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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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毒品為內含32.08克氯胺酮的52.16克粉末及內含氯胺胴的微量粉末。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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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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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4月20日
出席人士: Mr Leung Chun K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Wu Ho See, Joyc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ack Fo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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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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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毒品為內含32.08克氯胺酮的52.16克粉末及內含氯胺胴的微量粉末。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同意案情,在2015年10月5日晚上約9時33分,警方人員在元朗的皇宮別墅(一家賓館)進行查核工作,當時被告人在賓館的其中一個客房內沒有應門,警方於是進入房內查核和搜查,並搜出以下的毒品:-

(i) 在一個掛在牆上的斜孭袋內有30小包內含氯胺酮的粉末,毒品共淨重16.4克;

(ii) 在房內冷氣機的右下角和左下角各有4個膠袋和6個膠袋載着內含氯胺酮的粉末,毒品共淨重15.6克;

(iii) 在床墊下有一張沾有氯胺酮痕跡的20元紙幣,一個牛油紙小包內有微量氯胺酮和一個膠袋內有氯胺酮的粉末。

3.此外,警方也在房間床上的枕頭下發現35個透明膠袋。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當時鼻孔亦有氯胺酮的痕跡。

4.涉案的氯胺酮的黑巿零售價約為港幣4,000元。

被告人背景及案底

5.被告人現年19歲,受教育至中一。他與母親和契母同住在天水圍一個公屋單位。他報稱案發時任職理髮店助理,月入約一萬元。

6.根據控、辯兩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人在2015年9月3日因藏有危險藥物(氯胺酮)被捕,之後獲法庭准予保釋。他在10月16日被定罪,再在11月13日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因此,本案是在被告人保釋期間干犯的。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胡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求情理由:-

(i) 被告人及早認罪;

(ii) 他相對年青;

(iii) 涉案的毒品中有部份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但具體份量是多少並沒有預設,須視乎他販賣的情況而定;

(iv) 被告人販毒的目的是為了幫助患有背痛的母親減輕家庭的經濟壓力。

量刑

8.根據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所頒佈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量刑基本上是以毒品的重量為主要考慮因素:見 HKSAR v Leung Kwai Ping & Anor (No 2) [2003] 2 HKC 575。再者,對同類案件採取一致的判刑準則是符合公眾利益的:見HKSAR v Carde Nassou (CACC 427/2014)。

9.上訴法庭在女皇訴劉德明及另一人[1990] 2 HKLR 370強調販毒此類罪行極之嚴重,所以,某些本可讓罪犯在罪行較輕案件中獲得減刑的求情因素,對此類罪行則作用不大。上訴法庭所指的因素是年齡與殘障。話雖如此,極年輕的罪犯仍可能獲特別考慮。

10.由於本案涉及32.08克氯胺酮,本席以6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又因被告人是在保釋干犯同類並且是更嚴重的罪行,從起點上加刑2個月至63個月。

11.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r [2002] 1 HKLRD 69,在販毒案中若涉案的毒品有「顯著的部份」(significant portion)是被告人作為自用的,這可以構成減刑的理由。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減刑的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實際幅度按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在該案,原審法官接納涉案的毒品中有超過一半是上訴人自用的,因而從量刑起點扣減10%作為是項求情的折扣。上訴法庭考慮到該案的相關情況後,認為原審法官所給予的減幅雖屬保守,但並無干犯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12.在本案,基於被告人有藏毒的前科,他的毒癮和他被捕時的行為以及鼻孔有氯胺酮的痕跡等情況,本席接受涉案的毒品有部份是他打算自用的。然而,基於他被捕的場所(一家賓館),警方發現的35個膠袋,他的報稱收入以及他聲稱販運的目的,本席判斷涉案的毒品大部份是被告人打算用以轉賣圖利的。因此,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和最近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玲婉(CACC 157/2015)等案例,本席從63個月的刑期中扣除9個月至54個月,以反映這項求情理由。

13.被告人認罪,本席按慣例再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折扣,將餘下的54個月刑期減至36個月。上訴法庭的案例說明經濟困難一般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而被告人也不算是極年輕。因此,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判刑

14.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6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