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鐘利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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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鄭紀航(裁判官)席前經認罪後被裁定下列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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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5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5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5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671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鐘利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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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17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鄭紀航(裁判官)席前經認罪後被裁定下列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一:「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2條;

控罪二:「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

控罪三:「使用偽造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

2.裁判官就控罪一、二及三分別以9星期、3星期及22½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在給予了上訴人因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一判刑扣減之後,就3項控罪判處上訴人6星期、2星期及15個月監禁,並命令所有刑期同執行,即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3.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發下判案書。

案情

4.本席採納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所作的案情總結:

“4. 在2013年9月23日約1605時,入境處人員喬裝顧客,在旺角染布房街12-14A號依利大廈地下A舖一間名為「老點點心竹筒飯」的食肆進行行動。當時,入境處人員在該處看到被告穿著一雙防水靴,把骯髒的碗碟從一個托盤搬到洗滌盆清洗。被告在接受查問時表示她是上述食肆的員工。其後,在核對身份時,入境處人員發現被告是一名已在香港過期逗留的內地訪客。在現場警誡之下,被告承認在香港過期逗留,並在該處洗碗碟。入境處人員在現場找到上述食肆的經理,她提供了一份被告的僱員記錄,其中包括一張編號為G417236(1)、持證人姓名鐘利紅、出生日期為1971 年11月12日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 (以下簡稱‘該身份證’) 的副本。入境處遂進一步調查案件。

5. 入境處記錄顯示被告在2013年2月25日使用其中國通行證入境香港﹐並獲准以訪客身份在香港逗留7天,即直至2013年3月4日,但她不得接受任何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6. 警誡之下,被告承認知悉自己在香港的逗留條件,但她並沒有按規定於限期日或以前離開香港。她已在香港過期逗留了6.5個月[即第二項控罪所述內容]。被告打算在香港找工作賺錢,因此她以人民幣600元從一位同鄉處購得該身份證。被告曾把自己的照片和個人資料交給該同鄉,以供製作該身份證之用。在收到該身份證後,被告發現該身份證載有她的照片及個人資料,但她知道該身份證是偽造的,因她並沒有資格取得香港身份證。2013年4月1日,被告到上述食肆出席招聘面試,並向一名名為「怡姐」的面試人員出示該身份證,以供其覆印 [即第三項控罪所述內容]。自2013 年4月1日至被告被截停當日,被告受聘於上述食肆當洗碗工人,月薪港幣17,000元 [即第一項控罪所述內容]。

7. 入境處記錄顯示該身份證是偽造的。”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向本席陳述,她在內地的家中有3名子女,分別在中學和大學讀書,丈夫是農民,奶奶因中風行動不便,一家人本來靠她的工作收入生活,現因此案孩子們已不能繼續讀書。她現在已非常後悔,希望法庭輕判。

6.在本案中,上訴人使用虛假身份證以獲得聘請在香港非法工作。就第三項控罪來說,案例早已確立15個月的監禁是一個適合刑期。裁判官亦正確地引用了相關的案例:

“就「使用偽造身分證」罪,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HCMA 935/2004一案說:

40. 本席認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41.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7.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9星期和3星期的判刑絕非過重,裁判官亦適當地考慮了案例[1]。無論如何,因為裁判官已下令全部判刑同期執行,這兩項控罪判刑對整體的刑期來說關係不大。

8.上訴人向本席哭訴她從來沒有想到所犯罪行如此嚴重,現在非常後悔,希望能早日返回內地和家人團聚。

9.雖然本席十分同情上訴人的處境,但是裁判官的判刑在法理上完全適當。本席認為,幾乎所有由內地來港非法工作的人士都是因為經濟原因,法庭不應視犯案人的經濟困難為有力的減刑理由。

10.基於上述理由,判處上訴駁回。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HKSAR v Xie Chun Mei [2004] 1 HKLRD 865及HKSAR v Wang Hui Hui HCMA 533/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