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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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1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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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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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時4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葉偉全律師事務所的葉偉全,代表被告
控罪: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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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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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案情

2.2015年8月4日早上大約7時, 警方搜查被告的住所, 在他的睡房內檢獲一部桌上電腦, 電腦內貯存了一些影像片段, 懷疑它們是兒童色情物品。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他是該部電腦的唯一使用者。他亦承認曾經使用電腦軟件Foxy從互聯網下載這些影像片段, 但這些影像片段只是供給他本人觀看, 及他從來沒有將它們透過互聯網向其他人發佈。被告供稱, 他經已記不起下載這些影像片段的正確日期。

3.警方其後檢查被告的電腦, 發現內裡有2,000段影像片段, 其中280段是兒童色情物品。警方根據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萬廣財)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Yan Kiu (何恩橋)[1]對兒童色情物品的分類對這280段影像片段分類, 得出的結果如下, 亦是本席在判刑時考慮的事實基礎[2]:

(1) 46段影像屬於第一級(描劃不涉及性行為的色情姿勢);

(2) 67段影像屬於第二級(描劃兒童之間的性行為, 或兒童單獨手淫/自瀆);

(3) 99段影像屬於第三級(描劃成人與兒童之間不涉及插入性器官的性行為);

(4) 68段影像屬於第四級(描劃成人與兒童之間涉及插入性器官的性行為、或性虐待, 或獸交) 。

4.這些影像片段顯示的兒童全部是真實的人。這些兒童看起來是不足16歲。

犯罪紀錄

5.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現年29歲, 在香港出生, 未婚, 接受至中五教育, 任職冷氣技工, 平均月入港幣4,000元。他與91歲祖母、59歲父親、57歲母親和26歲弟弟同住。父、母和弟弟均有工作。被告在2015年接受膽囊切除手術, 期後每天均需要服用胃藥。

判刑前報告

7.根據背景報告, 被告向感化官透露, 他先後有兩名女朋友, 交往時間分別長達8年和6個月, 直至2013年年底才與第二名女朋友分手。他與兩名女朋友有正常性生活, 及他在回復單身後亦有方法解決其性需要。被告堅稱他有著正常的性取向, 對兒童色情物品沒有興趣, 因為魯莽和守法意識薄弱才干犯本案。被告的父母均說被告孝順、行為良好及性取向正常。被告的母親曾經鼓勵被告不再瀏覽色情影像, 但她從來不知道被告曾經觀看兒童色情影像。被告向感化官表示悔意, 承諾不再從互聯網下載或瀏覽兒童色情物品, 而被告的家人亦承諾幫助及支持被告改過。

8.懲教署的臨床心理學家對被告作出評估, 認為被告的認知能力正常, 性格較為自我及大男人, 處理兩性關係的技巧不足, 不過, 沒有跡象顯示被告有戀童癖, 故此他再次干犯相同罪行的可能性較低。

減刑陳詞

9.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與第二名女朋友分手後感到非常寂寞, 並且在好奇心驅使下, 在互聯網觀看和下載涉案的兒童色情影像。律師強調, 被告沒有付款購買這些片段, 亦沒有將它們發佈, 也不知道他的做法構成刑事罪行。由於被告的家人現在知道被告曾經觀看這種影像片段, 被告因此感到非常慚愧, 將來亦會在羞恥中生活。被告現時承諾不會再觀看兒童色情物品, 而且在接受警方調查時非常合作, 在法庭內亦坦白認罪, 沒有案底, 並得到家人的全力支持, 家人亦承諾會監察被告令到他不會再犯。辯方律師因此強調被告的重犯機會不高, 所以要求本席在判刑時必須緊記幫助被告更生的判刑原則, 在更生和阻嚇這兩個判刑理念中作出恰當的平衡。

10.辯方律師呈上3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他的家人和一名區議員撰寫。被告說基於無知和好奇而犯罪, 現時感到非常內疚和後悔, 承諾不再接觸兒童色情物品。家人指出被告非常孝順和顧家, 承諾支持被告改過和監管他不再犯。區議員指出被告和他的家人因為此案經已憂心忡忡和深受打擊。

11.辯方律師認為, 由於被告在被捕後接近一年才被檢控, 被告應該可以因為檢控延誤對他構成的精神壓力得到減刑。辯方律師亦呈上一些收據, 證明被告曾經捐款給一些社福機構。

控方對檢控延誤指稱的回應

12.主控官不同意控方在檢控被告有延誤。主控官告知本席, 警方在2015年8月4日拘捕被告後便將涉案的桌上電腦交到警方的技術支援組處理, 而技術支援組需要首先對有關的電腦進行一些技術處理, 然後才可以從電腦擷取相關的影像片段, 而電腦內的影像片段有2,000段之多, 因此技術組在2016年1月4日才完成檢視電腦的工作。警員跟著在2016年1月26日將其中300多段懷疑兒童色情影像片段燒錄成光碟, 然後在2016年2月利用這些光碟來作出調查和分類。在警方完成這部份工作後, 警員於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錄取第二份警誡供詞。2016年4月20日, 警方在完成調查後向律政署索取法律意見, 而律政署亦在2016年5月5日提供意見, 導致被告在2016年6月6日被起訴現時的控罪。

判刑理由

13.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的最高判刑是罰款港幣100萬元和監禁5年: 見《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a)條。

14.萬廣財和何恩橋案, 上訴法庭說明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的判刑原則, 並且訂下刑罰的定量指引。簡而言之, 上訴法庭認為, 為了保護兒童不被強逼、引誘或被利用成為製造色情物品的工具, 及冀望杜絕或減少兒童受到剝削和性虐待等令人憎厭的行為, 判刑的最主要目的是在於阻嚇。因此, 除非案件有特殊的情況, 否則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上訴法庭然後根據兒童色情物品的級別和數量訂立以下的定量指引, 而指引是適用於沒有犯罪紀錄但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犯案人:

(1)第一級, 如果數量少, 例如20件或以下, 法庭可以判處罰款、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但假若數量多, 或這些物品含有非常露骨的色情描述,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1至6個月;

(2)第二級, 視乎數量, 恰當的刑期可高達監禁9個月; 而且, 一般而言, 即使只是管有數件第二級物品, 這足以引致即時監禁的判刑;

(3)第三級, 視乎數量, 恰當的刑期是監禁6至12個月;

(4)第四級, 恰當的刑期是監禁12個月(只適用於管有數件), 至監禁36個月。

15.上訴法庭更加說明, 有些人可能認為上述的判刑指引太過嚴厲, 所持的理由是犯案人只不過是在他的私人空間管有這些兒童色情物品, 但上訴法庭認為這種只不過是目光狹窄的說法。上訴庭強調, 法庭必須著眼於更廣闊的考慮點, 這就是保護兒童。本席不單止必須遵守而且完全認同上訴庭的觀點。毫無疑問, 假若嚴刑峻法能夠制止或減少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出現, 在沒有消費者或用家的情況下, 製造和發佈這些物品的人亦必然受到打擊, 這自然會減低無辜兒童受到傷害的機會。

16.上述的判刑指引在2008年7月訂立後一直得到不同級別的法院所引用。因此, 本席亦必須跟從這個判刑指引, 除非本案存有特殊的情況。但是, 即使辯方律師經已努力替被告求情, 特殊情況沒有在本案出現。

17.本席裁定,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18.在定量方面, 本席首先了解這些兒童色情影像片段的嚴重性。為了幫助本席了解這方面, 控方呈交一本從涉案影像片段擷取出來的了圖像。從這些圖像, 本席得知, 在影像內出現的兒童被發佈者形容為少於16歲, 而這些兒童亦確是看起來少於該歲數, 而部份兒童更看起來小於5歲, 大部份出鏡的兒童是女童, 但亦有男童, 影像包括他們與成年人口交及/或性交。其中一些影像更是涉及女童和狗隻的獸交, 尤幸這些影像的數目不多。本席認為, 這些影像片段是令人反感, 但整體而言, 這些影像的令人反感及淫褻和猥瑣度與一般的兒童色情物品沒有多大分別, 因此, 本席不會視這些影像片段的內容為施加特別嚴苛刑罰的因素。不過, 本案的兒童色情影像片段數量不少。根據控方官提交的資料, 全部280個影像片段的放映時間總長度是63小時19分鐘, 其中的第三級佔17小時28分鐘和4秒, 及第四級佔19小時59分鐘和33秒。

19.本席亦參考以下兩宗案件來幫助訂定刑期。

20.萬廣財案, 犯案人31歲,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包括1,157張相片和245段錄像作個人之用, 其中554張相片和21段錄像屬於第一級, 53張相片和 36段錄像屬於第二級; 363張相片和119段錄像屬於第三級, 及187張相片和69段錄像屬於第四級(即在上訴法庭作出分類前原審法官根據The Queen v Mark David Oliver and Others[3]所指的第四和第五級的總數)。上訴法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本席注意到, 上訴法庭在訂立這個起點時將犯案人曾經猥褻侵犯12歲女童的案底納入考慮範圍內。

21.HKSAR v Choy Ka Leung (蔡嘉良)[4], 犯案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包括2,457張照片和157段錄像作個人之用, 其中1,887張相片和67段錄像屬於第一級; 95張相片和44段錄像屬於第二級; 330張相片和19段錄像屬於第三級; 及145張相片和27段錄影屬於第四級。犯案人是35歲, 接受教育至碩士程度, 在政府部門任職, 收入穩定, 有固定女朋友, 和沒有案底。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 然後基於犯案人經歷兩年困擾才被檢控, 將量刑起點降低3個月, 再基於犯案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犯案人因此被判監22個月。上訴法庭駁回減刑上訴。

22.本席認為, 雖則本案沒有構成兒童色情物品的相片, 但涉及的影像數目卻較萬廣財案多出35段, 及較蔡嘉良案更多出123段, 這些多出的影像片段應該可以補償沒有相片的數量。更重要的是, 本案屬於第四級的影像有68段, 與萬廣財案屬第四級的69段影像在數量上相若, 而較蔡嘉良案屬第四級的27段影像在數量上多出很多。

23.本席考慮到涉案的兒童色情物品的種類、性質和數量, 亦考慮到被告只是管有這些物品作私人觀看, 及本案沒有任何加重處罰的因素, 包括被告沒有相同罪行或涉及侵犯兒童的案底, 及毋須加重刑罰來阻嚇被告再犯(因為臨床心理學家認為被告重犯的機會低), 本席採用監禁2年和9個月(即33個月)為量刑起點。

24.至於減刑因素, 由於被告承認控罪, 他的刑期可以減刑三份之一。他的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22個月。

25.辯方律師以檢控延誤為理由要求減刑, 並且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永光[5]HKSAR v Leung Chi Keung[6]為例子。在鄺永光案, 主審法官認為控方應該可以在6個月完成調查和起訴犯案人, 但犯案人從被捕至被控歷時11個月, 基於犯案人乾等遭受不必要的焦慮和壓力, 所以給予犯案人減刑一個月。在Leung Chi Keung案, 犯案人從被捕至正式被控歷時約12個月。原審法官因為延誤給予犯案人減刑一個月。辯方律師要求本席給予被告相同優惠。

26.在本案中, 被告在2015年8月4日被捕, 在2016年6月6日被起訴, 前後大約10個月。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況與辯方律師引述的兩宗案例不同。在鄺永光案, 犯案人儲存在電腦的影像片段只有39段, 而Leung Chi Keung案只有16個影像檔案和13個相片檔案, 而其中10個影像檔案和4個相片檔案被證實為兒童色情物品。但是, 在本案中, 被告的電腦載有多達2,000段影像片段。毫無疑問, 警方需要時間翻看全部片段才可以斷定其中280段是兒童色情物品。本案涉及的影像片段遠較上述兩宗案件多出很多, 但調查和檢控的時間卻是較短或大致相約。因此, 本席不認為控方在調查和檢控中有任何延誤, 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等候法律程序的進行而蒙受不必要的金錢或精神損失或傷害。在蔡嘉良案, 上訴庭清楚說明, 犯案人因為面對刑事檢控而遭受的一般焦慮不構成在認罪後減刑幅度應該超過三份之一的理據[7]。本席不接納被告提出的檢控延誤指稱, 亦不接納被告可以因為這個因素得到減刑。

27.辯方律師提出被告經常捐錢給慈善機構。被告收入不多, 但有捐錢的習慣, 辯方律師呈交的收據顯示被告損款的金額是港幣100元或180元不等。本席注意到被告捐款的數額不大, 不過, 以他的收入不多, 但他仍然願意捐獻, 其善心應該給予肯定, 而且這構成品格良好的正面證據, 因此, 本席同意給予他減刑, 但是減刑幅度不可能太多。就著這個因素,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減去一個月。

28.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1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8] 5 HKLRD 519。

[2] 上訴法庭在2016年7月27日在HKSAR v Ipp Tin Fan (葉天繁) 案(CACC9/2016)作出判決, 對萬廣財案所說的第三級和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作出解釋, 並且認為警方過往錯誤地將應該屬於第四級的兒童色情物品分類為第三級, 並且指示警方在將來的案件應該跟從上訴法庭的解釋分類。在本案中, 主控官告知本席, 假若根據上訴法庭的解釋, 本案的第三級兒童色情影像片段應該只有12段共長56分鐘和43秒(而不是現時分類的99段共長17小時28分鐘和4秒), 而第四級兒童色情影像片段則應該有155段共長36小時26分鐘和59秒(而不是現時分類的68段共長19小時59分鐘和33秒)。不過, 控方的立場是, 由於本案在葉天繁案之前發生及經已開始在法庭處理, 因此本席應該根據葉天繁案之前警方對兒童色情物品的分類來處理。既然這是控方的立場, 而這個立場對被告有利, 本席接納控方的陳詞。

[3] [2003] 2 Cr App R 64

[4] CACC365/2012

[5] DCCC120/2016

[6] DCCC97/2015

[7] 見判辭的第18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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