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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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7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 2.案情顯示,2014年5月20日晚上8時,被告由屯門新圍新碧閣地下正門行出,被埋伏之警員截停,並且在他身上找到六十九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和六包共含20.96克氯胺酮的26.66克粉末,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警誡之後,被告說要打電話,並且以頭撞向牆,不停大叫、掙扎,向前衝想逃走,警員合力控制,把被告用手銬鎖上,一名警員因此右手手指關節紅腫,中指擦傷流血。回到警署之後,被告聲稱搜出的毒品是他自用,他因為擔心兒子,所以不想被拘捕。 3.這六包毒品的零售價格大約是3,253元。 4.被告現年29歲,未婚,有七次定罪紀錄,其中涉及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另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求情時,代表被告的蕭大律師說,被告未婚,前女友為他生了一個兒子之後便離開,被告要獨力撫養現年4歲的兒子,與被告的雙親同住。蕭大律師呈交了Wong Suet Hau案1及周俊生案2兩宗判刑案例,他說案中的毒品有三分之一是被告自用,這是控方不爭議的。他提出以本案的氯胺酮份量,判刑起點應該是四年半監禁,因為三分之一是自用,依照周俊生案,被告可以得到10至25%的扣減。至於抗拒罪,辯方說被告無心傷害警員,他只是想見兒子而失控。 5.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已經訂下判刑指引,依照許守城3案,本席同意蕭大律師的陳詞,本案涉及的20.96克氯胺酮之判刑起點應訂為四年半監禁。控方不爭議案中的毒品其中三分之一是被告自用,被告離開的大廈並非他的住宅,本席接納三分之一自用之說法。 6.被告曾經有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兩次進入戒毒所,他更加有四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辯方呈交的荔枝角收押中心的醫生所寫的信件顯示,在2014年5月23日收取被告的尿液樣本顯示有其他毒品,但沒有氯胺酮。 7.本席認為因毒品其中三分之一自用,可以把判刑起點調低6個月;其實,依照許守城案的指引,販運10克的氯胺酮,判刑指引已經是4年。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扣減。但是他的兒子年幼這點,並非可減刑理由,控罪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 8.控罪一判監32個月。控罪二,判刑起點訂為3個月監禁,因認罪減為兩個月。考慮了總刑期原則之後,本席下令此控罪之刑期,與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共的刑期是32個月監禁。
1. [2002] 1 HKLRD 69 2. [2012] 2 HKLRD 1116 3. [2008] 3 HKC 323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