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雨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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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7(1)條(第二項控罪)。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951/2024[2025] HKDC 3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1/2024

[2025] HKDC 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雨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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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3月6日
出席人士: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雋文先生,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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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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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7(1)條(第二項控罪)。

案情

2.意外發生地點是接近觀塘月華街與協和街交界之月華街街口。 該交界處受到交通燈管制,沿協和街北行左二線的車輛在駛過受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線後可右轉入月華街。

3.在相關時段,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及保養完善。當時車輛流量一般。相關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

4.案發前不久,被告人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XW4512的私家車(該車),當時被告人丈夫是車上唯一乘客。2024年1月29日下午約4時50分,該車沿協和街北行左二線行駛,駛向上述交界,當行將駛到受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線時,管制車輛的交通燈號由綠轉黃;但被告人並沒有在行人過路線前減速或停車,反而加速駛過了過路線,並急右轉入月華街。

5.同時,有一群行人在月華街行人路上等候行人交通燈轉綠以橫過月華街。該車在右轉入月華街時失控,鏟上該車左方的行人路,並撞倒了4名行人。

6.警方到達現場調查時發現該處一段3米長的欄桿損毀,該車左邊泵把、左邊車頭燈及左邊車牌均告損毀,左邊前擋泥板轉圈、左邊霧燈及前防滑板脫落。

7.被告人在接受初步問話下,表示她由協和街北行左二線右轉入月華街時,該車因為高速失控衝向欄桿並撞倒行人,

8.意外後不久,4名受傷的行人分別被送往聯合醫院及伊利沙伯醫院救治。4名受傷行人中,楊乾芬女士(楊女士)和女童周璵綾(周女童)均嚴重受傷。另外兩名傷勢較輕的傷者,一名是周女童的父親周君衡先生(周先生),另一名是汪裕軒先生(汪先生)。

傷者傷勢

i)楊女士

9.楊女士於2024年1月29日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檢查下,發現她有以下傷勢:

(i)  右枕部頭皮有3厘米裂傷;

(ii)  右鷹嘴有1厘米瘀傷和裂傷;

(iii)  電腦掃描顯示大腦鐮處有急性大腦半球間硬腦膜下血腫和右枕部有臚骨骨折。

(iv)  楊女士後來被轉往該院神經外科。

10.她於2024年2月1日被移送到浸會醫院。磁力共振及腦掃描顯示以下傷勢:

(i)  雙額腦挫傷帶血腫;

(ii)  創傷性珠網膜下溢血;

(iii)  左邊急性腦膜下血腫;及

(iv)  上顎骨骨折及鼻骨輕微凹陷。

11.楊女士獲批從2024年1月29日至同年6月12日的病假。她感到持續頭暈和頭痛,而且短期記憶能力有顯著惡化,並有失眠現象。這些都與她前腦遭受的傷勢相符。

ii)周女童

12.她案發時5歲。2024年1月29日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時,她受低血溶症衝擊,心跳過快且有代謝血中毒,接受了液體復甦治療。她當時處於昏迷狀態,及出現二型呼吸衰竭,需要插喉維持呼吸。

13.電腦斷層掃描及X光顯示以下傷勢:

(i)  脾臟破裂並伴隨脾臟動脈出血,且有腹腔積血;

(ii)  兩邊氣胸、右肺挫傷並有薄膜組織溢血及肺囊泡、左下肺葉塌陷或實質化;

(iii)  腦右前葉有輕微蛛網膜溢血;

(iv)  左腎上腺溢血機會甚高,對比劑滲漏不活躍;及

(v)  右邊股骨、左恥骨下肢、右肩胛骨、右邊第一及第二條肋骨有多處骨折。

14.多次手術後,她被送往兒科深切治療部作進一步治理。2024年2月21日,她情況好轉並被移送至高依賴性單位,從2024年2月22日一直留在普通病房,為股骨骨折作復康治療。出院後她仍須到兒童外科部、神經外科部及骨科作進一步覆診。

iii)周先生

15.周先生在2024年1月29日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檢查下發現以下傷勢:

(i)  頸部、右手腕、右手及左尾指有觸痛和擦損;及

(ii)  面部、右下背部及右大腿有觸痛。

16.他即日出院,獲批病假由2024年1月30日至2月3日、2月5日至9日及2月27日至28日。

iv)汪先生

17.汪先生在2024年1月29日被送往聯合醫院。身體檢查發現他的左前膝有一處5厘米×2厘米的斜裂傷。

18.他於翌日出院,獲批從2024年1月29日至2月21日的病假。到2024年2月21日,他左膝的傷勢已經完全痊癒,活動範圍也沒有障礙。

拘捕及警誡

19.被告人於2024年1月29日被警方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拘捕。在當日錄取的會面紀錄中,被告人表示案發當日在黃大仙警署附近接載了她的丈夫,前往觀塘月華街;當時丈夫是車上唯一乘客。在協和街二線駛過交通燈路口時她的車速約為30公里。她打算右轉時看見黃色交通燈,將車速加至40公里駛過交通燈管制的路口,當時沒有其他車輛尾隨。該車右轉時失控,衝向行人路上的欄杆。她立即扭右以避免撞到行人,之後該車停下。她看見一名女童躺在地上,便立即報警。

行車記錄儀紀錄

20.根據該車的前向行車記錄儀(前鏡)及後向行車記錄儀(後鏡),在記錄儀所展示的時間所發生的事情如下:

(i)  (前鏡)04:26:57-被告人左轉入協和街,她的丈夫曾說“俾油,衝"。

(ii)  (前鏡)04:27:04-被告人沿協和街左二線直駛,當時右轉入月華街的燈號是綠色,她的丈夫曾說“去埋去埋,前面轉右,前面轉右";

(iii)  (前鏡)04:27:11-燈號由綠轉黃,她的丈夫曾多次喊停;

(iv)  (前鏡)04:27:12-該車駛過協和街交通燈時,燈號仍是黃色;

(v)  (後鏡)04:27:05 – 04:27:12-該車沿協和街北行左二線行駛,沒有其他車輛尾隨;

(vi)  (前鏡)04:27:13-協和街的燈號轉紅,該車已經過了燈位,到了右轉月華街的“袋口位"位置。她的丈夫繼續喊停,被告人說“過埋啦";

(vii)  (後鏡)04:27:17-周女童躺在行人路上。

閉路電視片段

21.協和街78號啟德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得於該日16:50:31時左右,當該車正在右轉入月華街時,其剎車燈亮起。之前,在該車駛近行人過路處至開始轉彎時,該車剎車燈曾數度短暫地亮起。

法證報告

22.審視過行車記錄儀及意外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後,政府化驗所法證專家對該車於不同時段之車速的結論是:

(i)  當該車沿協和街左二線行駛時,平均時速約53±5公里;

(ii)  當駛向上述交通燈而燈號由綠轉黃時,平均時速約58±6公里;

(iii)  當駛過交通燈時,平均時速約52±5公里。

被告人背景

23.被告人有一項與本案情性質不同的刑事定罪紀錄[1],但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24.她現年30歲,在本港出生,已婚,與丈夫同住。她是一名小學教師,曾任職特殊教育機構導師及特殊學校教師。她擁有小學學位教師教育深造文憑、香港都會大學政治及公共行政學士學位及香港城市大學應用心理學碩士學位。

求情

25.代表被告人的黃雋文大律師在闡述相關的法律原則時,首先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朱詠妍 [2020] 1 HKLRD 771案。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而言,判刑的主要考慮分别由傷者的傷勢和被告的罪責構成;就罪責而言,法庭需要考慮被告駕駛方式的客觀危險性,以及被告人道德上的罪責。

26.法庭在朱詠妍案所列舉的加重刑責因素[2]可以包括:i)傷者的受傷程度;ii)被相關駕駛行為影響的人數;iii)車速;iv)犯案時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v)是否涉及飄忽不定及來勢洶洶(aggressive)的駕駛方式;vi)是否涉及較量式或炫耀式駕駛;vii)令他人處於道路風險的行駛路程有多長;viii)有否忽視警告;ix)是否涉擺脫警方追捕;x)睡眠不足的程度;xi)是否沒有停下;xii)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及xiii)犯案者是否駕駛着公共服務車輛。

27.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案判案書第10段中所提及的減刑因素為:i)良好的駕駛紀錄;ii)沒有定罪紀錄;iii)及時認罪;iv)真的感到震驚或真的有悔意;v)犯罪者的年齡(但只限於因為缺乏駕駛經驗而促成犯罪);及vi)犯罪者亦因危險駕駛所造成的意外而嚴重受傷。

28.黃大律師引述並採納郭偉健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昇 [2019] HKDC 199案所歸納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48.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案中,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37段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有兩個極端。最輕微的一端是駕駛者因為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通意外,而最嚴重的一端是駕駛者因為自私而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帶著某程度上的魯莽,而在這兩個極端之間,危險駕駛可以有着不同程度的罪責,視乎Cooksley案判辭第15段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是否存在。

49. 在Cooksley判辭的第15段,英國上訴法庭將加重處罰因素分為4大類:‘高度罪咎的駕駛標準’(highly culpable standard of driving)、‘慣性地低於可被接受標準駕駛'(driving habitually below acceptable standard)、‘罪行的後果'(outcome of offence),和‘罪行發生時的不負責行為'(irresponsible behaviour at the time of offence)。"

29.就被告人的駕駛方式而言,辯方承認被告人在右轉入月華街時不能良好控制車輛,導致失控鏟上行人路。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的減輕罪責因素歸納如下:

(i)  被告人於2021年才取得正式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尚淺,又沒有恆常駕駛的習慣,案發前一直按丈夫指示如“俾油”、“去埋去埋"等。正如案例所指,缺乏駕駛經驗亦是一個減刑因素;

(ii)  燈號轉黃時,被告人霎時的判斷是她無法及時將車輛在燈位前剎停,而她亦能在黃燈下安全駛過燈位。其後發生的事情證明她的判斷是錯誤的;

(iii)  被告人只是衝黃燈而非衝紅燈。衝黃燈並不犯法。以日常駕駛經驗而言,是否衝黃燈是一名駕駛者“經常要面對的決擇";

(iv)  被告人駛過燈位時的車速是52±5公里,在給予被告人最有利的車速評估,時速47公里(即是52-5公里)並不超出該段路的車速限制;

(v)  被告人的丈夫為車上乘客,她絕不可能故意罔顧自己及丈夫的安危而駕駛。

30.黃大律師的陳詞是,除了意外導致多人受傷及在行人過路處發生外,本案並沒有其他駕駛行為上的明顯加刑因素如酒後或藥後駕駛、過度疲勞或長時間分神等。

31.辯方繼而指出,基於以下的減刑因素,被告人的罪責只屬低至中度:

(i)  被告人的駕駛紀錄良好;

(ii)  她在最早時間認罪;

(iii)  危險駕駛的行為為時甚短,只涉一個右轉行為,為時不多於10秒;

(iv)  意外後被告人飽受失眠困擾,亦經常為傷者祈禱,可見她對意外真誠地感到震驚和悔疚;

(v)  她只因駕駛技術及經驗不足而作出了錯誤的判斷。

32.黃大律師援引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3]供法庭參考,在該兩案涉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案件中,法庭均採用12個月監禁作為認罪扣減前的量刑起點。

33.被告的背景及各求情信內容顯示被告人大學畢業後一直致力於特殊教育及行為治療工作,在同事及學生家長眼中是一位有責任感及有愛心的老師,亦是一位熱愛社會、樂於助人及經常參與不同義工的好市民。案發後她愧疚及悲慟不已,飽受情緒困擾,曾有自殺念頭,經常為傷者祈禱。她以後不會再駕駛車輛,只會繼續在教育界作出奉獻,亦會參與協助特殊教育需要學童的社會企業的工作。

34.辯方確認被告人於數年前因牌照管理及監管失誤而被票控及罰款,但該定罪並不涉個人誠信或品格之失誤,故此希望法庭在考慮被告人之品格時不給予這個定罪任何比重。

35.被告人因此事上了極沉重及寶貴的一課,需要付出失去自由的慘痛代價。正於上訴庭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2011] 1 HKLRD 337案所說[4]:“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嚴苛之懲罰。"希望法庭體諒被告人的景況,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36.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危險駕駛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3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案所提出有關危險駕駛的一些基本判刑原則[5]包括:i)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是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 ii)法庭不能忽視意外所導致的後果;iii)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iv)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v)被告人的良好背景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法庭可以酌量給予減刑,但不足以令法庭判以非監禁式的判刑。

38.正如辯方陳述,上訴法庭在朱詠妍案處理該宗危險駕駛引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覆核申請時,提及13個加刑因素[6],並指出要考慮的主要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這罪責的考慮涉及兩個相關的評估,即是被告人駕駛的客觀危險性和被告人的道德過失;在評估罪責時,法庭應考慮意外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及影響,這考慮牽涉到評估所受傷害的性質和程度。在評估罪責與傷害時,法庭需顧及加刑因素的存在與否。法庭亦指出這個罪行的正常判罰是即時監禁[7]

39.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案指出,自從該庭在潘永基 案作出判決後,已出現大量判例,儘管其中大部分判例與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罪有關,但只要顧及危險駕駛引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這罪行沒有引致有人死亡這個分別,該些案例仍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法庭重申,判刑最重要的考慮是被告人的罪責(culpability),而判刑時須兼顧的判刑原則是“一般阻嚇"(“general deterrence")、“懲罰"(“retribution”)及“譴責"(“denunciation")。

40.本意外導致4名正在行人過路處踏出/踏入位置的行人路旁等待過馬路的行人被撞傷,其中2人為周姓父女。周女童當時只得5歲,她身體受嚴重傷害。另一名重傷的行人是楊女士。周女童和楊女士是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

41.根據最新近的資料,楊女士至今仍然經常有頭痛情況出現,記憶力下降,需要到伊利沙伯醫院腦科覆診。另外亦出現精神問題,情緒低落,害怕車輛,經常回想意外經過,發惡夢及失眠,需要到伊利沙伯醫院臨床心理科覆診,現正排期轉介至葵涌醫院精神科。

42.至於周女童,2024年11月於兒童醫院進行的超聲波檢查顯示她下腹仍有小血塊。她的身體康復情況理想,已回復正常生活及上學,但日常生活及學習時出現專注力下降,需要到觀塘尤德夫人分科診所接受職業治療。由於她的內臟仍有少量血塊積聚及需跟進骨折處癒合情況,她仍需要每半年分別到伊利沙伯醫院的骨科及兒科、及兒童醫院的青少年兒童外科覆診。由於意外導致右眼下方有約3厘米長疤痕、右臉鼻及唇間約0.5厘米長疤痕及左膝3厘米x 3厘米疤痕,與及因治療需要而導致右大腿及右胸多處圓點狀疤痕,周女童需於養和醫院進行整型外科治理。

43.被告人在協和街駛向月華街時,車速為53±5公里,當她駛向交通燈及看見管制車輛的燈號由綠轉黃時,她不但不依從丈夫多次喊停的勸告和指示,反而將車速加至58±6公里。她明顯地要在燈號未轉紅前駛過該燈位,即是“衝黃燈"。當她的車輛在黃燈下駛越了燈位時,她的車速是52±5公里。去到右轉入月華街的“袋口位"時,燈號已轉為紅色,丈夫仍然繼續喊停,但被告人的回應是“過埋啦"。意外就在被告人轉入月華街時發生。

44.該車在右轉時失控,鏟上左邊的行人路,撞毀了一段行人路欄杆及撞傷了4名行人。

45.明顯地,被告人是以過高速度轉入與協和街形成直角的月華街而失控的。雖然法證證據沒有涉及該車轉彎時的速度,但該車在駛過燈位時的時速已達52±5公里,在給予被告人最有利的看待而將該刻的車速當作47公里,就算如啟德樓閉路片段顯示,該車剎車燈在轉彎期間曾亮起,她拐彎的速度依然過高,以致她不能控制該車安全順暢地進入月華街,而是鏟上了該車左邊的行人路,以頗猛的衝力撞毀欄杆及撞傷4名途人,引致其中2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46.被告人的駕駛經驗及技術不足可能是成因之一,但這並不減輕她的罪責。事發時處於車內的丈夫在她行將衝黃燈時已多次向她喊停,她沒有理會,反而稍為加速;到該車越過了燈位駛至“袋口位”行將右轉入月華街時,她的丈夫繼續喊停,但被告人卻說“過埋啦",結果出事了。被告人沒有聽從丈夫喊停的指示和提醒,實屬不幸,但她亦是責無旁貸。

47.對於黃大律師所指,被告人“衝黃燈"是由於她“霎時的判斷是她無法及時將車立即剎停在燈號前,她能在黃燈的情況下安全駛過燈位…"的說法,本席並不認同。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該車當時並非距離燈位甚近,亦沒有尾隨車輛,被告人在丈夫喊停時她非但沒有表示她不能夠安全停下,反而是將車速由53±5公里增加至58±6公里。另外,被告人在求情信中的說法是:“當時交通燈轉為黃色時,我認為如若立即剎車會處於較為尷尬的境地,因此當時我決定繼續右轉。"

48.本席希望被告人當時並非持着“衝黃燈"並非犯法、因此“衝得就衝",亦非懷着黃大律師所謂的是否衝黃燈是一名駕駛者“經常要面對的決擇"的態度駕駛。須知《道路使用者守則》有關黃色燈號的意思如下:

燈號意思

綠色燈號之後,便是黃色燈號。黃色燈號亮着時,必須停車,除非車輛十分接近路口或行人過路處,以致突然停車可能會引致意外,否則應該停車。"

49.本席接納被告人絕非蓄意危及或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犯下涉案的駕駛行為,亦接納辯方大律師所言,本案不涉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例如在疲累或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駕駛的加重罪責因素。

50.本案的意外發生情況與李天生案的情況頗為相似。李天生案的申請人駕駛貨車由新豐路轉左入單程路撫順街時,貨車突然打鈄衝上撫順街右邊的行人路上,先撞毀行人路邊鐵欄,再撞到行人路上的4名途人,其中一人傷重死亡,兩人傷勢較輕,一人傷勢較重,但沒有傷者蒙受永久傷殘。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被判監禁3年6個月。上訴法庭裁定其判刑上訴得直,判刑由3年半減至2年[8]。上訴法庭在判案時指出被告人是在繁忙時段在行人眾多的地點及有行人過馬路的地方以車速急轉彎導致貨車失控,衝上行人路造成意外,其駕駛方式應受遣責,對傷亡者的家庭亦必然會造成極大困擾及傷痛。

51.就算本案缺乏Cooksley案所列舉的加刑因素,被告人因轉彎時速度過高以致車輛失控,鏟上行人路把站立在行人過路處旁邊等待過馬路的行人撞到。雖然不是在行人過路處上撞到行人,但本席認為以嚴重性而言,鏟上行人過路處出入口部分的行人路撞到行人比較在行人過路處上撞到行人,可算是有過之而無不及。這樣的碰撞無疑加重被告人的罪責。

52.考慮到控罪性質、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意外造成的後果及上述的加重罪責因素,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9個月監禁作為反映意外導致2人輕傷的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53.被告人可獲得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將兩項罪行之基本量刑起點分別減至12個月及6個月。另外,被告人縱使有一項不類同的定罪紀錄,考慮到該項定罪的性質、辯方大律師對被告人干犯該罪行的解釋,與及被告人及其親友在求情信說及被告人對幫助有特殊學習需要的兒童的投入及貢獻及對各種義工的積極參與,本席接納被告人有着積極及正面的良好品格,亦接納她對意外感到真誠的震驚、悔疚和歉意,因此酌情再給予她2個月的刑期扣減。

54.經所有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最終刑期是10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則是4個月監禁。由於兩項控罪都涉同一意外,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就兩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10個月。

55.被告人需就兩項控罪同期停牌2年,並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未獲海關關長批准而成為持牌金錢服務業之董事"罪,違反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35(1)條。

[2]    判案書第80段。

[3]    HKSAR v Chima Preetpal Singh DCCC 1154/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炳林 DCCC 802/2015。

[4]    見判案書第22段。

[5]    見判案書第24至31段。

[6]    見判案書第80段。

[7]    見判案書第53至58段。

[8]    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wok Fai(陳國輝)[2012] 2 HKLRD 25案認為李天生案判刑過輕(見判案書第11-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