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亞廣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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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位被告人(下稱“D1至D3”)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三人在2013年11月7日,在西貢土瓜坪小路VA46125號燈柱附近偷竊1.73公斤牙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木片,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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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4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三位被告人(下稱“D1至D3”)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三人在2013年11月7日,在西貢土瓜坪小路VA46125號燈柱附近偷竊1.73公斤牙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木片,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案情 2.D1至D3均為內地居民,在2103年11月6日一同來港,獲准逗留7天。2013年11月7日,警務人員(PW1至PW3)在西貢郊區執行巡邏時,在土瓜坪遇到D1至D3,見三人神色慌張,遂將他們截停查間。期間,警方在D2背囊內發現1.73公斤的木片,後經漁農自然護理署(下稱“漁護署”)人員證實為土沉香。 3.在警誡下和後來的警誡會面中,三名被告人都說他們是行經一條水溪時,發現地上有一個黑色袋內有涉案的木片,於是將該些木片放在D2的背囊內,打算帶回內地出售。 4.根據漁護署專家彭權森先生(下稱“彭先生”)的意見,上述木片價值約港幣173,000元。 控方加重刑罰的申請 5.代表控方的廖檢控官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d)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因最近發生的有關指明的罪行,即偷竊土沉香,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廖檢控官依賴的是一份由漁護署護理主任及香港植物標本室館長彭先生的專家報告(下稱“陳述書”),日期為2014年1月15日。 6.由於辯方沒有反對彭先生的專家身分和陳述書的可接受性,在沒有相反的證供下,本席接納彭先生的專家身分,並以陳述書為可靠的證據,給予完全的比重。 被告人等的背景 7.三名被告人全都是來自廣東茂名,在本港沒有刑事記錄。代表他們的姚大律師求情時指他們都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們在國內的家庭都因被告人等在本港犯事而受打擊,靠父母務農維持生計。 8.D1現年30歲,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任職地盤散工,月入約人民幣2,000至4,000元。他與父母、妻子和三名幼年子女同住。 9.D2現年29歲,受教育至小六程度,同樣任職地盤散工,月入約人民幣1,000至2,000元。他與父母、妻子和三名幼年兒子同住。他是D1的妹夫。 10.D3現年35歲,受教育至小六程度,任職的士司機,月入約人民幣2,000元。他與父母、妻子和兩名幼年子女同住。 求情理由 11.姚大律師坦言三名被告人都是因為經濟壓力,和一時貪念,想到來港偷取土沉香「搵快錢」,以幫補家計。就加刑申請方面,姚大律師並沒有反對,但請求法律採納一個較低的加幅。 12.姚大律師並呈上各位被告人親筆書寫的求情信,信內各被告人都表示悔意,請求輕判,以冀早日與家庭團聚。 量刑 13.土沉香是瀕危的植物,由於被非法砍伐,大或生長多年的牙香樹木在香港剩下很少。因此,法庭必須傳達一個清晰而強烈的訊息,以阻止內地居民來港損壞這種瀕危的樹木和本地的自然生態。一般而這,3年的量刑起點和百分之二十五的加刑比例並不明顯過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澤浪[2006] 4 HKLRD 460。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錦彬[2011] 2 HKLRD 631,上訴法庭指出這類案件的主要判刑考慮在於保護與阻嚇:法律要對付的罪行,不僅在於盜竊的行為本身,更是在於保護植物免受傷害,因為把已受破壞的植物復完是不可能的。刑罰的重點應放在保護植物,判刑因素包括罪行對樹木造成的傷害、謀利動機、犯罪手法及罪行的嚴重性,而非被盜植物或其部份的重量或價值。因此被盜木塊的重量對於罪行的嚴重性或對樹木所做成的傷害而言,並非具決定性或可靠的指標。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其風(CACC 42/2013),雖然被檢獲的土沉香木片只有10克左右,但是上訴法庭仍然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量刑基準和加刑四分之一的決定為合理的。上訴法庭同時指出雖然該案申請人承認的事實不一定能證明被砍斷的沉香樹是申請人砍伐的,但該因素對判刑不具舉足輕重的影響。本席注意到在該案警方在申請人的背包內搜出一些砍伐工具和申請人是聯同他人犯案等事實。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廣秀(CACC 469/2012),上訴法庭接受該案申諘人大律師的陳詞,提出該案的特點是申請人與同謀都是徒手干擾樹木,沒有用任何工具;而根據警員的證供,該樹已是枯萎了的。上訴法庭亦留意到專家的報告指該樹的樣本顯示該樹已受到感染。基於這些理由,上訴法庭認為在該案的特殊情況下,量刑基準可調低至兩年半,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d)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後,所得到的刑期整數為三年。 17.就本案而言,沒有證據顯示三名被告人有帶備砍伐工具。根據彭先生的報告,涉案的木塊,明顯是案發不久前才從土沉香的樹枝或是樹幹上切割下來的。但本席也注意到警方並沒有發現被破壞的土沉香樹,也沒有證據顯示它(或它們)被破壞至甚麼程度,與及它(或它們)在被破壞前是否已經枯萎了的。 18.雖然本席不知道三名被告人是否親手損壞土沉香樹的人,但是本人認為這並不會對判刑帶來重大和顯著的分別。這是因為三名被告人是一同專程來港參與犯案,而他們也承認他們打算把非法得來的土沉香木片由本港帶回內地出售圖利。基於本案的的案情和上述的判刑案例,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各人的量刑起點。 19.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本席在考慮加刑前須先考慮各被告人的求情因素。由於三名被告人認罪,他們按例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這已經包含他們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和在港沒有刑事記錄等求情因素:見溫澤浪,前述。 20.雖然各被告人均稱是為了家庭和經濟原因而犯案,但上訴法庭的案例早已清楚表明,這並非減刑的理由:見律政司訴殷俊方(譯音)[1993] 1 HKCLR 42。各被告人在來港犯事前理應想到後果,因此法庭一般不會接受以被告人家人受累為理由而作出減刑。 21.本席相信姚大律師已將各樣可能的求情理由向法庭提出,但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等認罪以外,再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理據。因此,各被告人在加刑前的刑期均為20個月監禁。 加刑 22.根據彭先生的陳述書:-
23.彭先生總結說,基於上述情況及觀察所得,他認為非法砍伐土沉香事件會危害本港的土沉香在自然環境中的生存。 24.根據彭先生的證供,本席毫無合理疑點地裁定偷竊土沉香的罪行,已為該物種以至本港的自然生態帶來嚴重和難以補救的傷害。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5.本席留意到自2006年的溫澤浪以至近期的香港特別行政訴林珠金(CACC 114/2013,2014年1月24日),上訴法庭一直以百分之二十五為加刑的適當比例。雖然此比例並非一成不變,但基於加判的重要考慮因素在於阻嚇其他可能來港犯法的人和保護本港的珍貴林木,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在本案不採納此幅度為加刑的比例。再者,本席認為如果不以一個顯著的比例加重刑罰,則會對外間傳達一個錯誤的信息,使人誤以為本港會姑息來港偷竊土沉香的人。法庭須要向外間表明,類似各被告人的行為,必會受到嚴厲的處罰。 26.因此,本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後,各被告人所得的刑期各為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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