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庭亮

Case No.DCCC 17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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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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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52分
出席人士: Mr Jackson Poo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Ting Kwong,由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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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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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楊庭亮(男)(18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2年12月3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景林邨景櫚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26克氯胺酮的26.54粉末。

2.在審訊時,被告人否認控罪,他同時否認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由於案中針對被告人的主要證供來自他在被捕後在警誡下的招認以及期後的會面紀錄,因此,為了決定上述證供能否納入呈堂,本席舉行了「案中案」的特別事項聆訊。為此,控方總共傳召先後六名警務人員作證而他們亦被辯方大律師仔細反覆盤問。被告人亦選擇了上證人台作證。

3.經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及陳詞之後,裁定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所有招認的內容均是他自願作出。本席亦拒絕行使酌情權,將上述招認於證物中剔除。

4.隨着本席在特別事項的裁決,控方亦舉證完畢。正當法庭準備繼續進行主要事項的聆訊之際,辯方通知法庭,被告人要求重新答辯。結果被告人於審訊的第三天重新答辯,最後對控罪予以承認,本席亦將被告人定罪。

5.定罪之後,在初步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年僅18歲和初犯等求情因素,為其先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本席最終同意有關要求,將案件押後至今天判刑。

案情

6.本案的案情根據控方所呈堂之證供顯示在案發當日,即2012年12月3日下午3時21分,一隊警務人員在新界將軍澳景林邨景櫚樓的地下,展開反毒品行動。

7.本案六名的警務人員,其中控方第一證人為警員3607,首先發現被告人於景櫚樓外的停車場位置形跡可疑,四處張望。於是他決定將被告人截停進行調查。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告人於調查期間,對於他的提問支吾以對,一時又聲稱於上址等候朋友,但又未能夠說出朋友的住處和因何事要與朋友見面等情況,加上被告人本身亦自稱居於元朗,於是要求對被告人進行搜身。期間,被告人自己從他牛仔褲內取出一張紙巾,裡面包裹著兩個可以再密封的透明膠袋,交予控方第一證人,他亦要求給予機會。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警誡被告人,而他亦在警誡之下,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有關之證物為「K仔」,即氯胺酮。

8.被告人初時是因為「管有危險藥物」之控罪而被拘捕。在警誡之下,被告人卻進一步承認,有關之證物是供他本人服用,但同時也會轉售予朋友。他打算相約幾個朋友一同服用氯胺酮而他的朋友亦會按他們所服用之氯胺酮份量支付被告人相應之款項。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再次警誡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亦要求給予機會。

9.返回將軍澳警署時候,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港幣1,503元現金以及兩部手提電話。

10.在同日較後時間,被告人再在錄影會面之中作出了進一步的招認。主要內容包括:-

(一) 他在2012年12月3日是在旺角從一名叫做「阿龍」的男子處,以港幣900元購得其中14克的一包,而同時另外的份量,大概13.5克和另外一包就是他在被捕的一個星期前,同樣從「阿龍」處購到的;

(二) 他之所以將氯胺酮帶在身上,是打算同朋友一齊服用,由於預計自己會同朋友一同服用氯胺酮,所以他首先從家中取出一包氯胺酮,約13.5克,然後再於被捕當日,從「阿龍」處另外購買另外一包14克之氯胺酮;

(三) 被告人打算與朋友Yoko和另外一些Yoko的朋友一齊在梯間服用氯胺酮,被告人負責提供氯胺酮,而他亦會按住他們服用氯胺酮的份量,向他們收回款項;

(四) 他亦曾經使用其中一部電話與「阿龍」聯絡。

11.另外,他亦透露自己在2012年5月已經輟學,當時中四。他後來在2012年7月和9月期間,曾經短暫任職清潔工人,月薪港幣7,000至8,000元,其後失業。他依靠父母親給予每月港幣3,000元的補助去維持生計。

12.根據政府化驗師證實有關之氯胺酮的份量就正如控罪書上所列。根據警方專家估計,今次涉案氯胺酮的黑市售價為港幣3,211元。

被告人的背景

13.正如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裡聲稱,他只得中四程度。根據教導所報告指出他曾經在2012年7月至9月期間任職清潔工人,之後直至被捕前他一直失業。實際上,根據報告顯示,2013年1月開始,他已繼續他未完成的中四學業。不過即使被告人於1月21日開始復課也好,他的缺席率仍然達44.2%。因此可見被告人即使復課,他仍然是無心上學。

14.被告人為家中獨子,父母由於忙於工作,一直沒有提供足夠的監管。正如黃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父母因為被告人是家中獨子,所以對他過份溺愛,亦因此寵壞了他。另外,由於被告人在學校成績一直也不佳,更與一些壞朋友終日為伍,最後亦終染上吸食氯胺酮的惡習。

15.被告人向懲教署人員承認,即使在今次審訊期間,他仍然有吸食氯胺酮。對此,法庭感到非常之詫異。因為,被告人曾經一度透過代表律師聲稱自己已沒有再吸食毒品,法庭才同意替他索取教導所報告。明顯地事實證明他根本在浪費法庭和懲教署人員寶貴的時間。正如上次本席一早已向辯方指明,如果被告人是有毒癮,法庭根本就沒可能考慮判處他進入教導所,而現時教導所報告亦因此不向法庭建議將被告人判處入教導所。

量刑的考慮

16.「販運危險藥物」當然是一嚴重罪行。任何人涉及販運危險藥物,一經定罪,都會預期被法庭嚴厲處置。被告人今年已經18歲,他犯案時17歲,雖尚算年青,但就不算極度年青。雖然法庭一般對於青少年罪犯在量刑時,在一般情況之下,除非是沒其他量刑選擇,亦不會將他們判處即時監禁。不過「販運危險藥物」罪卻是法例列明的其中一個例外的罪行。

17.雖然被告人並不是第一時間認罪,本席當時仍然接受辯方建議,替他索取教導所報告。但被告人應該心知肚明,自己根本是有毒癮人士,是不可能可以被法庭考慮判處入教導所,如今因此唯一的量刑選擇只是判刑,問題只是刑期的長短。

18.黃大律師向法庭引述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雪巧及其他人 [2002] 1 HKLRD 69一案,希望法庭考慮案中被告人聲稱有部分危險藥物為自用之情況以及被告人今次所涉及的販運情況並不是一般的商業販運,而屬於社交販運,當中沒有涉及任何商業利益。

19.在「販運危險藥物」罪之中,販毒者所涉及之毒品有部分作為自用時,當然是一個減刑理由。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在該案,上訴庭表明:「如果販毒者是將涉案的毒品全部或者部分作自用一時,可導致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該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的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上訴庭亦強調,除非原審法官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庭一般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因為被告人販運毒品之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在該案,上訴庭亦有引述一些案例,當中扣減之幅度高達25%。不過那些案件都是涉及被告人是將涉及的毒品「全部」作自用。上訴庭亦同時指出,法庭不能夠忽視被告人自用部分毒品亦有可能傳送至其他人手中這潛在危機。

20.在本案,辯方並不能夠清晰地向法庭指出案中自用部分所佔總毒品份量的比例。辯方只能夠指出有部分毒品是作自用用途。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考慮過上訴庭所提出的上述種種因素之後,認為適當的扣減應該為判刑基準的15%。

21.至於「社交販運」方面,其實在黃雪巧案,上訴庭亦清楚指出,社交販運和商業販運在處理的時候,不應該有重大的分別。除非是一些好特別例外情況,例如涉及親密如男女朋友之間分享毒品的情況。上訴庭認為社會要關注的是毒品流入社會的情況,而對於販運者本身是否因此而獲益此一點,就並非判刑時可以作為一個考慮及作為特別輕判的理由。

22.今次涉案毒品是氯胺酮。氯胺酮近數年來在香港是非常之氾濫。2007年,律政司長決定向上訴庭申請大幅度調升有關販運氯胺酮之量刑指引,結果在律政司司長 對 許守城一案 [2008] 3 HKC 323,上訴庭最後接納了有關建議,對氯胺酮的販運作出新的量刑指引。在新的量刑指引中,對於販運10克至50克的氯胺酮,量刑指引訂明為4至6年。今次以本案所涉及之氯胺酮的份量,黃大律師亦恰當地指出,根據指引,判刑起點應該為四年半,亦即54個月。

23.剛才本席已經提出,由於毒品之中有部分為自用,決定給予15%之扣減。計算下來,本席將量刑基準由54個月扣減8個月至46個月。最後今次被告人仍然是認罪。當然如果被告人是一早認罪,是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但案件已經過了特別事項兩天半的聆訊,當中涉及了六個警務人員出庭作供,而被告人自己亦選擇了上證人台作證。在此情況之下,本席最後決定只會給予被告人另外12個月的扣減。此12個月的扣減雖然不足三分之一的扣減,但實際亦已經超過了四分之一的扣減了。

24.本席特別寄語被告人,要正視自己的毒品問題,在獄中服刑後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才不會辜負父母對他的期望。

25.本席經過扣減之後,將量刑基準下調至46個月後,再因為認罪再減12個月,最終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34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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