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成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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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6/2025 [2026] HKDC 16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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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就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承認控罪。三項控罪的犯案期間分別為2024年5月2日至2024年5月30日,202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27日,及2024年7月17日至2024年8月2日,所分別處理的是被告人的3個帳戶(以下稱為「恒生帳戶」、「中銀帳戶」及「花旗帳戶」)內的港幣$463,592.98, 港幣$1,558,528.48 及港幣$4,396,651,三項控罪的總額為港幣$6,418,772.46。
2.於2024年5月13日,控方第一及控方第二證人分別墮入網購騙局,把港幣$1,000元及港幣$7,400元匯入恒生帳戶。 3.於2024年5月13日,控方第三證人墮入求職騙局,透過向多個不同銀行帳戶匯款來完成任務,包括向恒生帳戶匯款港幣$61,000元。 4.恒生帳戶為個人帳戶,於2024年5月2日透過恒生流動應用程式以網上申請方式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 5.申請開戶時曾上載被告人的雙程證。被告人報稱裝飾公司工人,提供住址位於深圳。恒生銀行沒有收到銀行卡報失紀錄。恒生帳戶於2025年1月23日結束。 6.針對恒生帳戶於2024年5月2日至2024年5月30日期間的資金流向進行分析。上述期間有42筆存款(總額港幣463,592.98元)及33筆提款(總額港幣463,542元):—
7.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4年5月2日(恒生帳戶開戶當日)上午抵達香港,並於當晚離開。 8.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5日抵達香港時被拘捕,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9.於2024年5月7日,控方第四證人墮入假冒銀行職員騙局,將港幣$50,000元匯至被告人所持中銀帳戶,以進行資產查核。 10.於2024年5月7日,控方第五證人墮入會籍認購騙局,把港幣$30,000元款項匯至中銀帳戶。 11.於2024年5月8日,控方第六證人墮入銷售佣金騙局,把3筆分別為港幣$15,000元、港幣$19,500元及港幣$19,100元匯至中銀帳戶。 12.於2024年5月8日,控方第七證人墮入比特幣購買任務騙局,為了取得宣稱佣金,把港幣$35,980元及港幣$10,000元匯至中銀帳戶。控方第七證人接獲滙豐銀行通知,得悉另一個收款銀行帳戶正受調查,而騙徒不斷要求控方第七證人執行更多任務,但控方第七證人卻無法取回本金及佣金。 13.於2024年5月8日,控方第八證人墮入任務獲取獎金騙局,把港幣$85,600元匯至中銀帳戶。 14.於2025年5月8日,控方第九證人墮入網購騙局,把港幣$4,950元款項匯至中銀帳戶。 15.於2024年5月8日,控方第十證人墮入求職騙局,轉帳共港幣$416,400元至中銀帳戶。 16.於2024年5月8日,控方第十一證人墮入求職騙局,匯款港幣11,300元至中銀帳戶。由於騙徒要求更多匯款,案件報警處理。 17.於2024年5月8日,控方第十二證人墮入網購騙局,轉帳共港幣$115,329元至中銀帳戶。騙徒要求更多款項時,案件報警處理。 18.中銀帳戶於2024年5月2日開立(與涉案恒生帳戶同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開戶申請附有被告人的中國內地居民身分證及雙程證副本。被告人報稱設計師,月入港幣25,001至50,000元。 19.針對中銀帳戶於202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間的資金流向進行分析。上述期間有114筆存款(總額港幣1,558,528.48元)及87筆提款(總額港幣1,558,528.48元):
20.2024年10月15日,被告人因中銀帳戶而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
21.於2024年7月12日,來自中國內地的控方第十三證人接到身分不詳女子(通緝人士1)來電,對方操普通話,宣稱是入境事務處人員,要求控方第十三證人說出個人資料以核實身分。通緝人士1聲稱控方第十三證人的電話號碼涉及內地詐騙活動,並把電話轉駁至一名男騙徒(通緝人士2)。通緝人士2宣稱是上海公安局官員。 22.通緝人士2在WhatsApp軟件的聯繫人加上控方第十三證人,二人其後進行視像通話。通緝人士2身穿看似公安局的制服,向控方第十三證人展示公安局職員證及宣稱公安局辦公室環境,隨後宣稱要向控方第十三證人錄取口供。通緝人士2表示控方第十三證人的銀行帳戶被用作洗錢,而公安局亦已把控方第十三證人列入通緝名單。 23.控方第十三證人按通緝人士2的指示,下載名為「安全防護」的應用程式,以便通緝人士2監控控方第十三證人的流動電話。 24.於2024年7月13日,控方第十三證人按通緝人士2的指示於大新銀行開立帳戶,並把資產整合至大新帳戶,於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8月2日期間透過電匯轉帳共港幣$4,396,620元至大新帳戶。控方第十三證人又按指示透過通緝人士2提供的釣魚網站超連結,交出上述大新帳戶的登入憑證,以便中國內地司法機關進行宣稱「資產審核」。 25.於2024年8月5日,控方第十三證人發現上述金額在她不知情和沒有同意的情況下透過轉數快從大新帳戶轉出,收款人的轉數快號碼為被告人在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花旗帳戶」)。 26.花旗帳戶由被告人於2024年6月22日親身在銀行分行開立,屬個人帳戶,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開戶時曾出示被告人的中國內地居民身分證及雙程證。被告人報稱經理,月入少於港幣$25,000元,報稱地址於湖北省。 27.針對花旗帳戶於2024年6月25日至2024年8月4日期間的資金流向進行分析:—
28.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4年6月22日(即被告人開立花旗帳戶當日)抵達香港,並於同日離開。 29.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5日在香園圍邊境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警員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30.土地查冊及公司查冊結果顯示,被告人在香港沒有房地產或公司。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沒有在香港提交任何報稅表。 31.被告人承認於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控罪1、2和3)財產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2.被告人現時35歲,教育程度為中學,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任職散工。他與家人同住。被告人有一名女兒。 33.辯方求情時解釋被告人在2024年5月及6月開立3個銀行帳戶。被告人被內地建築地盤的工友游說來港開立恒生帳戶,方便投資和申請信用卡。在2024年5月2日與該工友到港開設了恒生和中銀戶口後,因該工友表示要替被告人的戶口進行一些「流水帳」,以便被告人其後申請信用卡,於是被告人相信對方會在其後聯絡被告人的說法,把恒生及中銀帳戶的開戶資料交給該工友。被告人在返回內地後不能再次聯絡上該工友。此外辯方聲稱就第三項控罪的花旗戶口,是在2024年6月被告人與另一位同事來港開設帳戶,因被告人希望申請信用卡。在開立帳戶後,因該名同事表示可以替被告人申請信用卡,故被告人把開戶資料交給該名同事。其後該名同事在吃飯時替被告人付帳,並送了一包香煙及一樽水給被告人。辯方承認被告人當時知道交出帳戶資料後,他人可自由使用該戶口。他亦承認當時知悉他所開設的帳戶可能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4.辯方陳詞表示被告人並不知道上游罪案的發生,沒有參與上游罪案,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除了上述第三項控罪的得益。辯方陳述涉案金額存入戶口及被提走的期間只有數天,存入和提取的次數不算多,亦陳詞本案沒有跨境元素或集團式操控。 35.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被他人利用。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無反對,只是懇求法庭根據控方加刑的支持證據,加刑20%。
36.本席考慮了的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法庭同意相關案例中提及,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必須作出足夠阻嚇性的刑罰。當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前置罪行的性質、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相關事宜知悉的程度、被告人所獲取的利益、案件是否牽涉國際因素或有組織罪案的加刑理由、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和角色、罪行是否精密和處理的金額。 37.相關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根據雲國強案中引述許有益案列出的多宗相關案例之判刑,當「黑錢」是港幣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本席亦考慮了辯方所呈上的案例。
38.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所有求情理據,包括辯方呈上的案例。被告人沒有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就這種案件並沒有量刑指引。 39.三項控罪所指的金額分別為港幣$463,592.98,港幣$1,558,528.48及港幣$4,396,651,總額為港幣$6,418,772.46。前置罪行的性質為欺詐,涉及共13名受害人,前置罪行牽涉的總額為港幣$5,279,179,佔本案總處理金額的超過82%。被告人的角色並非主腦,由另外兩名人士帶被告人到本港銀行分行開設處理可疑資金給受害人被騙款項的該些帳戶。但被告人在交出帳戶資料時,是清楚知悉他人能自由使用該3個帳戶,以及會把一些不明資金存入和提取。 40.本案三項控罪的款項存入至提取的期間分別為數天至十數天。本席認為,以數天至十數天的時間而言,帳戶1從2024年5月2日至5月12日期間有42次存款(總值港幣46萬多元)及33次提款(總值與存款金額相若),帳戶2從202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間有114次提款(總值港幣150多萬元)及87次提款(總值與存款金額相若),而帳戶3從2024年7月17日至2024年8月2日期間有16次存款(總值港幣439萬多元)及18次提款(總值與存款金額相若),屬非常密集的操作,反映案件嚴重性。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相關的欺詐罪行之發生以及資金的真實來源。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在開設第三項控罪的帳戶後,帶被告人到港的工友替被告人繳付吃飯的費用,亦替被告人購買價值約人民幣$200至$300的貨品,作為開設該戶口的酬勞。 41.雖然本席接納辯方求情時關於被告人開設戶口是為了在港投資和申請信用卡,但不認為他是被人欺騙而交出開戶資料。首先被告人在內地是建築業散工,月入人民幣$6,000至$7,000。他欠債數千元。根據辯方陳述,被告人的散工收入並不穩定。而且被告人在三個銀行帳戶開立時,報稱的職業每次不同,明顯地知悉開戶的目的並非單純的作個人投資和申請信用卡。 42.再者,他在本港沒有任何資產及工作,沒有報稅紀錄,沒有居住地點,根本不可能在港成功獲批信用卡。信用卡並非本港獨有,被告人不可能並不知道信用卡等同使用後的負債,在並非居於本港及在港沒有資產和工作的人士,根本不可能在港獲批信用卡。 43.被告人聲稱工友要他交出開戶資料的藉口,為進行「流水帳」以及其後替他申請信用卡。既然已親身到港開立帳戶,但卻沒有同時申請信用卡,令本席認為所謂「流水賬」,明顯地是由他人向被告人的帳戶作出存款及提款,從而製造記錄,令銀行誤以為被告人有相當資產或收入,從而獲批信用卡。他亦承認當時知悉他所開設的帳戶可能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法庭必須表明,本案並非處理任何可能作出的欺詐或不誠實行為,故此判刑亦不會考慮該因素。以上提及的分析,純粹為了表明在判刑時,並不會認為被告人在任何程度上是受害者或被騙者。 44.本席認為,本案涉及跨境國際因素,就三項控罪均涉及被告人身為內地居民來港開設戶口及犯罪,而控罪三亦涉及內地受害人,亦有已知的欺詐前置罪行,大部份被處理的金額均屬前置罪行得來,本案性質相當嚴重。被告人是否知悉資金從境外而來,並不影響本案實際涉及國際因素的加刑因素。被告人的角色,並非單純借出帳戶,而是開設3個銀行帳戶。 45.本席並不認同本案不涉及集團式運作,不論被告人在首次開戶前離開內地時是否得悉帳戶資料需要交給他人,但被告人從內地被他人招攬,分兩次來港,被人引領到分行地點開設共3個不同銀行的傀儡戶口,即日返回內地;而部份受害人遭遇的詐騙過程中,需到詐騙網站進行操作,第三項控罪甚至牽涉一組兩名騙子假扮入境事務處人員及內地公安,在視像通話時穿上公安制服、展示公安職員證及顯示公安局辦公室環境,要求受害人下載詐騙應用程式來監控受害人的流動電話,亦提供釣魚網站超連結。從此可見,犯罪計劃相當周詳和精密,背後必定有犯罪集團操作。控罪涉及的金額相當高,本案有境外因素、周詳計劃及犯罪集團的加刑因素,具充足阻嚇力的監禁刑期是必須的。 46.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考慮,法庭決定先就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各採納18個月監禁,36個月監禁及4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本案涉及跨境境外因素、犯罪集團以及周詳計劃,法庭決定上調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的量刑基準至21個月監禁,39個月監禁及48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故獲三分一減刑折扣,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減至14個月、26個月及32個月監禁。 47.法庭考慮了控方所呈上支持加刑申請的證人供詞,並接納其內容為真確。本席接納就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因應本案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相關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適當的加刑幅度為25%。上調後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判刑為17.5個月,32.5個月及40個月監禁。 48.考慮了被告人處理的總金額及總刑期之原則後,總刑期量刑基準為49個月監禁。由於本案涉及以上提到的加刑因素,上調總刑期量刑基準至54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後可獲三分一減刑折扣,總刑期減至36個月監禁。基於以上提及的 加刑申請幅度為25%,總刑期上調至45個月監禁。故此本席決定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各2.5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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