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珏銓

Case No.DCCC 22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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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珏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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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6月24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Ms Patrici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律師Mr Ho Cheu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盜竊罪(Theft)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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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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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林珏銓(男)(27歲)於本席前分別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一項「盜竊」罪(控罪三)及最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四)。

案情

2.四項控罪干犯的日期都不相同,由最早的控罪一的2013年10月25日至控罪四的2014年1月11日期間干犯。但四項控罪的犯案地點均是位於荃灣青山公路的南豐中心內的商場。

控罪一

3.在此控罪中,被爆竊的單位是位於南豐中心3樓303號舖的金星遊戲機中心(下稱「金星」)。案情指金星的職員於案發前「收舖」,並且鎖好前門和後門才離去。但在2013年10月25日,當職員於早上返回金星時,卻發現店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經點算後,發現硬幣連紙幣共約現金港幣14,000元被盜竊。另外亦發現防煙門的玻璃被拆開,另一度門的鐵鏈及鎖頭亦被人打開。店舖內裝有閉路電視,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10月25日凌晨3時至4時左右,有兩名男子(其中一人為被告人)非法進入金星內,在店內搜掠及偷竊。

控罪二

4.2013年12月11日,一隊警員在南豐中心一帶進行反罪惡行動,同日於晚上9時22分,兩名警員巡邏至南豐中心1樓4號樓梯近防煙門位置時,發現被告人與一名女子一起。當時被告人表現神色慌張,不敢正視警員,警員於是上前將他截停及搜查,最後警員從被告人身穿的外套內左胸近腋下位置搜出兩包用白色紙巾包著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一包裝滿白色物體,而另外一包裝半滿白色物體。其後經化驗後,證實兩包白色粉末均為氯胺酮的粉末,分別為純度22.05克以及7.43克的氯胺酮。被告人被「藏毒」罪拘捕。警誡下,被告聲稱有關毒品為自己食用,要求給予機會,並且聲稱其同行女友對毒品一事並不知情,兩包毒品市值為港幣$4,486元。被告在進一步警誡下透露自己是於較早時以800元在荃灣區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購買回來的。

控罪三

5.2012年12月29日下午約4時30分,被告人向一名正在金星內打遊戲機的事主,訛稱借用手機,但結果被告人在借得手機之後卻一去不返,最後事主在失去手機後報警,他的電話連電話卡及機套總價值為4,150元。2014年1月1日,一名警員到達金星翻看金星的閉路電視錄影帶片段,在片段中顯示被告人取去事主手機的情況及他的容貌。

控罪四

6.後來,該名警員在同日連同隊員在金星附近巡邏期間認出被告人,於是將他當場截停查問。該名警員向被告人施行警誡及查問有關控罪三的情況。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的而且確在12月29日下午向事主借電話,之後得手後就即時到旺角將有關的電話變賣1,400元,並且已花光了所有得來的金錢。期間,當警員向被告人進行例行搜身時,在他手持的環保袋內搜出一個白藍色的牛奶糖鐵罐,內有一些啡黃色乾葉狀的物品。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那些屬於草本形態的大麻草,是在前一天在旺角向一名不知名的人士用500元購買自用,後來被告人被警員帶返荃灣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期間被告人承認在控罪一的相關時間,他是與一名叫賢仔的人一起作案,在金星裡偷取了四千多元,但全數已遭他花光。

7.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透露當日下午是賢仔先向他提議要爆竊金星,亦由賢仔建議使用一把剪刀,事先收藏在後樓梯內,其後待金星收舖後,他們便以剪刀撬爛有關後門的側門,然後拆開有關的玻璃,之後進入金星作案。他們二人分別進入金星後,曾經用T恤幪面,兩人總共偷竊了共約14,000元之現金,不過被告人表示他只分得其中的4,000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過往共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七項控罪,其中他首次的定罪就是與本案控罪四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於2009年曾因多宗傷人罪被判囚共10個月。他最後一次的定罪是在2011年,在區域法院因為「非法禁錮」罪被判囚22個月,後來在2012年2月獲釋。

9.被告人未婚,犯案前與家人同住,他只得中二的教育程度。在出獄獲釋後,他曾經從事臨時的運輸工人工作,每月賺取約8,000至9,000元的收入。

求情理由

10.代表被告人的何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今次坦白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何律師聲稱被告人自2004年開始就因為誤交損友而踏上吸毒之途,他曾經在出獄後一度想戒除毒癮,不過始終未能成功。

11.有關控罪一,何律師指被告人只是受到他朋友賢仔的招攬之下犯案。他當時因為想賺取購買毒品的金錢,所以才受不住游說之下與賢仔一起作案。

12.有關控罪二,被告人聲稱那兩包毒品之中,其中份量較少的一包,即含有7.43克氯胺酮的是他打算全部為自己食用的。而份量較多的那一包,即含有22.05克的那一包氯胺酮,他則打算與其他朋友一齊分享。何律師向法庭陳詞認為法庭可以考慮此點而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去計算被告人適當的刑期。

13.有關控罪三,何律師聲稱被告人其實與手機的事主相熟,而被告人實際上在干犯控罪一後,獲取了4,000元報酬之後,曾經將當中的一半(即2,000元)借了給事主。不過之後事主一直未有還錢。案發當日,被告人因為想購買大麻但身上沒有錢,所以在一時貪念之下,便將事主的手機變賣,然後更加將變賣後的金錢據為己有。

14.何律師指被告人在干犯「入屋犯法罪」時,主要是因為他需要金錢去支持他的毒癮,雖然辯方明白四項控罪的性質及犯案時間完全不同,法庭不可能將所有四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他亦希望法庭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原則,盡量輕判。

15.最後,辯方亦呈上一封由被告人以英文撰寫之求情信件,在信中,被告人表示明白自己的過失,並且為此對受他犯案而影響之人士致歉,他亦要求法庭給予機會予以輕判。

量刑考慮

16.四項控罪之中,其中以控罪二(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最為嚴重。一般而言,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被告人都預期在定罪後會被法庭嚴厲處置。案中涉及總共29.48克氯胺酮。根據上訴庭在許守城 [2008] 3 HKC 323一案所頒下的量刑指引,涉及10至50克份量的氯胺酮,一般量刑起點是4至6年。以接近30克份量計算,原本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被告人是一名有毒癮人士,有關情況亦不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詞,實際上亦可以從被告人在早年的一項「管有危險藥物」之定罪紀錄及被告人今次所承認及被定罪的控罪四可以互相引證。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聲稱其中7.43克份量的氯胺酮(即其中一包較小包份量)為他自用,而其餘22.05克則屬於他與友人分享,屬社交販運的情況。

17.本席考慮了以上的聲稱,認為根據上訴庭案例,在販運毒品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販運毒品之中全部或部分的毒品作為自用,的而且確是減刑理由。

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上訴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可以導致減刑幅度為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會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一般會考慮的情況包括涉案毒品的份量、用作自用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運之目的是否為了金錢而販毒、販運的情況是否有組織及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的因素。上訴庭亦同時指出,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因為被告人販運毒品部分為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19.若果以22克重量計算,根據量刑指引亦要以四年半作判刑起點。本席同意法庭應該給予被告人恰當的刑期扣減,而程度方面,本席最後認為大約為15%,因為即使那7.47克份量氯胺酮全為被告人本身自用也好,本身亦涉及到管有危險藥物刑期之考慮。另一方面,即使接受被告人其餘份量的氯胺酮屬社交販運的情況,被告人亦要知道上訴庭已經表明,一般而言,社交販運是一樣嚴重亦不能夠作為減刑的一般藉口。最後,本席在此一項控罪之中的量刑起點由原來的5年(即60個月),因為被告人有部分毒品作為自用理由扣減9個月,最後將量刑基準由60個月減為51個月。再因為被告人認罪,所以他可以再獲得一般因為認罪而得到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控罪二的刑期最後為34個月。

20.在控罪一中,由於涉及之單位金星是一遊戲機中心,本身為商用物業,而非住宅物業,一般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不過正如辯方亦恰當地指出,此量刑起點只適用於一般沒有另外加刑因素的入屋犯法案件。但今次在控罪一之中,明顯也出現其他加刑因素,其中就是被告人是同賢仔經過策劃之下共同犯案,案件涉及有同黨的情況,而當中涉及失竊的金錢為14,000元。雖然被告人聲稱他只獲得當中的4,000元,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根據以上的加刑因素,此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應上調至3年。雖然被告人解釋他只是在賢仔招攬下或游說下犯案,不過在案中他與賢仔是夥同作案(“joint enterprise”),因此兩人在刑責上實際上並無分別。而即使被告人聲稱他只獲得當中較小的報酬,也不會因此而減輕他的罪責。被告人今次認罪,同樣可以得到因為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控罪一的刑期為兩年。

21.在控罪三中,被告人是以借手機為藉口偷去事主手機,然後變賣。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求情時聲稱是事主借他2,000元未還在先,但被告人也不能夠以不誠實方式去討回此欠債,甚至盜取事主的手機。本席最後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同樣他可以得到三分一的量刑折扣。不過,由於此項控罪是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二之後,在獲得警方保釋期間下干犯,所以量刑起點在扣減三分一之前要由12個月調升至15個月,在扣減三分一之後,此控罪的刑期為10個月。

22.最後一項控罪(控罪四)涉及只是草本形態的大麻草,涉及的份量相對並不算多。同樣地,此項控罪亦是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二後獲得警方保釋期間所干犯。考慮了大麻的一般量刑指引,本席在此控罪中僅以3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此罪,需另外調高1.5個月,即4.5個月。最後因認罪可以扣減三分一,刑期因此減至3個月。

總刑期

23.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將四項控罪的刑期作出以下調整:-

控罪一為24個月;

控罪二為34個月;

控罪三為10個月;

控罪四為3個月。

控罪一刑期之中的8個月和控罪三刑期之中的4個月需與 控罪二的3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一及控罪三餘下的刑期及控罪四的3個月刑期,則准與控罪二的34個月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換言之,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6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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