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欒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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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張潔宜席前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 [1] 」和「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2] 」,分別被判處監禁15個月及2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15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7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7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1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欒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11日

1.上訴人在裁判官張潔宜席前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1]」和「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2]」,分別被判處監禁15個月及2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15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2.裁判官撮述上訴人認罪後同意的案情如下:

「3. 2015年4月21日,四海遊龍鍋貼水餃專門店的經理向入境處查詢關於一位員工的身份證號碼為P362801(6)。紀錄顯示並沒有這身份證號碼。

4. 同日稍後時間,入境處人員到該餐廳位於中環的店舖搜查。當時被告身穿一件印有「四海遊龍」字樣的黑色上衣,一對水鞋,兩對手套及一條圍裙。她當時正在餐廳的廚房清洗器皿。

5. 調查顯示被告是一名從內地來港旅客。在現場經警誡後,被告承認她在現場清潔器皿,而當天是她第一天工作。期後,被告將她的手提電話交予入境處人員。入境處人員在手提電話的套內找到一張以被告的名字為名,並載有編號P362801(6)身份證。紀錄顯示該身份證是虛假的。

6. 被告於2015年4月19日以旅客身份入境香港,並可逗留至2015年4月26日,期間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7. 在稍後錄取的書面警誡供詞中,被告承認她於2015年4月19日聯絡她的朋友以安排一身份證給她作找工作之用。2015年4月21日,她收到該身份證,她明知該身份證是假的,仍然在求職面試時向餐廳出示該身份證。當她成功取得工作後,餐廳職員把該身份證交還給她。」

輕判陳詞

3.上訴人40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19歲的女兒與上訴人及她父母同住。上訴人的弟弟患精神病,需要入院治療。上訴人既需要負責弟弟的醫藥費,又需要照顧弟弟的兩名孩子。由於經濟困難,上訴人才選擇來香港工作,但只工作了一天就被拘捕,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關於「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的判刑,裁判官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及另一人[2005]1 HKLRD 864 案中的判刑指引,即就初犯者而言,認罪後的判刑是即時監禁15個月。

5.關於「違反逗留條件」罪的判刑方面,裁判官指出,根據HKSAR v Xie Chun Mei [2004] 1 HKLRD 865及HKSAR v Wang Hui Hui,HCMA 533/2008 案例,若犯案形式是以旅客身份入境後工作,則一般量刑起點為監禁3個月。裁判官採納3個月的判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判監2個月。

6.裁判官然後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討論

7.上訴人在她的「在囚人士陳述書」中重覆以上提到的輕判陳詞,並進一步指出弟弟的兩個孩子分別6歲和8個月大,家裏要錢讓孩子上幼兒園,要錢買奶粉,上訴人的父母親皆70多歲,沒有勞動能力,全家的擔子都在上訴人身上,若上訴人在香港監禁時間長了,孩子、老人、弟弟不曉得要怎麼辦,希望法庭幫忙這個「老弱病殘」的家庭,批准減刑上訴。

8.上訴人的處境雖然困難,但不幸地在同類案件中屢見不鮮。一如在答辯人引用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榮 HCMA 674/2012案件中,上訴人是一名51歲家庭主婦,患有高血壓和心臟病,丈夫在國內是一名散工,他們育有一個26歲患有腦癱瘓的女兒,而24歲的兒子則準備考進研究院,必須繳付費用。邱智立法官裁定因經濟理由而犯案及上訴人的健康和家庭狀況惡劣也不構成減刑理由。

9.雖然本席對上訴人的處境深感同情,但裁判官的判刑完全依據有關案例,沒有原則上犯錯,兩條控罪15個月的總刑期也不是明顯過重,本席沒有任何法理基礎對判刑作出干預,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個人背景也不足以讓本席在人道立場下作出減刑。

10.裁定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1.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二條訂明的逗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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