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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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8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三項控罪。 2.2014年3月27日上午約5時30分,警方進入被告家中搜查,在被告睡房內發現四個透明膠袋(證物1至4)、一個載有液體的玻璃樽(證物5)附有一支玻璃管及一支膠飲管、一個電子磅及一些適合吸毒器具,被告人表示證物1至4是氯胺酮、證物5是用作吸服「冰」毒。警誡下,被告人說撿獲的氯胺酮是自用。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至3載有控罪一所列之氯胺酮、證物4載有控罪二所列之「冰」毒、證物5載有內含微量「冰」毒的19毫升液體。撿獲的氯胺酮及「冰」毒估計市值共值約2,000元。 3.被告人現年23歲,在2013年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接受感化,他在稍後違反了此感化令。他在案發時與1歲女兒及父親居住,任職廚房。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多年來濫用氯胺酮及「冰」毒,案中氯胺酮有少部分是被告自用。張大律師呈交了一封懲教署信件,有關被告被收押在荔枝角羈留中心時的報告及被告人的手寫信,信中被告表示悔疚。 4.控罪一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已訂下販運危險藥物之指引,案中沒有特別情況可以不依照判監之指引。控罪一涉及共12.75克氯胺酮,考慮了許守城案([2008] 3 HKC 323),本席認為適當判刑起點是4年監禁,被告聲稱少部分是自用,考慮了被告人有藏毒紀錄與及懲教署的信件和控方沒有提出反對,法庭接納少部分自用之說,考慮了周俊生案([2012] 2 HKLRD 1116),把判刑起點調低至三年半監禁,認罪可以再得到三分之一之刑期扣減,所以控罪一判監28個月。 5.控罪二涉及管有1.19克「冰」毒,判刑起點定為12個月監禁,因為認罪減為8個月監禁。控罪三以3個月為判刑起點,認罪減為兩個月監禁。 6.考慮了所有毒品及器具在同一處所找到與及刑期總體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其中兩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而控罪三之刑期亦與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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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