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德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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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透露,2015年8月4日早上,警務人員持搜查令進入被告人在深水埗富昌邨的寓所,在被告人的睡房內的桌上電腦發現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影像片段。經警誡後,被告人稱他出於好奇,下載了該些影像片段。經電腦鑑證,發現該電腦合共有六十四個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影像片段,儲存於電腦的一個文件夾內,該些影像片段的檔案名稱許多都有未成年少女的年齡,該六十四個影像片段均涉及真實的未成年少女。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0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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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德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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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庭瑋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彩玲女士,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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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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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

2.案情透露,2015年8月4日早上,警務人員持搜查令進入被告人在深水埗富昌邨的寓所,在被告人的睡房內的桌上電腦發現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影像片段。經警誡後,被告人稱他出於好奇,下載了該些影像片段。經電腦鑑證,發現該電腦合共有六十四個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影像片段,儲存於電腦的一個文件夾內,該些影像片段的檔案名稱許多都有未成年少女的年齡,該六十四個影像片段均涉及真實的未成年少女。

3.控方根據律政司司長萬廣財[1]定下的指引,對這些影像片段分類列於「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第3段,其中涉及到第三類別的有十八片段,涉及到第四類別的有二十九片段(當中大部分沒有使用避孕套,而其中兩段涉及與狗隻發生性行為)

4.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經警誡之後,被告人有包括以下的說法:他與父親、母親及妹妹同住於該寓所,放在他房間內的電腦只有他使用,他原來是想下載卡通片,但無意中找到涉案的影像片段,他見到該些影像片段的檔案名稱中的少女年齡,他出於好奇之下,下載了這些影像片段,他知道這些影像片段顯示未成年兒童進行性行為,他沒有仔細的觀看,觀看之後亦沒有刪除,他沒有向任何人展示或發放該些影像片段。

5.被告人21歲,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自小患哮喘,他完成中四教育之後在廚房工作,他與父母姊妹同住,是家中重要的經濟支柱。陳律師解釋,被告人是在網上看卡通片時無意發現這些色情物品,他因好奇心下載,他並沒有把這些物品轉載及展示給別人,他並沒有孌童心態。他在2015年中開始到教會,準備積極面對人生。被告的家人及傳道人亦在法庭支持,陳律師呈交了被告家人、僱主及教會的求情信,在信中,家人形容被告人孝順顧家,僱主亦說他工作認真。

6.辯方呈交了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DCCC 171/2010與及197/2012讓法庭參考,本席認為,這兩宗案例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而且涉及到不同的案情和不同的被告人背景,所以對本席判刑幫助不大。

7.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是嚴重罪行。本案中的兒童色情物品可以見到的是令人嘔心的虐待及剝削兒童的行為,片段內的成人行為極為卑劣,令人髮指。拍攝這些相片或圖像的人目標明顯地是為了圖利,如果沒有觀看的市場,便沒有為圖利而拍攝這些色情物品的動機。拍攝者當然是罪大惡極,但是觀看及下載這些物品者亦是變相地鼓勵拍攝這些色情物品,成為了殘害兒童的幫兇。因此,即使只是管有這些色情物品者,亦必須要嚴懲才能夠有效阻嚇這些虐待兒童的行為。

8.上訴庭在萬廣財[1]列出了此罪行在考慮判刑時候的因素與及定下判刑指引,亦在蔡嘉良[2]重申判刑的原則。

9.本案涉及雖不算太多的兒童色情物品,但為數亦不少,而加重案情嚴重性的一個因素是,涉案的片段有不少可以見到極為年幼的兒童:第三類別的色情物品有一段涉及0至5歲的兒童;十一段涉及5至10歲的兒童;第四類的有十七段涉及5至10歲的兒童;二十九個第四類別的影像中大部分沒有使用避孕套,其中兩段涉及與動物發生性行為。法庭接納被告並沒有孌童傾向,亦接納他並沒有把這些色情物品傳閱,他只是自己觀看。但是法庭必須要維護社會利益,並且向公眾發出明確信息,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是嚴重罪行,干犯者必被嚴懲。

10.被告人只有21歲,從來沒有刑事紀錄,考慮了他的背景和案中所有情況之後,本席以21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案中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14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4 HKC 565

[2] HKSAR v Choy Ka Leung CACC 36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