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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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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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6.28克可卡因的7.78固體。 2.簡而言之,2015年8月4日晚上約0735時,警方人員發被告人登上一輛停泊在葵涌在石籬(一)邨停車場2樓的私家車,隨即上前阻截和表露身份。被告人卻不理會警方人員的行動,鎖上車門。由於警方人員的阻撓,被告人幾經嘗試都無法駕車離開,他於是下車將手持的一些白色物品扔到樓下的圍乪街去,並掙扎試圖逃走,但最終被警方人員制服。 3.警方人員在圍乪街上發現被告人掉到街上的二件白色物品,其一是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5粒獨立用白色紙包裝的思疑毒品可卡因;其二是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4粒獨立用白色紙包裝的思疑毒品可卡因,所有29粒思疑毒品化驗後證實為內含合共6.28克可卡因的7.78固體。在現場,警方人員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被告人,經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沒有話要說。 4.警方人員搜查被告人登上的私家車,在車廂內司機坐位附近發現港幣15,480元(其中有3張1000元,17張500元,39張100元,4張20元)及3部手提電話,又在該私家車內發現被告人的銀包,內有港幣760元。 5.同日稍後,警方人員帶同被告人到圍乪街行人路,並在他面前指出上述的思疑毒品。經警誡後被告人說:「呢兩包汽水就係頭先你截我個陣我扔落街個兩包,我自己食咋。」。 6.2015年8月5日,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所說的兩包汽水意思是指兩包可卡因。 7.警方估計案發當日上述可卡因的市價為港幣7,959元。 被告人背景及案底 8.被告人在1993年2月在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他父母在2013年離異。他未婚,與女友、父親、姊姊及夫同住。他曾做過侍應及廚房工等工作。 9.被告人自2007年6月起共有5次出庭記錄,涉及共10項定罪,其中3項為藏毒(包括他對上一次在2014年3月6日的兩項定罪),為了那些藏毒罪,他曾兩度被判入戒毒所。此外,他也有涉及使用暴力的案底,包括在2007年的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感化)和2011年1月的兩項有意圖傷人,一項傷人和一項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被判入獄共30個月)。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提出3點求情理由:-
11.林大律師依賴被告人的會面記錄陳詞指被告人被捕當日以4,000元從一位名叫「阿明」的人購買了兩包,每包有「15粒」的可卡因回家。他取了其中一粒吸服,之後因為怕毒品被人發現,所以打算把涉案的兩包毒品收藏在他母親男友的車內。該車的車主為「假日司機」,平日不用車時讓被告人自由取該車使用。 12.林大律師說被告人自2007年起便染上吸服可卡因的惡習,到現在已有8年的時間。在被捕前,被告人每月約吸服「15粒」可卡因,每粒約值200元,即每月用大約3,000元在購買毒品上。 13.關於被告人的就業情況,林大律師說被告人在2014年中做廚房工約3個月,每月賺取15,000元。在被捕前約3個月,被告人跟隨父親作跟車工人,月入約5,000元(本席注意到這與他在錄影面見中聲稱無業有點矛盾)。至於警方人員在車上發現的約15,000,被告人聲稱是他的積蓄。 14.基於被告人的年紀,為了進一步了解他的成長歷程以幫助判刑,本席特別索取了他的背景報告。背景報告的內容與林大律師求情時所說的相若,被告人自青少年時代已染有毒癮和不時觸犯法律。感化官特別指出被告人看來還未有從他以往所受的懲罰(包括感化令、戒毒令和監禁等)吸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地犯了販毒這嚴重罪行。報告內也提及被告人表示悔意,而他的父母也請求法庭給予輕判。 量刑 15.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和 女皇訴劉德明及另一人 [1990] 2 HKLR 370,販運10克或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監禁2至5年。量刑基本上是以毒品的重量為主要慮因素:見 HKSAR v Leung Kwai Ping & Anor (No 2) [2003] 2 HKC 575。再者,對同類案件採取一致的判刑準則是待符合公眾利益的:見HKSAR v Carde Nassou (CACC 427/2014)。 16.本案涉及6.28克可卡因,因此,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 17.上訴法庭在劉德明一案指出:販毒此類罪行極之嚴重,所以,某些本可讓罪犯在罪行較輕案件中獲得減刑的求情因素,對此類罪行則作用不大。上訴法庭所指的因素是年齡與殘障,話雖如此,極年輕的罪犯仍可能獲特別考慮。眾所周知,毒販進行邪惡勾當時,經常利用盲人、傷殘者、瘸子、年輕人及長者作中間人,以圖博取法庭同情。 18.對於被告人聲稱涉案毒品中約有一半是他打算自用的說法,雖然本席相信他有毒癮,也接受他曾經從其中一包毒品裏取了「一粒」可卡因吸服,但本席不接受餘下的涉案29粒可卡因中仍會有約一半是他打算自用的,而不是用作販運的。本席的原因如下:-
19.基於以上,本席拒絕接納涉案毒品中有約一半是被告自用這一面之詞。然而,本席不排除控罪所列的毒品當中,有少量會是被告人留為自用的可能性。因此,根據前述的卓健文、周俊生和最近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玲婉 (CACC 157/2015)等案例,本席從45個月的起點中扣除6個月後減至39個月監禁。本席相信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這6個月的折扣已經是相當寛大。 20.最後,被告人認罪,本席按慣例再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折扣後減至26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判刑 21.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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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