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學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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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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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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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2.本案涉及421張兒童色情照片及78個兒童色情影像片段。 案情 3.2014年8月12日早上大約10時25分,警員持搜查令進入被告位於香港新界元朗十八鄉水蕉新村265至272號嘉發花園271號2樓的住所搜查。警員在被告的電腦及外置硬盤內發現共421張兒童色情相片及78個兒童色情影像片段。其後,警員將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承認下載該些兒童色情物品是供自己觀賞的。 4.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涉案的電腦及外置硬碟只有他一人使用。他只是從互聯網上免費下載涉案的兒童色情物品給自己觀賞,並沒有分發或發布該些物品。 5.上述的兒童色情相片及影像片段分類如下: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6.被告今年34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二。被告曾經結婚,但在2014年與太太離婚,二人並沒有兒女。被告母親今年61歲,現與被告同住。被告母親患有眼疾,需定期到屯門眼科中心覆診。被告父親已在1995年去世。被告有一名姐姐,她家中育有三名分別為13歲、5歲及1歲的兒女。 7.被告曾任職裝修工人,但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大約9,000元。自被告姐夫在2014年9月中風後,被告姐姐家中頓失重要的經濟支柱,因此,被告每月支付大約3000至4000元給姐姐作家用。被告閒時也需替姐姐照顧其家中的小孩子。 8.被告過往共有三項刑事紀錄,涉及四項罪行,分別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經營賭博場所、串謀行劫及無牌管有槍械。 9.代表被告的杜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上一次被法庭定罪已是在2004年,過往亦沒有任何涉及性罪行的刑事紀錄。杜律師並呈遞多封求情信件,一封來自被告姐姐及三封來自被告的僱主,本席不打算在此複述每一封求情信件的內容。簡而言之,被告姐姐表示其丈夫在去年因腦血管瘤爆裂,需要進行開腦手術才得以保存性命。被告姐夫現已失去工作能力,被告姐姐還要照顧三個小孩子,一家人已心力交瘁,但幸得被告在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持。被告姐姐盼法庭給予被告適當懲處的同時,亦可從輕發落。被告的三位僱主表示被告工作積極盡責,態度殷勤有禮,盼法庭予以輕判。 10.在求情時,杜律師用心地製作了一張顯示過往一些涉及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案例的判刑數據表給本席參考。在數據表中,本席能夠清楚看見每宗案例所涉及各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的數量,與及有關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 11.杜律師特別指出,本案雖涉及第四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但並不存在過往案例中一些更為嚴重的情節,例如涉及嬰兒(如律政司司長訴何恩橋([2008] 5 HKLRD 519)案),或兒童被雙手綑綁,被困在籠中和扣上手銬進行性變態行為的情節(如HKSAR v Choy Ka Leung(CACC 365/2012)案),或人獸交,性虐待至令女童出現紅斑處處(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正朗(DCCC 163/2014)案)。被告在本案亦沒有分發或發布涉案的兒童色情物品。被告現感到非常後悔,盼法庭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考慮 12.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是嚴重的控罪,上訴庭曾在一宗律政司司長訴萬廣財和何恩橋案([2008] 5 HKLRD 519)一案訂立了量刑指引,將兒童色情物品根據其內容的嚴重程度分為四級,最嚴重的第四級別涉及成人和兒童之間的性行為和/或性虐待的情況,即使管有數張影像,一般招致12至36個月即時監禁。上訴庭強調,法庭必須判以阻嚇性刑罰,目的是為了保障一群受到剝削的兒童免受人利用或摧殘,同時亦需要保障社會。 13.心理醫生報告指被告並非有戀童癖,但患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被告過往曾干犯嚴重罪行,亦在監獄服刑時因多次違反獄中規條而導致拖延出獄的日期。就今次事件,被告向心理醫生透露,他知道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是違法的事,但被告認為法律後果不嚴重,所以沒有刪除涉案的兒童色情物品。心理醫生認為,被告的守法意識甚為薄弱,沒有因其不道德的行為產生罪惡感。考慮到被告的年紀、性格、犯罪態度及本控罪的性質,心理醫生認為被告重犯的機會高。就此,杜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明白及同意心理醫生報告的內容,被告無意挑戰心理醫生的結論,但杜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確實在過往八年來一直奉公守法,沒有再干犯任何有違法紀的事情,盼法庭予以輕判。 14.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杜律師呈上的案例。在何恩橋案,涉及兒童色情物品的總數量為8,495項,當中涉及第四級別的有248項,法庭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在Choy Ka Leung案,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總數量為2,614項,當中涉及第四級別的有172項,法庭以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杜律師特別向法庭提及,上訴庭在Choy Ka Leung案中曾引述另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HKSAR v. Ford, Norman Jackson(DCCC 968/2010)。該宗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總數量為240項,當中涉及第四級別的有57項,法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5.就本案而言,被告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總數量為499項,當中涉及第四級別的有58項。本席在判刑前已小心觀看了涉案的兒童色情物品,接納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並不涉及如人獸交、性虐待等加重刑責的嚴重情節。關於被告的個人背景,本席對被告姐姐的家庭狀況深表同情,明白被告對姐姐來說是一個在精神上和經濟上均可倚賴的人。因此,如果被告接受監禁式刑罰,對其姐姐來說造成一定影響。但是,本席必須向被告指出,被告在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到這是犯罪的結果或有可能引起的後果。因此,本席認為這並不能構成減刑的因素。 16.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背景、杜律師呈上的相關案例、本案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的級別和數量、心理醫生報告內容、被告坦白認罪及其家庭背景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在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被告的最終刑期為12個月監禁。本席再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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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