。本席注意到大部份獎狀或證書只是涉及被告人參予學校的課程和比賽, 及課餘活動, 只有一張證書涉及義務工作。不過, 基督教女青年會陳幹事的來信則列出了其他被告人曾經參予的義工服務。本席接納這是正面良好品格的證據, 但被告人參予的時間和幅度不算多, 因此, 減刑幅度有限, 本席只會因為這個因素減刑一個月。

27.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2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1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2] 4 HKC 59

[2]  CAAR 4 & 5/2014。

[3] [1995] 3 HKC 95

[4]  HCMA455/1996。

[5] [2009] 1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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