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少祥

Case No.DCCC 97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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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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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Paggie Le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anley S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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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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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傅少祥(男)(29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3年8月6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耀1邨耀富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3.11克氯胺酮的79.3克固體。

案情

3.這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案發當日(即2013年8月6日)晚上7時45分左右,一名警員巡邏至案發地點即耀富樓地下外,當時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他查問。經搜查後,警員從被告人所佩帶的腰包內,發現有四個以一條橡皮圈綑綁著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1)以及另外兩個以另一條橡皮圈綑綁著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2)。兩項證物內均載有白色透明晶體,思疑為氯胺酮毒品,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亦即場承認有關證物為氯胺酮。

4.期後,警方在警署內向被告人進行搜身,搜出兩部手提電話以及一本寫下有關危險藥物交易紀錄的記事冊及三張寫下有關危險藥物交易紀錄的紙張以及現金港幣4,490元。警方與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亦在警誡下聲稱他在過程中是利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聯絡毒品買家,並承認以港幣3,000元向另外一位名叫「阿南」的人士購買毒品(證物1至2)。兩項證物之後亦被送往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及分析,有關結果與本案的控罪詳情相同。兩項毒品總市值為港幣9,675元。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當時管有兩項證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背景以及求情

5.被告人過往曾在2001年因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在屯門裁判法院被判接受感化12個月。期後,在感化期間他因為吸毒違反感化令,被裁判法院改判進入戒毒所並取消感化令。被告人只得中三程度,根據代表被告的蕭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被告在13歲時候父母離異,而他與哥哥及姐姐由母親獨力撫養。被告人在輟學之後,曾從事不同工作,包括快餐店、便利店、外賣員,而他最後一份工作在被捕前是在一間具規模的流動廁所公司任職司機,月入13,000元。在案發前不久的個多月,由於被告人僱主懷疑他吸毒而可能影響工作,於是要求被告人交出驗尿報告,但他拒絕並選擇自動離職。期後,被告人亦短暫從事過倉務散工工作,賺取了2,000元報酬。

6.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於2002年已經開始吸毒。當時主要吸食大麻,並沒有毒癮。不過直至2009年開始,被告人就轉移吸服氯胺酮(即「K仔」)並之後染上了毒癮。被告人亦透過蕭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封求情信件,內容主要顯示他非常之慚愧以及後悔,亦為家人替自己的事情擔心及折騰感到內疚。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在還押期間已不斷反思己過,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他今次認罪,對他盡量輕判。最後,代表蕭大律師指出由於被告人自己也有毒癮,亦有濫藥(特別是氯胺酮)的習慣,被告人解釋在今次證物中,其中證物2之中有兩包,每包共8克的氯胺酮毒品,當中有一包(即8克)之氯胺酮是屬被告人自己服用的。辯方倚賴被告人之聲稱有部分毒品自用為理由,希望法庭考慮,由於被告人本身亦有進入過戒毒所,加上他在被捕後在即時警誡以及期後會面紀錄向警方解釋期間,亦有曾經透露過毒品是自用之情況,因此,希望法庭接納。雖然辯方強調即使被告人管有毒品自用也好,本身也是嚴重情況,可以判處監禁,但仍然希望法庭在考慮上述毒品有部分自用的情況下,調整有關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酌量之扣減。

判刑考慮

7.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很多案例已經指出,任何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活動一旦失手,都會預期給法庭嚴厲處置。對於此類罪行,法院一向均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目的除了是要阻嚇被告人本身亦要阻嚇其他好像被告人一樣的人士不可從事販運危險藥物活動。今次涉案毒品為氯胺酮,氯胺酮近年來被青少年廣泛濫用,成為一嚴重社會問題。上訴庭已於2008年應律政司申請,將有關販運氯胺酮的判刑大幅度調高 (見律政司 訴 許守城[2008] 3 HKC 323)。在該案,上訴庭頒下了新的量刑指引,指出介乎10克至50克的氯胺酮份量,量刑起點為4至6年。今次涉案毒品,兩項證物相加,根據政府化驗所報告顯示,總重量達33.11克。根據許守城案所定下之量刑指引,適當量刑起點應該為63個月。

8.被告人今次犯案純粹是因為經濟原因,這並不是有效求的情理由。被告人的家人可能亦對他從事販運危險藥物活動毫不知情。其家人對於被告人被捕以及面對監禁,當然感到擔心和難過,這點本席理解,亦表示同情。不過上訴庭已表明在嚴重罪行之中,例如販運危險藥物,家庭情況一般是不能夠作為考慮減刑的因素。辯方提出部分毒品作為自用之情況作減刑理由。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CACC135/2011一案,上訴庭指出:-

「19.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的毒品全部 或部分作自用一時,是可以導致的減刑幅度應該是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是按可不同案件的 情況而定,法庭是應該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 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犯案的目的是 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 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的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 度。本庭需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運毒品中部 分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9.本席小心考慮過辯方所提出的理據,接納被告人過往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經考慮後,決定接納辯方提出當中有8克毒品作部分自用的情況。如果將有關毒品總數量,由33.11克減8克就大概為25克,亦即是可將63個月的量刑起點再減6個月,如此一來亦是上訴庭所指最低的扣減起點(即10%)的情況。因此,本席決定將判刑起點由63個月減至57個月。

10.除此之外,被告人今次認罪是唯一有效之求情理由。本席從57個月的起點,再扣減另外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最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38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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