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耀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60/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ne 2016.

2. 案情顯示,2015年8月4日,警員搜查被告的住所,在他的睡房內一部桌面電腦內搜到含有兒童色情物品的錄像片段。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6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6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耀庭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6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律師袁錦雄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

2.案情顯示,2015年8月4日,警員搜查被告的住所,在他的睡房內一部桌面電腦內搜到含有兒童色情物品的錄像片段。

3.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是出於好奇,而從網上下載案中含有兒童色情物品的錄像片段供自己觀看,但從來沒有將錄像片段上載。

4.該電腦載有共104段含有真實兒童色情物品的錄像片段,涉及到第3級的有12段,其中有兩段涉及兒童0至5歲、9段涉及兒童6至10歲、一段涉及兒童11至15歲。至於第4級別的則有78段,其中7段涉及0至5歲兒童、44段涉及6至10歲兒童、27段是11至15歲兒童。

5.在所有有性交行為的錄像片段中,均沒有人使用避孕套。

6.被告人未足21歲,本席索取了懲教署的報告,去考慮他是否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已經備妥。懲教署認為,三個機構也適合被告人,但是勞教中心比較適宜。

7.懲教署的報告及代表被告人的袁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已經詳述被告人的背景,在此不再詳述。簡單地說,被告人現年20歲,未婚,與母親及一妹同住。以往他沒有刑事紀錄。他是一個技工學徒,晚上仍然有進修,亦有參與義工服務,並且得到明愛中心義工團隊負責人的讚許。

8.袁律師的書面求情十分詳盡地向法庭作出為被告人所說的求情,他正確指出了本案控罪的嚴重性。袁律師表示,被告人接受勞教中心命令,但是他較希望能夠進入更生中心,並且坦白承認是恐懼勞教中心的嚴厲操練。被告人有權表達意願,但判刑不由他選擇。袁律師呈交了一些案例讓法庭去參考[1]

9.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是嚴重罪行。本案中的兒童色情物品可以見到令人嘔心的虐待及剝削兒童行為,有些片段內的成人極為卑劣行為令人髮指。拍攝這些相片或圖像的人,目標當然是為了圖利,如果沒有觀看市場,便沒有因圖利而拍攝這些色情物品的動機。拍攝這些東西當然是罪大惡極,但是觀看及下載這些物品者,亦是變相地鼓勵了拍攝這些色情物品,成為了殘害兒童的幫兇。因此,即使只是管有這些色情物品者,亦必須要嚴懲,才能夠有效阻嚇這些虐待兒童的行為。

10.上訴庭在萬廣財[2]案列出了此罪行在考慮判刑時的因素及定下判刑指引,亦在蔡嘉良[3]案重申判刑的原則。雖然本案涉及不算太多的兒童色情物品,但為數也不算少。法庭可以接納被告人並沒有把這些色情物品傳閱,他只是自己觀看。但是法庭仍然要維護社會利益,要向公眾發出明確訊息,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是嚴重罪行,干犯者必被嚴懲。

11.《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規定:對未屆21歲的人,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否則不應判處監禁。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雖然年少時曾經有頑劣行為[4],但可能只因年少無知。他初中的學業成績不太理想,但以往品行亦都不差,而且並不顯示他有嚴重的成長或行為問題,他觸犯本案可能是因對法律無知。袁律師表示,其實被告人的電腦中亦有成人的色情片段,本席可以接納本案的證據並不顯示被告人有戀童的癖向,而且他亦沒有把涉案的色情物品發放傳閱。本席同意被告人並非無可救藥,毋須要判處監禁刑罰,但是非禁閉式的刑罰,包括感化令,亦不適宜。問題是哪個懲教署訓練機構比較適合被告人。

12.教導所一般羈留期大約18個月。對本案而言,教導所命令可能顯得有些苛刻,而且被告人本身已經接受過及正在進一步接受技術訓練,他本來有穩定的職業,所以教導所命令並不必要。

13.勞教中心的羈留期是比較短,但體力的操練則較嚴厲。一般而言,此命令比較適合於行為問題較嚴重的年青人,以短暫及難忘的痛苦訓練去對犯事人起阻嚇作用。對於被告這一類因為性好奇而犯案,但並沒有其他嚴重行為問題的人而言,這命令亦是並不必要。

14.綜觀本案所有情況及被告人自身的狀況,本席認為更生中心對被告人比較適宜。更生中心的羈留期一則可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二則可讓被告人反思過錯。羈留期之後在中途宿舍的居住期與及之後的監管期,亦可以對被告人的行為起較長期的監督及教化作用,對他本人及社會而言皆屬有利。

15.因此,本席下令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律政司司長訴萬廣財 CAAR 8/2007 & CAAR 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仁俊 DCCC 171/2010;

[2] [2008] 4 HKC 565

[3] CACC 365/2012

[4] 懲教署報告第二頁尾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