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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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392號 ----------------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和(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159C條,涉案財產約共三億二千萬美元,約港幣二十五億元。 被告人是中國公民,2012年2月10日,他親自來香港中國銀行,以香港行行行有限公司的名義開戶口,2月23日,他再到銀行領取銀行存摺。被告人是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東,也是公司戶口的唯一簽署人。香港行行行有限公司於2012年1月20日在香港註冊,地址是一間香港秘書公司,該秘書公司在內地接到客戶指示,開設香港行行行有限公司。 2012年9、10月期間,香港警方接到投訴,有人冒充一間台灣供應商,經電郵要求有生意來往的美國公司把美金約1,150,000元貨款存入香港Yuntian Trading Limited和Haishen Trading Limited的銀行戶口,其中約540,000美元即時由這兩戶口匯到香港行行行有限公司的戶口,該筆款項也立即被轉走,後來有關人士發現電郵並非該台灣公司發出。警方調查發現,由2012年2月26日至11月27日,香港行行行有限公司的戶口共有一千五百五十六項存款,總額共約三億二千萬美元,同期共有一千六百三十七項提款,總額也共約三億二千萬美元。警方分析顯示,存入香港行行行有限公司戶口的款項百分之九十九即日轉走,大部分款項以轉賬方式存入後,經電子銀行系統提款,百分之六十存款者和百分之七十收款者都是空殼公司,在香港沒有實際業務,百分之九十一是本地存款,百分之99.8是本地提款。 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親自來港,取消香港行行行有限公司的戶口,當時戶口結餘是零,秘書公司也在12月5日接到客戶指示,結束該香港行行行有限公司。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進入香港時被捕。警方調查發現,他個人和香港行行行有限公司都沒有向香港稅務局報稅。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替一名姓馬的內地男子成立香港行行行有限公司和開戶口,他指示朋友成立公司,他自己親自來港開戶口,所有銀行文件都交了給姓馬男子,後來該姓馬男子表示不再需要戶口,所以被告人親自來港取消戶口。他只見過姓馬男子數次,不知對方職業。被告人稱,受過小學教育,在深圳任司機,月入2,000元人民幣。 被告人現年30歲,受過小學教育,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他已離婚,女兒9歲,兒子4歲,他是家庭經濟支柱,希望法庭輕判。他指出,今次只是替人開戶口,之後將有關文件交給他人,不知道戶口的交易情況。被告人來信解釋,以前他妻子難產時,得一名同事借錢應急,該同事要求他替姓馬男子到香港開公司和戶口,為幫這同事而犯下本案。這背景是重要理由,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沒有提及過,本席不接受這解釋。被告人父母也來信指,被告人一向孝順,希望法庭輕判。 辯方袁國華大律師呈上幾個案例,協助本席判刑,上訴庭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案([2010] 5 HKLRD 536)和HKSAR v Amaso案([2012] 2 HKLRD 33)指出,有關這控罪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包括控罪最高刑罰,即14年,第二,應考慮判阻嚇性刑罰,因這類控罪鼓勵和協助嚴重罪行;三,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四,「清洗黑錢」手法是否周詳或複雜;五,「清洗黑錢」的次數和時間;六,是否有國際跨境成份,損害香港金融中心形象;七,被告人知否潛存的可公訴罪行(underlying offence);八,是否與犯罪集團有關;九,是否明知繼續參與「清洗黑錢」。 本案的被告人親自成立公司和親自來香港開戶口,事後也親自取消戶口,開戶口時,更向銀行訛稱做電子製造生意。本席認為他的參與度不算輕,不過沒有證據顯示他親自處理戶口款項,也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潛存的公訴罪行。 本案涉款二十五億元,非常嚴重,罪行持續約十個月,案件因一間美國公司和一間台灣公司受騙而揭發,本席相信有跨境成份。根據警方分析,款項提存多經空殼公司,而且經電子銀行系統,很難追查,手法周詳,明顯有組織犯案。被告人只見過姓馬男子幾次,便同意替那人開公司和戶口,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為報恩而犯案,相信一定有收受利益,如非故作不知,也一定有理由相信這樣做必是涉犯罪行為。在高等法院案件159/2012一案,該被告人在八個月內涉清洗一百三十一億「黑錢」,也是替人來港開戶口,經審訊定罪後,杜麗冰法官判該被告人入獄十年半。 考慮過以上因素和案例,本席現以9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3年,判被告人入獄6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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