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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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1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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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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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理蘭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律師梁浩德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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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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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本案涉及一宗典型的電話騙案。2016年5月10日上午,60歲的李女士收到騙徒來電,聲稱他的兒子被虜走,勒索她交出200,000美元換取釋放他的兒子。李女士致電幼子,並且證實她的長子亦平安,她便立即報警,並且按照警方的指示,與騙徒議價,減至港幣380,000元。她依照警方指示,帶了一個載有紙張的紙袋去接觸騙徒。

3.依照騙徒指示,李女士去到廣華醫院交付贖金。下午12時50分,警員留意到被告人在廣華醫院附近出現,並且徘徊一會之後離開。騙徒其後要求李女士前往九龍醫院,然後再去到深水埗西九龍中心。下午1時48分左右,被告人在距離李女士大約三米處現身,當他看見在附近埋伏的警員,便轉身想離開,他被警員截停。

4.被捕時,被告人承認他依照指示來香港收錢,他可以獲得5,000元的報酬。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說,他來自江門,一個叫阿龍的男子叫他來香港取些東西回新會,他便可以得到人民幣5,000元報酬。被告人在2016年5月9日來港。5月10日上午,他收到一名男子來電,指示他去廣華醫院去找一名女子,他注意到李女士附近有數名男子,於是離開現場。他稍後再依指示去到西九龍中心,他見到有人尾隨李女士,他試圖逃跑,但被警察截停。他說,他不知道來香港收取的錢的實際款額。他進一步說,他來港之前已經知道自己要做的事情是違法的,但並不知道究竟是甚麼性質的工作。

5.被告人現年26歲,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不受爭議的被告人經歷口供顯示,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同住。他之前與人開設手提電話買賣商鋪。

6.代表被告人的梁律師求情說,被告人出身富裕,接受過大學教育,但是父母生意失敗,並且破產,被告人才受到引誘,為金錢而犯本案,他現在十分後悔。

7.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c)及(d)段,因罪行的普遍程度及造成社會傷害程度申請加刑。控方呈交了一份林卓豪總督察的供詞,支持此申請。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亦同意林總督察的供詞內容。梁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在未接觸受害人之前已經被捕,他更加即時和盤托出,顯示他有悔意。被告人的角色低下,他只是被人利用,到前線犯案。另一方面,案中受害人並沒有實際的金錢損失。

8.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或其串謀罪行的判刑考慮及原則,已經在多宗上訴庭的案例討論過,例如吳建兵案(CACC 32/2011)、岑華擴案(CACC 21/2014)及林宗悅案(CACC 141/2014),在此不贅。

9.法庭已經考慮了辯方所有的求情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故意跨境來港,參與犯法行為。雖然他做的只是跑腿工作,但是他的角色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本席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10.電話騙案在香港十分猖獗,對香港構成很大傷害。考慮了林總督察的供詞,本席同意按照《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加刑幅度是三分之一。

11.本席認為,被告人兩次在接觸受害人之前便離開,並不是因為想從罪行中退出,而只是怕事敗被擒。被告人被捕之後招認,亦歸納在一般判刑可得的三分一扣減之中,不應額外再給予減刑[見馬明案([2013] 1 HKLRD 806)]。被告人家逢變化,遇到經濟困境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除了認罪可以得到的三分一扣減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2.被告承認之控罪,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因為認罪減為兩年,但加刑三分之一,即8個月。因此,被告人判處監禁兩年八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