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治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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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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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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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5年12月27日凌晨時分,警員發現被告在新界上水太平邨平靜樓1308室步出及把單位鐵閘鎖上。警員上前截停被告及搜身,在被告的右邊前褲袋內搜獲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12個較小的可再封膠袋,及每一個膠袋內載有白色粒狀體,經證實後為內含2.57克可卡因的2.99克固體(第一項控罪)。被告在警誡後說「阿Sir,啲『可樂』我自己食咋,畀次機會吖。」警員繼而進入單位內作出搜查,在被告的房間內一個膠櫃最底格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入面載有一粒較大的白色粒狀體,以及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4個較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每一個膠袋也載有白色粒狀體,上述毒品證實為內含11.89克可卡因的14.96克固體。警員在上址內亦撿獲一個銀色電子磅,內藏有兩粒電池、一隻銀色匙羹、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一支銀色針及7個較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紮透明可再封膠袋。警誡下,被告說「阿Sir,我認喇,你哋喺我房度搵到啲『可樂』係我嘅。我屋企人乜都唔知,唔關佢哋事。個櫃啲『可樂』有啲我自己食,有啲諗住賣畀啲friend搵少少錢。」 3.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他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每次吸食大約一至兩克。他在2015年12月26日用兩萬元購買被警方撿取的毒品,他在室內用針「拮碎」較大的可卡因成為細的粒狀,經電子磅磅份量為0.25克,把它存入較小膠袋。他會以每包400元出售圖利,部分會自己用,但實行前已被警方拘捕,母親及妹妹全不知情,沒有任何人進入他的睡房,買毒品的兩萬元及身上的740元是他以前做跟車時儲起的。 4.2015年12月,上述毒品每克可卡因的零售價是港幣1,062元,17.95克,即總值為19,062.9元。被告現在承認管有兩項控罪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5.被告現年19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年輕,坦白認罪,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被告亦打算獲釋後會學習一技之長,日後會穩定地工作。母親到庭支持被告,而案中毒品約有一半為他自己食用,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6.販運危險藥物為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已定下量刑準則,當中指出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10至50克,則為5至8年監禁。就兩項控罪而言,販運2.57克及11.89克可卡因,已可分別以2½ 年及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若再進一步考慮部分毒品為被告自用,按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u Chun Sang CACC 135/2011,經考慮後,兩項控罪量刑可再減為分別2年及4年監禁為起點,認罪後分別可予16個月及32個月監禁。若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總判刑應為3年或以上的監禁。但同樣地,法庭須考慮的是教導所的報告內容非常正面,以他的年紀及案情而言,更生對他至為重要。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教導所的判刑對他至為合適。 7.因此,經考慮後兩項控罪分別同樣地被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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