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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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毒品為內含32.08克氯胺酮的52.16克粉末及內含氯胺胴的微量粉末。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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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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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毒品為內含32.08克氯胺酮的52.16克粉末及內含氯胺胴的微量粉末。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同意案情,在2015年10月5日晚上約9時33分,警方人員在元朗的皇宮別墅(一家賓館)進行查核工作,當時被告人在賓館的其中一個客房內沒有應門,警方於是進入房內查核和搜查,並搜出以下的毒品:-
3.此外,警方也在房間床上的枕頭下發現35個透明膠袋。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當時鼻孔亦有氯胺酮的痕跡。 4.涉案的氯胺酮的黑巿零售價約為港幣4,000元。 被告人背景及案底 5.被告人現年19歲,受教育至中一。他與母親和契母同住在天水圍一個公屋單位。他報稱案發時任職理髮店助理,月入約一萬元。 6.根據控、辯兩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人在2015年9月3日因藏有危險藥物(氯胺酮)被捕,之後獲法庭准予保釋。他在10月16日被定罪,再在11月13日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因此,本案是在被告人保釋期間干犯的。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胡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求情理由:-
量刑 8.根據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所頒佈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量刑基本上是以毒品的重量為主要考慮因素:見 HKSAR v Leung Kwai Ping & Anor (No 2) [2003] 2 HKC 575。再者,對同類案件採取一致的判刑準則是符合公眾利益的:見HKSAR v Carde Nassou (CACC 427/2014)。 9.上訴法庭在女皇訴劉德明及另一人[1990] 2 HKLR 370強調販毒此類罪行極之嚴重,所以,某些本可讓罪犯在罪行較輕案件中獲得減刑的求情因素,對此類罪行則作用不大。上訴法庭所指的因素是年齡與殘障。話雖如此,極年輕的罪犯仍可能獲特別考慮。 10.由於本案涉及32.08克氯胺酮,本席以6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又因被告人是在保釋干犯同類並且是更嚴重的罪行,從起點上加刑2個月至63個月。 11.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r [2002] 1 HKLRD 69,在販毒案中若涉案的毒品有「顯著的部份」(significant portion)是被告人作為自用的,這可以構成減刑的理由。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減刑的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實際幅度按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在該案,原審法官接納涉案的毒品中有超過一半是上訴人自用的,因而從量刑起點扣減10%作為是項求情的折扣。上訴法庭考慮到該案的相關情況後,認為原審法官所給予的減幅雖屬保守,但並無干犯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12.在本案,基於被告人有藏毒的前科,他的毒癮和他被捕時的行為以及鼻孔有氯胺酮的痕跡等情況,本席接受涉案的毒品有部份是他打算自用的。然而,基於他被捕的場所(一家賓館),警方發現的35個膠袋,他的報稱收入以及他聲稱販運的目的,本席判斷涉案的毒品大部份是被告人打算用以轉賣圖利的。因此,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和最近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玲婉(CACC 157/2015)等案例,本席從63個月的刑期中扣除9個月至54個月,以反映這項求情理由。 13.被告人認罪,本席按慣例再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折扣,將餘下的54個月刑期減至36個月。上訴法庭的案例說明經濟困難一般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而被告人也不算是極年輕。因此,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判刑 14.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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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