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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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成足先生不服聆案官梁國安於2015年8月3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現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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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8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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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李成足先生不服聆案官梁國安於2015年8月3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現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該命令的內容如下:
3.首先,第二被告人代表李律師向本庭指出,李先生未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把他的上訴通知書送達給第二被告人。就憑這一個理由,李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被駁回。本席向李先生查詢為甚麼他不送達他的上訴通知書給第二被告人。李先生解釋因為他不認為第二被告人應該是本訴訟的一方,所以他認為沒有必要送達任何文件給第二被告人。 4.本席不能接受李先生的解釋。儘管如此,本席豁免李先生送達其上訴通知書的責任,並繼續考慮李先生今次申請的理據。 5.明顯地該命令屬於一個案件管理的決定。李先生沒有針對每一項的指示作出任何陳詞,以說服本席為甚麼它們必須被擱置。李先生向本席提出的唯一理由是因為該命令是在他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所以法庭只是黑箱作業,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決定必須被擱置。 6.該命令的序言顯示,李先生的確是沒有出席該聆訊的。但是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李先生是知道在2015年8月3日會進行該聆訊的,他不出席該聆訊只是他的個人決定而已,不存在任何黑箱作業的情況。 7.首先,該聆訊是聆案官於2015年4月20日把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在2015年8月3日。 8.聆案官並於當天作出一個書面的命令。那個命令中清楚列明該聆訊新的審訊日期。在那個命令中的序言可以看見李先生是有出席當天的聆訊。 9.本席當庭為李先生播放在2015年4月20日的聆訊的錄音,當中可清楚聽見李先生的發言及聆案官宣布把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5年8月3日上午10時正進行。所以李先生必定是知悉該聆訊的日期及時間的。 10.再者,那個4月20日的命令已經由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5月19日以郵寄形式送達李先生。李先生卻把那個命令連同其他郵件退回第二被告人。李先生向本席解釋,因為他認為第二被告人不應屬於本案的一方,所以任何第二被告人送達給他的文件,他定必退回第二被告人。 11.假若李先生是因為完全沒有閱讀那個命令便把它退回給第二被告人,又忘記了在4月20日的聆訊當天聆案官曾經宣布將聆訊押後到2015年8月3日,因而缺席該聆訊,這也是咎由自取,與人無尤的。這更談不上是一個有效的理由以推翻聆案官作出的案件管理的決定。 12.基於上述理由,李先生的申請必須被駁回。儘管本席同情李先生因意外導致身體受到的傷害,但是在他的索償法律行動中,李先生必須要理智地行事,否則不但會白費功夫,還要承受訟費的法律責任。 13.就訟費方面,第一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向本席透露他所需要的訟費。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人在今次的申請除出席今次聆訊外有作出任何的實質參與。本席認為他只可以得到象徵式的訟費,HK$300是一個合適的數額。故此,本席命令李先生即時支付第一被告人HK$300訟費。 14.至於第二被告人李律師向本席呈上一份訟費清單。在今次申請中,第二被告人只是存檔了一份簡短的誓章,交代文件送達事宜。而歸根究底本申請是十分簡單的。故此,本席採納一個概括的方式評估訟費。本席認為HK$8,000港幣是一個合適的數額。本席現命令李先生馬上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為HK$8,0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委派李丁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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