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Upik

Case No.DCCC 1360/2025[2026] HKDC 16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60/2025

[2026] HKDC 16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UPIK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6年9月3日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卓熹黃汝仲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就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承認控罪。四項控罪的犯案期間分別為2024年7月15日至2024年7月19日,2024年4月17日至2024年7月19日,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8月6日,及2024年1月22日至2024年5月15日,所分別處理的是被告人的4個帳戶(以下稱為「帳戶1」、「帳戶2」、「帳戶3」及「帳戶4」)內的港幣$470,663,港幣$283,908,港幣$919,830.12及港幣$1,264,170,4項控罪的總額為港幣$2,938,571.12。

2.被告人名下有以下4個銀行帳戶,而她是這些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i)  帳戶1匯立銀行有限公司(「匯立銀行」);

(ii)  帳戶2螞蟻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螞蟻銀行」);

(iii)  帳戶3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及

(iv)  帳戶4 HKT Payment Limited(「HKT」)。

3.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十四證人被騙後向騙徒提供的指定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i)  控方第一證人向帳戶1匯款總額港幣$68,037元;

(ii)  控方第二證人向帳戶1匯款總額港幣$399,889元;

(iii)  控方第三證人向帳戶2匯款總額港幣$10,000元;

(iv)  控方第四證人向帳戶2匯款總額港幣$224,408元;

(v)  控方第五證人向帳戶2匯款總額港幣$49,000元;

(vi)  控方第六證人向帳戶3匯款總額港幣$399,880.12元;

(vii)  控方第七證人向帳戶3匯款總額港幣$349,000元;

(viii)控方第八證人向帳戶4匯款總額港幣$101,582元;

(ix)  控方第九證人向帳戶4匯款總額港幣$118,585元;

(x)  控方第十證人向帳戶4匯款總額港幣$40,000元;

(xi)  控方第十一證人向帳戶4匯款總額港幣$71,470元;

(xii)  控方第十二證人向帳戶4匯款總額港幣$28,600元;

(xiii)控方第十三證人向帳戶4匯款總額港幣$50,000元;及

(xiv)  控方第十四證人向帳戶4匯款總額港幣$128,500元。

4.於2025年3月18日,被告人因帳戶1至3而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其後於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說出以下:-

(i)  她開立帳戶1至3;

(ii)  她把帳戶1至3借給名為“Aira”的朋友;及

(iii)  她的月薪約港幣$5,000元。

帳戶1(控罪1)

5.根據開戶授權書,帳戶1於2024年6月11日開立。於2024年7月15日至2024年7月19日期間,帳戶1的首次交易於2024年7月15日進行,最後交易於2024年7月19日進行(“帳戶1期間”)。

6.帳戶1收到7次總額港幣$470,663元的存款,包括來自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轉帳。帳戶1進行8次總額港幣$470,656.77元的提款。帳戶1呈現可疑交易鏡像模式,及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的情況。

帳戶2(控罪2)

7.帳戶2於2023年12月21日開立。於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7月29日期間內,帳戶2的首次交易於2024年4月17日進行,最後交易於2024年7月19日進行(“帳戶2期間”)。

8.帳戶2收到7次總額港幣$283,908元的存款,包括來自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的轉帳。帳戶2進行8次總額港幣$283,902元的提款。帳戶2呈現可疑交易鏡像模式,及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的情況。

帳戶3(控罪3)

9.帳戶3於2024年7月20日透過流動裝置開立。被告人報稱任職家庭傭工,月入港幣$5,000元,開立帳戶3之目的是領取薪金及日常理財。

10.於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8月6日期間內,帳戶3的首次交易於2024年7月20日進行,最後交易於2024年8月6日進行(“帳戶3期間”)。帳戶3收到11次總額港幣$919,830.12元的存款,包括來自控方第六及第七證人的轉帳。帳戶3進行19次總額港幣$919,730元的提款。帳戶3呈現可疑交易鏡像模式,及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的情況。

帳戶4(控罪4)

11.帳戶4於2024年1月22日開立。開戶授權書所載的其他個人資料與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吻合。

12.於2024年1月22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間,帳戶4的首次交易於2024年1月22日進行,最後交易於2024年5月15日進行(“帳戶4期間”)。帳戶4收到94次總額港幣$1,264,170元的存款,包括來自控方第八至第十四證人的轉帳。帳戶4進行98次總額港幣$1,264,170元的提款。帳戶4呈現可疑交易鏡像模式,及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的情況。

13.於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於帳戶1期間、帳戶2期間、帳戶3期間及帳戶4期間,連同一個稱為“Aira”的人(控罪1至3),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控罪4),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1至帳戶4的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求情

14.被告人現時44歲,教育程度為初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任職家庭佣工。被告人有3名居於印尼的孩子。

15.辯方求情時表示她分別從兩名人士收到增值電話卡的費用以及現金港幣$500,作為開設及借出戶口的報酬。辯方承認被告人當時知道交出帳戶資料後,他人可自由使用該些戶口。被告人亦承認當時知道4個帳戶可能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6.辯方陳詞表示被告人並不知道上游罪案的發生,沒有參與上游罪案,亦只從中獲得微薄金錢利益。辯方陳述涉案金額和款項存入之提取的時間就這類案件而言,並非最嚴重,亦陳詞本案沒有跨境元素。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被他人利用。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無反對。

法律原則 

17.本席考慮了的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法庭同意相關案例中提及,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必須作出足夠阻嚇性的刑罰。當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前置罪行的性質、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相關事宜知悉的程度、被告人所獲取的利益、案件是否牽涉國際因素或有組織罪案的加刑理由、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和角色、罪行是否精密和處理的金額。 

18.相關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根據雲國強案中引述許有益案列出的多宗相關案例之判刑,當「黑錢」是港幣1,000,000至2,000,000,量刑基準約為三年, 三百萬元至六百萬元約為四年,而一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五年。本席亦考慮了辯方所呈上的案例。

判刑考慮

19.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所有求情理據,包括辯方呈上的案例。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就這種案件並沒有量刑指引。

20.四項控罪所指的金額分別為港幣$470,663,港幣$283,908,港幣$919,830.12及港幣$1,264,170,總額為港幣$2,938,571.12。前置罪行的性質為欺詐,涉及共14名受害人,前置罪行牽涉的總額為港幣$2,038,951.12,佔本案總處理金額超過69%。被告人的角色並非主腦,由另外兩名人士要求被告人開設和交出帳戶。被告人在交出帳戶資料時,是清楚知悉他人能自由使用該3個帳戶,以及能把一些不明資金存入和提取。

21.本案4項控罪的款項存入至提取的期間分別為數天至10數天。帳戶1從2024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期間有7次存款(總值港幣$470,663)及8次提款(總值與存款金額相若);帳戶2從2024年4月17日至2024年7月19日期間有7次存款(總值港幣$283,908)及8次提款(總值與存款金額相若);帳戶3從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8月6日期間有11次存款(總值港幣$919,730)及19次提款(總值與存款金額相若);而帳戶4從2024年7月17日至2024年8月2日期間有94次存款(總值港幣$1,264,170)及98次提款(總值與存款金額相若)。本席認為,以數天至10數天的時間而言,此屬非常密集的操作,反映案件嚴重性。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相關的欺詐罪行之發生以及資金的真實來源。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曾從兩名人士收取數百元價值的酬勞。 

22.本席認為,本案不涉及跨境國際因素,有已知的欺詐前置罪行,大部份被處理的金額均屬前置罪行得來,本案性質相當嚴重。被告人的角色,並非單純借出帳戶,亦包括開設部份銀行帳戶。

23.基於以上的考慮,法庭決定先就控罪一至控罪四,分別採納18個月監禁,18個月監禁,30個月及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故獲三分一減刑折扣,控罪一至控罪四分別減至12個月、12個月,20個月及24個月監禁。

24.法庭考慮了控方所呈上支持加刑申請的證人供詞,並接納其內容為真確。本席接納就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因應本案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相關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適當的加刑幅度為25%。上調後控罪一至控罪四的判刑分別為15個月,15個月,25個月及30個月監禁。

25.考慮了被告人處理的總金額及總刑期之原則後,總刑期量刑基準為39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後可獲三分一減刑折扣,總刑期減至26個月監禁。基於以上提及的 加刑申請幅度為25%,總刑期上調至32個月監禁。故此本席決定把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各0.5,0.5及1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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