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志坤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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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偷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1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四人在2014年1月5日在大嶼山塘福一幅斜坡附近的引水道一同串謀偷竊牙香樹(俗稱「土沉香」),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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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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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四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偷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1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四人在2014年1月5日在大嶼山塘福一幅斜坡附近的引水道一同串謀偷竊牙香樹(俗稱「土沉香」),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各位被告人都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呈交的案情撮要。 案情 3.簡而言之,被告人等在案發當日早上8時後分別從內地經羅湖管制區進入香港。同日早上11時25分,他們被警方人員在控罪所指的地點截停。當時,他們身上都藏有一些物品,包括三角銼、鐵通、木柄刀、金屬片、鋤頭和鋸片等等,以上的物品可以組合或接駁成為收割土沉香的工具。此外,第二被告人的背包內藏有四對勞工手套,而第三被告人的背包內即有一卷封箱膠紙和兩份香港地圖。在警誡下,各被告人都承認攜帶上述物品進入香港,目的是要斬伐土沉香,作售賣用途。 4.根據同意案情,土沉香是一種有價值的香木,可以用來製造香料、藥物、手工藝品及雕刻品,而且價值不菲,每千克可達港幣$10,000至$140,000元,在香港是受保護的珍貴植物,受「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及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中受保護的列明物種之一。本案發現被告人等的地點,亦有「土沉香」的生長。 控方加重刑罰的申請 5.代表控方的李檢控官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d)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因最近發生的有關指明的罪行,即偷竊土沉香,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李檢控官依賴的是一份由漁農自然護理署護理主任及香港植物標本室館長彭權森先生的專家報告(下稱“陳述書”),日期為2014年3月28日。 6.由於辯方沒有反對彭先生的專家身分和陳述書的可接受性,在沒有相反的證供下,本席接納彭先生的專家身分,並以陳述書為可靠的證據,給予完全的比重。 被告背景及求情理由 7.四位被告人都是來自廣東茂名的馬達鎮,為內地居民,在本港沒有刑事記錄,他們都因聽說土沉香有價而來港犯事。 8.第一被告人現年39歲,沒有受過正規教育,未婚。他與母親、兩名哥哥和一名弟弟同住。案發前任職地盤工人,兼職農務,間中亦有替人看相,收入不穩定。由於兩名哥哥因工作關係不常在家,照顧母親的責任主要落在第一被告人身上。他因為收入不足,所以挺而走險。健康方面,他有胃痛、膝痛等毛病。 9.第二被告人現年20歲,曾受小學教育,未婚。他與祖母、父親同住。父親因中風癱瘓,兄姊已搬出居住,並且失業。第二被告人是地盤工人,他與第一被告人一樣,因為開工不足而收入微薄。 10.第三被告人現年29歲,受教育至中三,未婚。他與父母、一兄、一妹和一名4歲的女兒同住。此外,他還有二名不同住的姊姊。第三被告人的女友數年前因交通意外不幸離世,因此他把女兒交由父母親照顧,但由於母親身體欠佳,他不時需要照顧女兒,以致影響工作和收入。為了母親的病,他需要負擔高昂的醫藥費,對他做成沉重的經濟壓力。 11.第四被告人現年30歲,曾受教育至中六程度,未婚。他與父母、兄嫂和兩名姪女同住。此外,他還有一名弟弟在佛山讀大學三年級。第四被告人任職冷氣機售貨員,月入約五千元人民幣,但他因為要承擔弟弟部份的學費以致負債至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12.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趙大律師和代表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朱大律師均陳詞指各被告人都有向警方坦白承認,並及早認罪,表示悔意。趙、朱兩位大律師都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請求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或加刑幅度。本席也看過各被告人的求情信,信內陳述他們各自的家庭情況和表達悔意。 量刑 13.土沉香是瀕危的植物,由於被非法砍伐,大或生長多年的牙香樹木在香港剩下很少。因此,法庭必須傳達一個清晰而強烈的訊息,以阻止內地居民來港損壞這種瀕危的樹木和本地的自然生態。一般而這,3年的量刑起點和百分之二十五的加刑比例並不明顯過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澤浪[2006] 4 HKLRD 460。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錦彬[2011] 2 HKLRD 631,上訴法庭指出這類案件的主要判刑考慮在於保護與阻嚇:法律要對付的罪行,不僅在於盜竊的行為本身,更是在於保護植物免受傷害,因為把已受破壞的植物復完是不可能的。刑罰的重點應放在保護植物,判刑因素包括罪行對樹木造成的傷害、謀利動機、犯罪手法及罪行的嚴重性,而非被盜植物或其部份的重量或價值。因此被盜木塊的重量對於罪行的嚴重性或對樹木所做成的傷害而言,並非具決定性或可靠的指標。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其風(CACC 42/2013),雖然被檢獲的土沉香木片只有10克左右,但是上訴法庭仍然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量刑基準和加刑四分之一的決定為合理的。上訴法庭同時指出雖然該案申請人承認的事實不一定能證明被砍斷的沉香樹是申請人砍伐的,但該因素對判刑不具舉足輕重的影響。本席注意到在該案警方在申請人的背包內搜出一些砍伐工具和申請人是聯同他人犯案等事實。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廣秀(CACC 469/2012),上訴法庭接受該案申諘人大律師的陳詞,提出該案的特點是申請人與同謀都是徒手干擾樹木,沒有用任何工具;而根據警員的證供,該樹已是枯萎了。上訴法庭亦留意到專家的報告顯示,該樹的樣本顯示該樹已受到感染。基於這些理由,上訴法庭認為在該案的特殊情況下,量刑基準可調低至兩年半,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d)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後,所得到的刑期整數為三年。 17.就本案本席看過各個被告人被捕時被警方拍攝的相片,顯然他們當時身上暗藏砍伐工具的情況。本席也在庭上檢視了該些砍伐工具。明顯地,他們是有備而來,共同有計劃地專程來港打算犯案的。他們的目的,正如朱大律師求情時所說,是為了「搵快錢」。 18.本席沒有忽畧第二被告人的年紀和香港法例第210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然而根據各個判刑案例,尤其是溫澤浪一案(前述),本席認為即使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年紀,監禁仍然是無可避免的。溫澤浪也是關於土沉香的偷竊案,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的年紀(17歲)本身並非有力的求情因素,更為重要的是同案的另一被告人(即他的叔父)在申請人年幼時實際上擔當了家長的角色。因此,上訴法庭有理由相信申請人之所以犯罪,是受了叔父的影響。基於這個特殊的求情因素,上訴法庭認為對申請人適合的量刑起點是兩年監禁。在本案,第三被告人是20歲,不算太年輕,也沒有任何資料顯示這次犯事是因為受到了家長或長輩的影響,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與同案其他被告人沒有顯著的分別。 19.被告人等承認的是串謀罪,控方並沒有證據証明他們曾砍伐任何樹木,本席認為他們的刑責比有砍伐樹木的犯人畧輕。因此,本席以2年半(即30個月)為各被告人的量刑起點,因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後,降至20個月監禁,這已經包含他們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和在港沒有刑事記錄等求情因素在內:見溫澤浪(前述)。 20.雖然各被告人均稱他們是為了家庭和經濟原因而犯案,但上訴法庭的案例早已清楚表明,這並非減刑的理由:見律政司訴殷俊方(譯音)[1993] 1 HKCLR 42。本席明白將被告人等判處入獄,對他們國內的家庭會造成重大的打擊,但他們決定來港犯法之前,理當想到可能面對的嚴重後果。現在,他們必須承擔這些後果。 21.本席考慮過趙大律師和朱大律師提出的各樣求情原因,但認為再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理據。因此,各被告人在加刑前的刑期均為20個月監禁。 加刑 22.根據彭先生的陳述書:-
23.彭先生總結說,基於上述情況及觀察所得,他認為非法砍伐土沉香事件會危害本港的土沉香在自然環境中的生存。 24.根據彭先生的證供,本席毫無合理疑點地裁定偷竊土沉香的罪行,已為該物種以至本港的自然生態帶來嚴重和難以補救的傷害。本席批準控方的加刑申請。 25.本席留意到自2006年的溫澤浪以至近期的香港特別行政訴林珠金(CACC 114/2013,2014年1月24日),上訴法庭一直以百分之二十五為加刑的適當比例。雖然此比例並非一成不變,但基於加判的重要考慮因素在於阻嚇其他可能來港犯法的人和保護本港的珍貴林木,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在本案不採納此幅度為加刑的比例。再者,本席認為如果不以一個顯著的比例加重刑罰,則會對外間傳達一個錯誤的信息,使人誤以為本港會姑息來港偷竊土沉香的人。法庭須要向外間表明,類似各被告人的行為,必會受到嚴厲的處罰。 26.因此,本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後,各被告人所得的刑期各為2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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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