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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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00號 ----------------
---------------- 判刑理由書 ---------------- 案情 2.被告人於2014年4月27日持雙程證來港。 3.2014年4月30日晚上約6時30分, 一名警員在南丫島看見被告人與兩名男子一起, 覺得他們形跡可疑, 於是尾隨著他們。當時被告人孭著一個背包。被告人和該兩名男子後來到達一個廁所外面。稍後他們被警員截查。 4.一名警員搜查被告人的背包, 發現內裡有另外一個黃藍色背包, 而這個背包內有一個膠袋, 膠袋內裝著2.02公斤土沉香樹樹皮和0.88公斤土沉香樹木片。警員隨即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供稱: 「我喺公廁門口執到個背包同埋香木嘅。」 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在警誡下重覆較早前的說法。他進一步供稱, 當他拾獲該黃藍色背包時, 他發現背包內有土沉香樹的樹木。他知道土沉香樹的樹木有藥用價值, 所以打算帶它們回到家鄉出售圖利。 6.漁農自然護理署的植物專家彭權森先生確認, 從被告人背包中搜出的樹皮和木片, 是從活著的土沉香樹的樹幹或樹枝新近切割或批削出來的。專家估計, 搜獲的土沉香樹樹皮的估計市價是港幣20,200元, 而那些土沉香樹木片的估計市價是港幣52,800元, 即總值是港幣73,000元。 7.專家亦證實, 土沉香樹是瀕危植物。由於土沉香樹遭受不斷切割或砍伐, 導致這類樹木死亡或受到嚴重破壞至不能復原的地步。長遠來計, 這種樹木有可能不能生存。再者, 不斷破壞或砍伐土沉香樹木對天然樹林的正常生態關係造成不可彌補的傷害。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控方呈交專家彭先生的證人供詞給本席參考。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30歲, 中國大陸居民, 已婚, 與62歲父親、60歲母親、28歲妻子, 和4歲女兒同住。被告人在大陸接受至初中教育, 其後曾經任職為小食店工人、散工和建築工人等等。在來港之前, 他在一間電子產品工廠工作, 月入約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的父母是農夫, 妻子是家庭主婦, 女兒在幼稚園讀書。 減刑陳詞 10.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來港的目的是觀光和購物, 並沒有偷竊沉香樹木的預謀. 在案發日, 被告人在南丫島離島碼頭旁邊的公廁拾獲其後被警方搜出的黃藍色背包, 並且在背包內發現一些樹皮和木片. 由於被告人在家鄉曾經見過沉香樹, 他認出這些是沉香樹的樹皮和木片, 知道它們有價值, 在一時貪心下, 干犯了本案。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人沒有帶備任何斬伐樹木的工具, 警方亦曾經搜查有關公廁, 也沒有發現刀或鋸等東西。律師引述HKSAR v Wen Zelang (溫澤浪)[2]和HKSAR v Xie Jinbin (謝錦彬)[3]兩宗判例, 並且指出, 一般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但由於被告人並不是蓄意來港偷竊沉香木, 也沒有親自砍伐土沉香樹, 而案件唯一嚴重的情節只是因為涉及的物品是土沉香木, 因此, 被告人的罪責應該較上述判例的犯案人為輕, 故此量刑起點理應低於監禁3年。 11.辯方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人的父親因為跌傷腳和母親患有肝硬化, 不能夠耕種; 妻子現時懷孕, 預產期在明年2月, 女兒年幼, 所以整個家庭重擔落在被告人的身上。律師力陳, 基於本案的情節, 及被告人在被捕時與警方合作、在法庭內坦白認罪、沒有犯罪的前科, 及需要履行家庭責任, 要求法庭作出輕判。辯方律師替被告人呈上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人及他的妻子撰寫。 12.主控官亦提交3個判例給本席參考,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其風[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廣秀[5],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珠金[6]。 加刑申請 13.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資料, 要求法庭考慮因最近發生的偷竊土沉香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對被告人加重處罰。 14.辯方律師不爭議加刑申請, 亦同意一般的加刑幅度是百分之二十五, 但律師力陳, 基於本案的情節, 法庭可以降低加刑的幅度. 判刑理由 15.就著偷竊沉香樹樹木的判刑, 上訴庭在林珠金案有以下陳述:
16.辯方律師求情的重點在於被告人的情況與一般案件的犯案人不同, 因為被告人沒有砍伐土沉香樹, 他只不過是貪心, 偷走由不知名人士留下的土沉香樹樹皮和木片。 17.當被告人被捕時, 他經已說出這一個事實版本。再者, 案情顯示, 在被告人身上沒有任何斬伐樹木的工具。被告人在被警方截停之前, 曾經與兩名男子一起。該兩名男子亦一併被警方截停和拘捕。根據主控官提供的資料, 該兩名男子獲得無條件釋放。毫無疑問, 警方也沒有在他們的身上找到任何斬伐樹木的工具。辯方律師亦指出, 而這一點不受控方爭議, 警方曾經搜查有關公廁, 但也沒有找到工具。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在本席面前的事實不可能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反駁被告人的說法。因此, 在判刑時, 本席以被告人的說法作為事實基礎。 18.即使如此, 本席認為, 為了保護土沉香樹在香港的生存,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發出一個清楚的訊息, 就是任何人不可以從香港偷走或企圖偷走土沉香樹的任何部份。再者, 倘若被告人成功地在他的家鄉出售偷回來的土沉香樹樹皮和木片獲得利益, 他的成功顯然會直接或間接鼓勵其他人為了圖利前來香港偷竊土沈香樹木。本席認為絕對不能讓這種情況出現。因此, 為了阻止罪行的發生, 刑罰必須不單止需要因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作出恰當的懲罰, 它還必須具有足夠的阻嚇力度, 不單止阻嚇法庭面前的被告人再犯, 還需要阻嚇其他人抄襲他的犯罪行為。基於這個判刑理念, 本席認為, 即使根據被告人的事實版本, 及辯方律師提出的減刑因素, 判處監禁依然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9.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在林珠金案經已說明, 非法盜取沉香樹的量刑基準在多宗案件是監禁3年。辯方律師指出, 溫澤浪案涉及5.6公斤土沉香木, 但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本案只涉及2.9公斤。本席不認為數量這一點可以降低量刑起點, 因為在林珠金案, 涉及的土沉香木片和樹皮只重1.3公斤, 上訴庭依然確認監禁3年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20.但本席同意辯方陳詞, 由於被告人沒有在任何一方面參予砍伐土沉香樹, 他的罪責是較為輕微。 21.在楊廣秀案, 上訴法庭採用一個較監禁36個月為低的量刑起點。在該案中, 犯案人企圖偷竊一棵土沉香樹。在案發時, 他蹲下在一棵土沉香樹的底部徒手掘地, 而他的同黨徒手剝樹皮。他們沒有帶備任何工具。上訴法庭認為, 基於他們只是徒手干擾該樹, 而且該樹經已枯萎及受到感染, 故此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但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25%幅度依然是恰當。 22.本席認為, 楊廣秀案具參考作用, 因為正如本案的被告人, 該案的犯案人沒有使用工具, 而且, 他企圖干擾的土沉香樹其實經已是枯萎及受到感染。換言之, 該犯案人的行為對該棵土沉香樹或香港整個土沉香樹的環境所做成的傷害也是較一般案件為低。當然, 本案的案情對被告人更加有利, 因為他沒有親手或試圖損壞土沉香樹。 23.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7個月。 24.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注意到被告家人的身體狀況和他對家人需要承擔的責任。但是, 在被告人犯法之前, 這些因素經已存在, 但他不理會一旦被捕的後果。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他的家人因為他在監獄服刑而受苦, 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25.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它扣減的空間。 26.因此, 假若控方沒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要求增加刑罰, 本席會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27.對於加刑申請, 辯方律師沒有異議, 本席亦接納有足夠理據支持加刑申請。 28.從上述判例可見, 上訴庭經已多次確認, 恰當的加刑幅度是百份之二十五。辯方律師要求加刑幅度儘量縮小。 29.本席認為, 加刑申請是用來強調罪行的嚴重性和阻嚇不單止在法庭面前的被告人而是任何人干犯相同的罪行。假若被告人成功出售偷來的土沉香木片和樹皮而獲利, 他的成功就會直接或間接鼓勵其他人為了圖利前來香港偷竊土沈香樹木。為了防止和打擊這種罪行, 本席認為, 加刑幅度應該維持於百份之二十五。 3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和15天。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CACC220/2006。 [3] CACC195/2010。 [4] CACC42/2013。 [5] CACC469/2012。 [6] CACC114/2013。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