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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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5/2025 [2026] HKDC 16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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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經修訂控罪一指被告人於2022年2月至2022年3月9日期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處理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下稱「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882-2-004406-7)(下稱「帳戶1」)的總額港幣5,465,251.74元;而控罪二指被告人於2022年2月至2022年3月9日期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處理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下稱「南洋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43-499-1-034291-9)(「帳戶2」)的總額港幣5,007,006.70元。兩項控罪合共處理的金額為港幣10,472,258.44。 2.案情提及於2019 年7月19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開設了兩個銀行帳戶,其中一個為港元儲蓄帳戶(即帳戶1)。在開設帳戶1時,被告人申請了一張中銀卡和選擇電子銀行結單。此外被告人亦聲稱:-
3.被告人亦在南洋商業銀行開設了 3個銀行帳戶,其中一個為港元結單儲蓄帳戶(即「帳戶 2」),開設日期為2022年2月14日。在開設帳戶2時,她申請了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及選擇將紙本銀行結單郵寄至其居住地址。此外被告人亦聲稱:-
4.於2022 年1月至3月,11名控方證人在不同的網上平台及社交溝通軟件與陌生人接觸,成為投資、公安及刷單騙案的受害人。當中牽涉的被騙總額為港幣$16,280,777。而由以上當中8位受害人被騙存入帳戶1的總額為港幣$2,076,210元;而由4名受害人存入帳戶2的被騙總額為港幣$612,677元。 帳戶1的活動(控罪一) 5.帳戶1於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間的交易記錄顯示洗黑錢的「鏡像模式」,即共有59 次透過轉帳,其中包括多筆來歷不明的款項存入帳戶1,總額達港幣 $5,465,251.74元;而幾乎所有轉帳資金(總額港幣$5,415,902.99元)隨即透過 138 次提取從該帳戶中被提走。 帳戶2的活動(控罪二) 6.帳戶2於2022年2月23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間的交易記錄顯示洗黑錢的「鏡像模式」,即共有 221 次轉帳包括多筆來歷不明的款項到帳戶 2,總額達港幣$5,007,006.70元;而差不多所有轉帳的資金(總額達港幣$5,003,459.36元)隨即透過161 次提取從該帳戶中被提走。 7.於2022 年4月21日,被告人被警員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8.帳戶1及帳戶2顯示洗黑錢的特徵,包括鏡像交易模式及在大額資金存入和迅速提取後剩下小額結存,顯示上述兩個帳戶被利用作為隱匿或暫存不法所得的工具。流經帳戶1及帳戶2的金額明顯與被告人的背景(包括收入及受僱工作)不相稱,亦有已知各苦主被騙把資金存入帳戶1及2。 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陳詞 9.被告人25歲,現職飲品調製師。她的教育程度為中學四年班,與家人同住。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已作深切反省,不會從犯。辯方求情時解釋被告人在案發時,由於欠債,以及作出不法安排的人士為她的男朋友,故此雖然對需要到銀行開設帳戶1、以及對交出兩個戶口的網上銀行帳號和密碼、提款咭號碼及密碼、以及兩張提款卡感到懷疑,但仍然干犯了本案。辯方同意在本案中有主觀及合理懷疑兩個戶口內的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獲得的得益。 11.辯方陳述金錢存入兩個戶口後,被處理的時間分別為2022年3月1日至3月2日及2022年3月2日至3月8日,處理該些金錢的時間相對短。辯方亦陳述本案並不涉及外幣。 12.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無反對,只是懇求法庭根據控方加刑的支持證據,加刑20至25%。 法律原則 13.本席考慮了的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法庭同意相關案例中提及,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必須作出足夠阻嚇性的刑罰。當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前置罪行的性質、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相關事宜知悉的程度、被告人所獲取的利益、案件是否牽涉國際因素或有組織罪案的加刑理由、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和角色、罪行是否精密和處理的金額。 14.相關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根據雲國強案中引述許有益案列出的多宗相關案例之判刑,當「黑錢」是港幣一百萬元至2百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三百萬元至六百萬元約為4年,而一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本席亦考慮了辯方所呈上的案例。 判刑考慮 15.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所有求情。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6.控罪所指的總額為港幣10,472,258.44,而部份涉案金額有已知的欺詐前置罪行,涉及港幣$2,688,887。 被告人的角色並非主腦,但並非單純借出收款傀儡戶口,更曾就控罪二親身到銀行開立帳戶2。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相關的欺詐罪行之發生以及資金的真實來源。 17.本席認為,雖然本案不涉及跨境國際因素,但部份涉案金額有已知的欺詐前置罪行,性質相當嚴重,亦牽涉共11個受害人,當中牽涉的被騙總額為港幣$16,280,777,而由以上當中8位受害人被騙存入帳戶1的總額為港幣$2,076,210元;而由4名受害人存入帳戶2的被騙總額為港幣$612,677元。 18.本席認為本案明顯涉及集團式運作,受害人的款項,除了存入被告人的兩個戶口外,亦牽涉其他戶口。而且多名受害人根據騙徒的指示登入指定網站連結或下載應用程式,欺詐的運作有系統及計劃,可見背後必定有犯罪集團招攬及操作不同人士的戶口作犯罪操作。 19.此外,雖然資金存入及被提取的時間只有數天,但在該數天內,帳戶1有59次存款及138次提款,而帳戶2則有221次存款及161次提款,屬非常密集的操作,反映本案嚴重性。 20.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考慮,就控罪一及控罪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各39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的減刑折扣,刑期為26個月監禁。 21.法庭考慮了控方所呈上支持加刑申請的證人供詞,並接納裏面的內容為真確。本席接納就香港法例第5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條,因應本案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相關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適當的加刑幅度約為23%。上調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判刑各為32個月。 22.由於本案中兩項控罪處理的總金額為港幣$10,472,258.44,故此法庭亦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認為就兩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基準應為60個月監禁。考慮了被告人認罪後應獲三分一扣減,減至40個月監禁。加上前述的約23%加刑,把總刑期上調至50個月監禁。 23.故此法庭決定把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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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