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汝柏 Men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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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四項罪行,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其餘三項均為交通罪行,包括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未領牌車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第52(1)(a)及(10)(a)條,以及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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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2018 [2018] HKDC 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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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四項罪行,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其餘三項均為交通罪行,包括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未領牌車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第52(1)(a)及(10)(a)條,以及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2.2017年10月18日下午4時左右,警員看見私家車VA8825停泊在亞皆老街65號外的路旁,被告坐在私家車司機座位上,車上並無其他人。警方上前調查及表露身分,但當時看見被告放下手掣意圖離開現場,該名警員於是警告被告「咪喐」但不果,警方便打開車門把被告拉下車。 3.在被告同意下,警方於被告面前搜查私家車,發現在司機座位車門儲物格內有3個透明膠袋及一個膠包,載有合共142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共含22.82克可卡因的25.91克固體。而在車尾行李箱內再發現一個電子磅、一部熱封機及一個膠袋,內有多個較細小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在搜車過程中,同時揭發私家車所展示的行車證是簽發給登記號碼HG6733的另一輛私家車,與涉案私家車登記號碼不符。被告被拘捕後,在現場承認涉案毒品是屬於他的。被告當時管有一部流動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 4.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進一步承認,他向朋友借用涉案私家車,自案發當日下午2時起,從觀塘開始駕駛,在案發地點停泊約10分鐘。而在警誡下他作出承認時所提及的毒品是指可卡因,他管有涉案毒品自用。 5.撿獲的142個可再封口膠袋內的危險藥物全是可卡因,涉案25.91克可卡因案發時估計市值為港幣34,071元。被告現在承認管有撿獲的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第一項控罪)。 6.警方調查後,未能確認及追尋私家車的真正車主,但被告只取得暫准駕駛執照,但已於2015年7月3日屆滿。被告人案發時駕駛涉案私家車,但無有效駕駛執照(第二項控罪)。涉案私家車牌照自2017年9月27日屆滿,被告案發時駕駛未獲發牌私家車(第三項控罪)。被告案發時駕駛涉案私家車,但無有效第三者保險單或保證單(第四項控罪)。 7.被告現年27歲,過往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2006年兩項行劫罪,另有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因此在2017年11月被判入戒毒所,現仍於戒毒所服刑。 8.至於交通紀錄方面,被告曾分別於2016年4月及7月及2017年5月共3次駕駛未領牌車輛,均被罰款。及於2015年7月、12月、2016年4月、12月、2017年1、2、3月等多次駕駛時,以過期駕駛執照駕駛而被罰款。其後亦有一些罪行因為未能提供資料被判監14天,緩刑3年,但均於2017年10月20日頒布,即在本案發生後,因此本席毋須處理該些緩刑。 9.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干犯此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下定決心不會再犯,望能早日重投社會及照顧自小養大他的嫲嫲。石大律師亦進一步指出,涉案毒品約有1/4為自用,而交通紀錄方面全為罰款,除了之後發生的案件判了緩刑,但與本案無關。被告在案發前只向朋友借車,期間並無干犯任何嚴重交通事故,望可予同期及輕判。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採納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指出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共22.82克可卡因,逾3萬餘元,案情嚴重。經考慮後,本席予以5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CACC 135/2011指出,把部分毒品自用可為減刑因素。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把量刑起點減為5年3個月,認罪後再減為42個月。 12.至於三項交通罪行,本案嚴重之處是該車輛所顯示的車牌竟與行車證號碼完全不符,該行車證亦是過期的,被告更是只有暫准駕駛執照,若駕駛時一旦發生意外,在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下,對別人可構成無法彌補或不足的賠償,案情嚴重,況且被告過往亦已多次干犯類同的情況。 13.本席經考慮後,包括被告當時只駕駛該車輛個多小時,並無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被告亦已盡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但畢竟被告亦曾多次干犯類同罪行。 14.經考慮後,各交通控罪本席均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個月。停牌方面,首兩項交通罪行各停牌12個月,可予同期執行。而有關沒有第三保相關的罪行,按法例須停牌12個月,亦須與上述其餘兩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上述所有交通控罪總停牌為2年。 15.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交通罪行的判刑均以同期執行,但須與首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各判刑如下:
16.判刑方面,第二至四項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因此,各控罪總判刑為44個月監禁。而停牌方面,第二、第三項同期執行,但與第四項分期。因此,總停牌為2年。 17.各項控罪總判刑為44個月監禁,另須停牌2年。而因這些罪行的判刑,被告現在服刑相關的戒毒所命令可予以撤銷(案件KCCC1552/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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