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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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4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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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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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威
日期: 2015年11月20日上午11時0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Cliff IP,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律師Mr LO Chiu Kit,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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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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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

2.控罪指,黃文軒於2015年6月某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案情摘要

3.本案的背景是一宗耳熟能詳的電話騙案。案情指,2015年7月8日,一名年約七十二歲許女士,喺佢屋企接到一個電話,表示佢嘅孫係欠下人一筆款項,並作出求救。有一名男子表示,許女士嘅孫係目前正被禁錮,並要求許女士代其孫而償還一筆250,000萬港元嘅款項。經過討價還價之後,許女士同意繳付港幣20,000元。同一時間,許女士嘅兒子到許女士住所探望佢而揭發有關騙案,於是向警方舉報。

4.警方後來接手調查,並安排暗中監察,並將一啲道具銀紙放在一個袋中,後來許女士獲告知須將有關嘅款項擺喺上海街與豉油街交界嘅一個垃圾桶裡面。冇幾耐,一名清潔工人將所有垃圾桶內嘅廢物,連同該袋道具銀紙放在佢嘅木手推車上面。喺呢個時間,被告行去嗰個手推車,並將有關嘅道具紙幣嘅袋拎走。警員見狀,上前將被告擒獲,警誡下並將被告拘捕。

5.喺警誡下,當時被告保時緘默。後來被告被帶返警署,喺進行會面錄影期間,將事件和盤托出。佢表示,佢係喺2015年7月6日由大陸嚟香港,佢認識一位人士,佢稱為「老細」嘅人士,喺2015年6月嘅某一日,該名「老細」要求被告喺香港協助收取一啲污糟錢(dirty money),而該名「老細」表示被告如能成功取款,可以獲得一成報酬。而喺2015年7月8日中午期間,被告接獲一名不知名男子X嘅電話,要求佢去近旺角朗豪坊位置取款。而在電話當中,佢獲告知需要去佢被捕嘅位置去取款,未幾被警員截獲。而喺所有關鍵時間,被告同意佢係大陸居民,當時以雙程證進入香港。

求情

6.被告現年19歲,大陸出生,教育程度約為中六,本身並無案底。喺佢7歲嘅時候,父母離異,目前與--或者案發前與40歲嘅父親同埋八十多歲嘅祖父母同住。佢喺中國大陸係作為一個清潔工人,喺一間酒店任職,月入大概千五至千八鈫人民幣。犯案原因係需要金錢供養父親及祖父母,現在佢知道呢個做法相當愚蠢,佢亦都相當後悔。

7.辯方律師求情嘅時候,引用一宗案例,係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建(CACC 32/2011)。代表律師向法庭力陳,被告在本案角色只為一名跑腿,所知有限,更重要嘅係控方並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被告對於有關電話騙案詳情係知悉。辯方律師進一步指出,吳建兵一案涉及控罪共四條,而款項亦較多,因此懇請法庭盡量輕判。

8.在上次聽取答辯後,被告曾向控方提供一份無損害性供詞(non-prejudicial statement)。今天早上,控方向法庭指出,有關資料對警方調查幫助不大。而控方嘅結論係,被告喺是次案件或其他案件,對有關當局嘅協助幫助性不大。

判刑

9.本席已小心考慮控罪性質、支持定罪嘅案情同埋辯方嘅求情。法庭已經一而再、再而三指出,相類似嘅案件必須要判阻嚇性刑罰,以確保有關嘅電話騙案不會再發生。本席喺參考過總督察嘅供詞(喺本案列為MFI1),本席接納控方已向法庭提出有力嘅證據,證明相關涉及電話騙案嘅「洗黑錢」案,不單止冇減少嘅跡象,而對社會造成嘅損害亦都愈嚟愈大。上訴庭已經喺香港特別行政區岑華擴(CACC 21/2014)一案指出,凡涉及電話騙案,而涉案嘅被告人角色只係協助處理可公訴罪行嘅得益,例如如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有關騙款,3年監禁係一個適合嘅量刑基準;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嘅幅度應為三分之一(可參閱相關判案書第25段)。

10.考慮咗整體案情同埋被告人嘅犯罪行為,本席以為適當嘅量刑基準係3年監禁。由於佢坦白認罪,可獲一般性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本席睇唔到任何可以將有關刑期縮減嘅理由。又基於上訴庭指引,須將本案刑罰加刑三分之一,即8個月。因此,刑期會由兩年監禁上調至32個月。

11.被告人,請你起身。本席現判處你32個月監禁。

  李國威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