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海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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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販運內含9.76克氯胺酮的26.20克固體(證物一)及內含氯胺酮的微量固體(證物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04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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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海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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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3月31日
出席人士: Ms Vivian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u Chung Man Clemen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Wong & Cheung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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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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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販運內含9.76克氯胺酮的26.20克固體(證物一)及內含氯胺酮的微量固體(證物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撮要,在2015年9月11日1833時,在新界葵涌麗瑤邨富瑤樓外的一個露天停車場內,被告人因為神色可疑,而被兩名警員截停調查。

3.警員在被告人左前褲袋內,搜出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證物一和一張黃色紙內藏有證物二。以上證物一和證物二的黑市價格約為港幣3,327.4元。

4.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K仔我買嚟自己食架,剩返嗰啲用嚟賣俾人。」。在同日晚上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稱他於旺角以1,800元購買了涉案的氯胺酮,並聲稱會自己吸食一包(約佔一半的重量),和會以港幣1,000元轉售另一包給其他人。

背景和案底

5.被告人現年26歲,單身,與父母同住於一個公屋單位。他曾受教育至中五,案發時任職貨車司機,月入約港幣12,000元。

6.被告人自2009年6月起至現在,共有3項定罪紀錄,包括兩項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2009和2013)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013)。

7.被告人報稱有吸服氯胺酮的習慣已經4年,每天約吸服約1.5克內含該毒品的固體。

求情理由

8.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提出兩點作為請求減刑的理由:-

(i) 涉案的毒品有部份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和

(ii)被告人有悔意,及早認罪。

9.劉大律師並呈上一封被告人親筆書寫的求情信,其中被告人表達悔意,願意服刑後重新做人,貢獻社會,冀望法庭從輕發落。

量刑

10.根據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所頒佈的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量刑基本上是以毒品的重量為主要考慮因素:見HKSAR v Leung Kwai Ping & Anor (No 2) [2003] 2 HKC 575。再者,對同類案件採取一致的判刑準則是符合公眾利益的:見HKSAR v Carde Nassou (CACC 427/2014)。

11.由於本案涉及9.76克氯胺酮,本席以47.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2.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r [2002] 1 HKLRD 69,在販毒案中若涉案的毒品有「顯著的部份」(significant portion)是被告人作為自用的,這可以構成減刑的理由。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減刑的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實際幅度按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在該案,原審法官接納涉案的毒品中有超過一半是上訴人自用的,因而從量刑起點扣減10%作為是項求情的折扣。上訴法庭考慮到該案的相關情況後,認為原審法官所給予的減幅屬於保守,但並無干犯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13.在本案,本席接受被告人有吸服氯胺酮的習慣。基於涉案毒品的包裝、重量、價值、被告人的收入、他被拘捕時的情況和他在警誡下的回應,本席也接受涉案毒品中約有一半是他打算自用的,而另一半則是他打算轉售予別人的。因此,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周俊生和最近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玲婉(CACC 157/2015)等案例,本席從47.5個月的量刑起點中扣除8.5個月,以反映這項求情理由。

14.最後,被告人認罪,本席按慣例再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折扣,將餘下的39個月刑期減至26個月。除此以外,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判刑

15.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26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