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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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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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鄭家明(男)(18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3年6月17日在香港柴灣新業街7號協興工業大廈地下貨物裝卸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82克可卡因的15.97克固體及內含7.83克氯胺酮的13.1克粉末。被告承認控罪並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大律師代表求情。 案情 2.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截停搜查案件。根據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案發當日凌晨時分,一隊警方人員在柴灣新業街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凌晨約4時46分左右,一名警員發現被告在該工業大廈地下的貨物裝卸區內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被告,對他進行搜查。搜查期間警員發現被告身穿的內褲位置夾有四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裡面分別載有一些思疑毒品。警員於是隨即警誡被告。警誡下被告聲稱有關的毒品是可卡因與及氯胺酮,他當日是以港幣2,000元向一名男子購買的。警員於是將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重申毒品是自用的。 3.有關毒品其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作化驗。政府化驗師證實四包思疑毒品的成份並且發出了化驗證明書。有關的毒品成份與本案的控罪詳情相同。警方估計其中的可卡因市值為港幣15,458元,而有關氯胺酮市值估計為港幣1,611元,因此兩項毒品的市值估計總值為17,069元。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紀錄 4.被告過往曾三次被帶上法庭。早在2009年他第一次犯案時涉及了一項「襲警」罪以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當時他因此在裁判法院就兩項控罪被輕判感化15個月,同期執行。但被告於第二年卻因為違反感化令,最終被法庭改判進入戒毒所。但被告並未因此戒除毒癮。兩年後,即2012年4月5日,被告又因為另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再度被判入戒毒所。被告是於去年10月才從戒毒所釋放。 5.被告現年18歲,他只得中學程度。他父親已經過世,現時與母親同住,家中倚靠綜援過日。被告曾經短暫做過地盤工人,但上次他自戒毒所被釋放之後,仍然一直無業。 6.求情時,王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今次犯案主要是因為毒癮的問題。被告早於14歲開始就染上毒癮。雖然之前他曾兩次被判進入戒毒所,另外還有一次自願戒毒,但明顯仍是未能成功戒毒。為了要應付吸毒的龐大支出,加上自己失業,家中經濟欠佳,所以他最終走上了販毒之途。 7.今次犯案,王大律師指被告只是為了區區500元的酬勞去替別人運送毒品。另外,他也是為了能夠有機會可以吸食今次他所攜帶中部分少量的毒品。至於有關所佔用的部分,王大律師指當中約有1.20克純度的可卡因與及大概3克的氯胺酮為被告人打算自己所服用的。王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被告清楚明白今次他所犯的控罪的嚴重性。他亦明白到即時監禁的可能性實際是非常之大,但他仍向法庭轉達被告的意願,希望法庭能夠考慮改判被告進入教導所。如果法庭最終認為要判處即時監禁,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因為被告當中有部分毒品為自用的情況而再作扣減,並且由於案中涉及兩種不同毒品,建議法庭以「綜合方式」處理量刑。 量刑的考慮 8.「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非常嚴重的控罪。法庭一向對於此類罪行是以嚴厲手段判處。被告雖然18歲,仍然年青,但亦非極度年青。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條,一般而言,青少年罪犯即使犯案,法庭在量刑時需要首先考慮一些非監禁式刑罰。但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由此可見,立法原意是讓法庭對於嚴重的控罪在量刑時仍可作例外處理。 9.本席明白被告希望法庭將他送往教導所接受紀律訓練代替監禁。但本席考慮過之後,不認為教導所命令是一個適合的判刑選擇。由於被告過往已經有多項犯罪紀錄,雖然不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紀錄,但他已經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過去法庭亦並非一開始就對被告嚴厲。法庭其實已經一而再再而三給予被告多次機會,包括感化的機會,但他仍違反了感化令,所以才被法庭改判進入戒毒所。雖然如此,但他仍然沒有改進。在他第一次進入戒毒所釋放之後,他亦再干犯了第二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才導致他於去年4月第二度再被判入戒毒所。但是,雖然如此,在去年釋放之後,他仍然未能夠戒除毒癮。正如王大律師指出,在此情況之下才導致他最終今次犯案。本席因此認為法庭不能夠在此情況之下一而再再而三的給予被告機會。機會其實已經給予被告多次,問題只是他不懂得把握。 10.本案案情嚴重,加上被告的記錄和背景,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的選擇,希望透過判刑可以阻嚇到被告以及其他年青人,避免他們重蹈覆徹。 11.在量刑時,本案由於涉及兩種不同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兩類毒品毒性不同,其中以可卡因較氯胺酮為高。上訴庭對於兩種毒品亦有不同的量刑指引。在處理兩種毒品的量刑時,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會以「綜合方式」處理。所謂「綜合方式」的處理,即先以其中一種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的基準,然後就以另一種危險藥物之份量作出調整,以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 12.以今次兩種毒品的份量,其中有11.82克純度的可卡因,上訴庭在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一案,已說明有關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可卡因。根據指引,達至10克份量,量刑起點為2至5年。因此若根據女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D 370一案的指引,量刑起點大概為5年。而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的份量是7.8克,若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所頒下的量刑指引, 10至5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為4至6年。但以可卡因而言,同樣10至50克的量刑基準則為5至8年。由此可見,以氯胺酮和可卡因的量刑指引比較,大概比例為三比四。以「綜合方式」處理,如果法庭將今次涉案第二部分,即7.8克的氯胺酮也轉化成為可卡因的份量,相加後兩種毒品的總份量就是19.60克,亦接近20克。若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為69個月,亦即5年9個月。由此可見,相差只不過比起今次純以可卡因的份量多了9個月,但此9個月實際也只是代表氯胺酮的份量而不是可卡因,所以本席最後認為按比例計算,只需向上調整6個月已經足夠。所以本席認為在綜合兩種不同毒品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為66個月。 13.最後就被告聲稱毒品之中有部分作自用此點,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楊振權副庭長說:
14.在本案,考慮到被告的而且確是有吸食毒品的前科,因此本席接納他聲稱有部分毒品作自用此說法。辯方亦公平地和恰當地向法庭指出了雖然如此,但實際上被告自用毒品的份量相對於今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總數量其實為數不多。因此,在考慮過之後,法庭認為只能夠扣減10%。最後將量刑基準由原來的66個月減至60個月。 命令 15.被告今次認罪,亦是今次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本席會給予他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調整下來是40個月,亦即3年4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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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