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榮錦

Case No.DCCC 114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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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榮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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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2月1日下午12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Winsome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潔儀律師行律師Mr Tam Kam To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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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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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梁榮錦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2年9月13日在香港新界錦田錦上路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公廁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2.63克氯胺酮的139.67克粉末。

案情

3.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截停與搜查案件。根據被告人所承認之案情撮要顯示,在案發時,即2012年9月13日凌晨1時26分,控方第一證人,即警員59110是在控罪書上所指的公廁外一帶巡邏,當時他看見被告人右手手持一件黑色物品。由於被告人東張西望,雙手拿住黑色的物品,引起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懷疑,於是他截停被告人查問搜身。結果經搜查後,發現在被告人手上的黑色物品,其實是一個黑色的盒子。當控方第一證人打開盒子之後,發現盒內有五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而每個膠袋載有懷疑為氯胺酮的白色粉末。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即場宣佈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只是一時貪心,在公廁見到一個電話盒,才將其拾起。他亦不知道裡面的物品為何物。警方將有關之證物撿走。當時被告人身上港有幣280元及人民幣57元。

4.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在警誡之下重複他在被拘捕後之說法。他說在廁所內的地上發現涉案的盒子,而他從來亦沒有打開盒子查看。經過政府化驗師化驗,證實有關之證物為控罪書上所指份量的氯胺酮。估計案發時涉案的氯胺酮售價為港幣18,300元。根據案情撮要,被告人在庭上同意當時其實他是知道盒內之物品為危險藥物,而且他管有那一批的危險藥物是作販運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

5.被告人現年40歲,他過往只得一項定罪紀錄。2011年他因為「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被定罪,被法庭罰款30,000元。他只得中三教育程度,案發時報稱為一名售貨員。根據代表被告人的譚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已婚,妻子和3歲的女兒現時居住於內地。被告人因為工作關係在香港與年老的父母同住。被告人17歲時從內地來到香港,23歲時因為工作關係,接觸到一些不良的份子而開始接觸毒品,從此染上毒癮。雖然被告人長久也有穩定的工作同固定的收入,但為了應付工作上之壓力,被告人一直都有倚賴危險藥物的習慣。

6.對於今次涉案之毒品,譚律師表示被告人表示其中百分之六十為他自己自用,而其餘百分四十成就是為工作上的夥伴攜帶之用。譚律師進一步指出,由於被告人之工作,每個月有固定收入加佣金有30,000元的收入,所以能夠足夠應付同支付今次毒品的價錢,而他亦都打算將自己自用之外的毒品轉售予其他朋友。

7.總括而言,譚律師認為今次最大的求情理由就是他認罪,加上被告人的父母年老患病,需要他長期照顧,雖然被告人明知面對一頗長的監禁刑期,但仍然願意認罪,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被告人之悔意,盡量輕判。

量刑的考慮

8.「販運危險藥物」是一嚴重的罪行。任何人涉及從事販運危險藥物,一旦失手,都會預期被法庭嚴厲處置。今次涉案之毒品為氯胺酮。氯胺酮近年來為青少年濫藥的一種非常主要的危險藥物。上訴庭於2008年亦批准律政司申請,決定大幅度提升有關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根據上訴庭在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所頒下的指引,涉及氯胺酮份量50至300克,判刑基準為6至9年。今次被告人認罪,因此,一般而言,他會得到因為認罪而可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本席亦要考慮是否應該因為被告人聲稱部分毒品為自用,而再作出額外的扣減。

9.上訴庭在 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一案中,列舉了法庭應該考慮的一些因素,以決定是否應該接納被告人有部分毒品作自用之聲稱。本席亦知道控方並不認同被告人有部分毒品為自用,但本席經過小心考慮認為仍可以接受被告人有部分自用之說法,但本席表明並不接受被告人所指有高達百分之六十自用的情況。

10.根據上訴庭在另外一宗近期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指出,在販毒案件,如果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者部分自用一事,是可以導致減刑的而幅度就應該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有關幅度可以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一般而言,法庭所應該考慮的是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的行為是否有組織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的因素,以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上訴法庭不會干擾原審法官因為被告人販運毒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在本案,本席在決定接納被告人以部分毒品作自用的情況時已考慮到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毒品販運的紀錄。被告人吸毒多年,因此有長久吸毒習慣,本席認為不能排除他多年來未被警方以管有毒品罪名拘捕,就是因為他一向都以一個比較大的數量同規模去購買毒品,而導致他被發現管有危險藥物的機會相對減低。

11.經過本席小心考慮之後,以本案的份量,適當的量刑基準原本應該為六年零三個月,即75個月。由於有部分毒品作為自用的情況,最後本席認為可以再扣減9個月,因此量刑基準下調至66個月,然後,再扣減三分之一後,判處被告人44個月即時監禁,亦即三年零八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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